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商標,亦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被告甲○○應將註冊第0000000號「乙○○」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乙○○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乙○○」以外之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全國知名資深音樂製作人、歌手、詞 曲創作者、吉他與月琴演奏家。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之姓名及肖像印製於紙杯,用以販賣酸梅湯。被 告甲○○雖曾言支付權利金予原告,然兩造條件並未談妥, 詎被告甲○○竟即開始販賣。民國94年底,原告赫然發現被 告甲○○設立「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公司),以原告之姓名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另將原 告姓名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取得註冊第000000 0 號商標權,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原告於96年 4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乙○○公司要求其不得再使用原 告之姓名等,惟遭退回;嗣復於同年5 月8 日發函至臺北市 士林區○○路1 號地址,被告甲○○函覆稱同意將商標無條 件給予原告,並取消「乙○○食品有限公司」之登記。被告 甲○○既已承諾取消及移轉系爭商標,是與原告間已有協議 存在,被告乙○○公司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撤銷該公司之 登記及將「乙○○」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又縱認被告乙○○ 公司並未承諾撤銷,則原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19條排除被告
乙○○公司繼續以「乙○○食品有限公司」為登記之狀態, 要求該公司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乙○○」以外 之名稱。因原告在臺灣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為避免消費者 被誤導被告甲○○所為與原告有所關聯,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至被告未侵害原告姓名 權之狀態,即撤銷「乙○○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為 此聲明:㈠被告乙○○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㈡被告甲○○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商 標,亦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 包裝、廣告物上。㈢被告乙○○公司應撤銷其公司名稱之登 記。㈣被告甲○○應將註冊第0000000 號「乙○○」商標權 移轉予原告。並就先位聲明第㈢項為備位聲明:被告乙○○ 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 「乙○○」以外之名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和 陳述略以:原告及被告甲○○均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 公司是合法設立,商標亦業經合法註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全國知名性之資深音樂製作人、歌手、詞曲創 作者、吉他與月琴演奏家。被告甲○○將原告之姓名、肖像 印製於紙杯,用以販賣酸梅湯,另以原告之姓名做為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設立「乙○○食品有限公司」;復以原告姓 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取得系爭商標權,經原告 發函通知被告甲○○不得再使用原告姓名,並應移轉系爭商 標權予原告後,被告甲○○即回函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商標 權予原告,並取消乙○○公司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網路列印資料、酸梅湯飲料杯照片、乙○○公司登記 資料、「乙○○」商標註冊資料、律師函及被告回函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訴請被告甲○○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商標,亦不得 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廣告 物上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姓名權為人格權保護範圍,單獨個人名字或未屬 侵害姓名權,但如能辨別名字為何人,該名字仍屬人格權保 護範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所稱權利亦
包括一般人格權,所稱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 損害。又姓名權、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擅自使用他人姓 名、肖像於商業行為,即屬姓名權、肖像權之侵害,原則上 具有不法性。被告甲○○將漫畫造型之原告肖像及姓名印製 於酸梅湯飲料杯,依社會通念,該肖像及「乙○○」之連用 ,即在使用原告姓名,其運用於商業銷售行為,自應認已不 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
㈡至被告雖抗辯:成立乙○○公司曾得到原告同意云云。惟查 ,原告已否認同意參與設立被告乙○○公司並出資為股東, 又縱原告為被告乙○○公司之股東,亦非得直接證明原告同 意被告使用漫畫造型之原告肖像及姓名於販售之酸梅湯飲料 杯上。被告甲○○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曾經原告同意使用其 肖像、姓名,自難認其抗辯為真。
㈢又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 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 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性質上屬人格 權之姓名權、肖像權,應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他人「其他權利 」。是如商標使用之結果侵害他人姓名權者,商標權人仍非 得阻卻其違法性。被告甲○○抗辯合法取得「乙○○」之商 標權云云,無從解免其侵害原告姓名權、肖像權之責。 ㈣綜上,被告甲○○不法侵害屬人格權性質之原告姓名權、肖 像權,無從舉證有何阻卻不法之事由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甲 ○○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商標,亦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 及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廣告物上部分,以除 去其侵害,應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被告甲○○移轉系爭商標權、訴請被告乙○○公司 撤銷其公司名稱之登記或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 乙○○」以外名稱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務拘束契約」之 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以被告有侵害其姓名權之情事,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甲○○,促其「立即變更或撤銷乙○○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 名稱登記」、「將其註冊之第0000000 號『乙○○』商標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及配合其他事項(本院卷第24頁), 經被告甲○○回函承諾:「... 今若乙○○老師對商標有任 何異議本人無條件給予,即日起委任吳經真會計師取消『乙 ○○食品有限公司』以保雙方情誼。」(本院卷第25頁), 對照原告發函內容,原告與被告甲○○間,應已成立移轉系 爭商標權之「債務拘束契約」;另因被告甲○○同時為被告 乙○○公司代表人,得「取消」乙○○公司者,亦僅被告乙 ○○公司,是解釋當事人真意,關於「取消」乙○○公司之 承諾,應係被告甲○○代表被告乙○○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由原告與被告乙○○公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依此 契約,被告乙○○公司對原告負有「『取消』乙○○公司」 之義務。又所謂「取消」乙○○公司,乃回應原告委請律師 所發律師函第4 點:「立即變更或撤銷『乙○○食品有限公 司』之公司名稱登記」,考當事人真意,應係「取消」乙○ ○公司名稱之使用。又查,公司法規定得「撤銷」公司登記 者,專屬主管機關之權限(公司法第17條),並無實體法上 公司得撤銷登記之依據;反之,公司名稱為應公開之登記事 項(公司法第392 條第2 項第1 款),如有變更,依「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 登記。是被告乙○○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名稱登記 之方式,履行其「取消」乙○○公司之債務拘束契約義務; 反之,被告乙○○公司則無從以撤銷公司名稱登記之方式, 履行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義務。
㈢據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於「債務拘束契約」所為承諾,訴 請被告甲○○移轉系爭商標權,另訴請被告乙○○公司應申 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乙○○」以外名稱部分,為 有理由。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公司應「撤銷」其 公司名稱,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公司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乙節,本院認原告依上揭五、㈡已得請求被告乙○○公司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乙○○」以 外之名稱,被告乙○○公司此一積極之作為義務,已足排除 原告所主張之姓名權侵害,自無就同一、互為替代之給付內 容,另行請求被告乙○○公司履行不作為義務之必要。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做為商標,亦 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於其產製之商品、容器、包裝、 廣告物上;另依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甲○○應將註冊第0000000 號「乙○○」商標權移轉
予原告;㈡被告乙○○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 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乙○○」以外之名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