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46號
SLDV,96,建,46,2008041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瑋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宜蘭及羅東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二 標工程」(下稱寬頻工程),經訴外人尚萬全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尚萬全公司)介紹,將其中「管線工程、挖土方 及運送」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工 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5,354 元。而原告自民國96年 6 月10日起開始施作,已於同年月25日完工,且依被告法定 代理人指示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無理由迄今拒不付 款。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354 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寬頻工程後,乃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 轉包予尚萬全公司承攬,而尚萬全公司則再轉包予原告進行 施作,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 尚萬全公司之工程款亦已付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興公司)承攬業主宜蘭 縣政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中之羅東鎮第二標、宜蘭市第二標 、宜蘭市第一標等工程後,將該工程轉由予被告承攬,被告 則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尚萬全公司。
⒉原告有將訴外人建輝企業社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及 訴外人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各一紙,及自行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一紙交付被告。
⒊被告已於96年7 月16日,以原告所開立號碼為TU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18,541元為扣抵項稅額。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59頁以下)、本票( 本院卷第6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頁以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本院卷第29頁以下),附卷可 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詢問證人乙○○,並提出上載統一 發票三紙及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然:
⒈證人乙○○到庭雖具結證稱:是被告公司要我找人去幫忙趕 工,我就找原告公司來參加工程,我有告訴原告說是被告找 的,發票說開給被告,被告亦知悉原告公司參與工程的事, 原告並且每日製作日報表,交給被告派駐現場的負責人粘明 仁云云(本院卷第95頁以下)。惟經本院詢以尚萬全公司在 工程中是何角色、到底是哪一家公司請原告公司施作時,則 改稱:本來是尚萬全公司找我們去,但我們對該公司沒信心 ,我曾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康先生說,康先生有拿1 萬元給我 ,告訴我不會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由此,已見 其原證述乃被告要求招募原告加入工程施作一節非實,參照 上述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應認實係尚萬全公司向原告定作系 爭工程而承攬施作,原告稱係由被告招募承攬施作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而工程業界轉包多次,為常見之事,此乃公知 之事實,於各層轉包關係中,承攬契約乃各別存在於締約人 之間,與非直接轉包之其他承攬關係無涉,自不得僅因被告 向日興公司承攬寬頻工程,而原告有參與其中系爭工程之施 作,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被告公司 現場負責人知否原告有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姑不論被告尚有 爭執,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改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而被 告公司負責人交付乙○○1 萬元,本與原告無涉,且社會上 付款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給付自己應付之工程款而為,故亦 不能因此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曾交付第三人所掣發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自己所製作之 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且被告已持其中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 票申報稅務,有上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 徵所函,在卷可稽。惟統一發票之授受、申報稅務,為稅捐 稽徵事務或會計憑證取得之問題,非必然可認有直接交易關 係,此參照原告所交付發票中,有第三人所簽發者,而證人 乙○○亦證稱:發票他們送去給日興公司,日興公司再轉給 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見此等發票雖係由原告 提出,而輾轉交付被告,並據以申報稅務,但與民事法律關 係無必然之關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僅載明:協力商要 求被告公司支付所需放款項目,總金額為8,844,043 元,被 告公司負責人甲○○不同意支付等文字,而從此等協調會議 內容,實無從憑斷兩造間有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以 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況被告抗辯其已經將承攬報酬付予尚萬全公司一節,亦據提 出收據、借據、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7頁以下), 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自無更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 令己就同一工程負擔雙重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可能,凡此更 顯兩造間確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請 求權存在,又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當受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5,35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平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