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6號
SLDV,96,家訴,6,200804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庚○○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丁○○
      乙○○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國玉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被告丁○○ 為被繼承人之長男,明知被繼承人為瘖啞人,卻不思長進, 罔顧孝道,不僅未克盡人子之責,又百般覬覦被繼承人之財 產,於民國80年時即企圖將被繼承人送進養老院,惟經原告 等反對始作罷,斯時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況不聞不問,均由原告庚○○己○○擔當大部分照顧 之責。迄至85年間,被繼承人原寄望被告丁○○能浪子回頭 ,共享天倫,詎伊仍執迷不悟,不願返家克盡孝道,被繼承 人傷心失望之餘,乃於85年5 月5 日親筆寫下遺囑:「本人 林國玉在我死後有關所有財產本人不分配給長子丁○○繼承 因為長子丁○○未盡到扶養父母責任,唯恐空口說無憑日後 爭議在此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林國玉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 日」等語。
㈡又被告丁○○於86年間在外胡作非為,被繼承人乃於同年9 月4 日假中國時報刊登聲明啟事:「直系親屬丁○○,出生 於民國52年5 月1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即日起,其在 外一切行為皆與本人林國玉無關,特此聲明。林國玉啟」等 語。抑有進者,被告丁○○竟罔顧同胞手足之情,對原告等 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致使被繼承人痛心疾首,健康情 況更形惡化。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在案



可稽,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其處分書記載: 「聲請人丁○○於原署偵查中自承自民國80年起,即未與其 父林國玉同住,也沒有聯繫,不太暸解家中情況……」云云 ,足證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另被繼承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 70號案件93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中,亦表示被告丁○○未拿 錢回去過、未照顧其生活;且於結婚之前亦未照顧被繼承人 等情,足證被告丁○○確實使被繼承人相當絕望。 ㈢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四女,幼時即因長輩之命,赴原告 外公處充當養女,惟未依法辦理收養,平素與被繼承人之間 並無互動,成年後更鮮少往來,甚至音訊全無,被繼承人身 體情形不佳,本欲將伊召回再敘天倫,惟伊對於被繼承人之 親情召喚置之不理,被繼承人無奈傷心之餘,亦於85年5 月 5 日親筆寫下遺囑:「本人林國玉在我死後將所有財產不分 配給乙○○(已送給高登科做養女)恐有爭議特立此據立字 人林國玉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等語。
㈣再者,被告二人皆未扶養被繼承人,直至被繼承人往生亦未 送終,連喪事也未參與,實屬人倫之悲哀,原告等於95年5 月27日至31日,連續登報公告,盼被告等二人迅返家奔喪, 惟無任何效果。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法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丁○○、乙 ○○就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乙○○則辯稱:
㈠否認被繼承人林國玉之自書遺囑之真正性,上述自書遺囑應 不生效力:被繼承人林國玉為瘖啞人,未曾受過教育,不識 字,75年間已中風,之後又再二度中風,身體虛弱且長期處 於弱智,不曾寫過書信、文書,僅會自寫自己姓名而已,原 告等所提呈之自書遺囑,字跡非常大,書寫不流暢,且被繼 承人不可能會寫上述自書遺囑,故上述自書遺囑應非被繼承 人所書寫。
㈡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 丁○○從出生時起至結婚前,皆與父親林國玉同住在台北市 北投區○○路○ 段301 巷146 號,對於父親照顧有加,退伍 後更定期為父親舉辦慶生宴,且幾乎每個月都給父親零用金 。被告丁○○結婚後,雖在外與妻子共組新家庭,但仍經常 回家探視父親,有時也接父親回樹林市同住,逢年過節更固 定給紅包或送禮物。被繼承人雖於75年間中風,但是並非從 此臥病在床,仍有能力外出活動。但被繼承人約於87年間曾 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住院,原告三人卻刻意隱瞞被告父親住



院之事實,有意不讓被告前往探視父親,嗣經被告之姑姑輾 轉告知此事,被告向醫院櫃台查詢始查出父親病房,被告為 此質問原告等人為何隱瞞此事,原告等聞言沈默不語,動機 令人質疑。又87年間被繼承人所有坐落關渡水鳥保護區之共 有土地約2000坪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可領土地補償金3 千多 萬元及房屋補償金5 百多萬元,名義上雖係由被繼承人具領 ,但原告等長期掌控被繼承人,被告合理懷疑上開款項係由 原告等人領走,故自87年間起被繼承人即不知去向,亦很難 與被繼承人取得聯繫,被告每次登門求見,原告皆不願回答 被繼承人去處,從此兩造之姊弟關係惡化。且原告等更刻意 隱瞞父親林國玉過世之事實,拒不告知父親骨灰之所在,致 被告不知父親已過世,更無法拜祭父親。
㈢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被告乙○○幼年時因家庭貧窮,故交由外婆高阿心扶養,係 因客觀因素而與被繼承人林國玉分離,並非不願與林國玉同 住。民國77年間被告乙○○結婚時,有邀被繼承人參加婚禮 ,且被告乙○○於83年間住三芝鄉,上下班時會順道去探視 父親,並邀請其一同用餐,偶爾會給父親零用金,父女關係 和睦,可見被告乙○○侍奉父親林國玉至孝,不可能故意不 探視父親之理。但因原告等長年監控父親,不讓被告乙○○ 親近,近年來要接近父親難上加難,父親生病不曾通知被告 ,被告如何探視,原告持此指責被告不照顧父親,顯係倒因 為果。又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9日死亡,但原告等人卻於95 年6 月20日始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三芝鄉○○街○ 段 42巷16之1 號7 樓住處,告知父親已死亡之事實,但其等稱 因為很趕,來不及通知,已將喪事處理完畢,並要求被告乙 ○○配合簽立遺產拋棄書,惟被告乙○○予以拒絕,並質問 父親骨灰在何處,被告乙○○丁○○要前往祭拜,但原告 卻不願告知骨灰係在何處,致被告無法祭拜被繼承人。原告 既知其等住處,當可央請親人通知,或以電話、書信通知父 親死亡此事,然原告等人何以不願立即告知父親死亡之事實 ,反而刻意在報紙刊登小廣告,要求被告等人返家奔喪,甚 至不願告知父親骨灰在何處,顯然違乎常情,此不外乎原告 自認深謀遠慮,可以事先創造不利被告之證據,以便庭呈法 院作為證據等語。
㈣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丁○○乙○○就被繼 承人林國玉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丁○○乙○○就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丁 ○○、乙○○已否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亦即否認其等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則兩造間就被告 丁○○乙○○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可見被告丁○ ○、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國玉之子女,被繼承人 已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原告戊○○、庚○ ○、己○○及被告丁○○乙○○等5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以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行為,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等人已喪失對被 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此經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丁○○乙○○對 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㈡被繼承人 林國玉生前是否已表示被告丁○○乙○○不得繼承?茲逐 一析論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 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 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 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 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



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企圖將被繼承人送入養老院、經原 告等人反對始作罷,自斯時起未與被繼承人同住,鮮與被 繼承人聯繫,均由原告等人擔負大部分照顧被繼承人之責 ,且被告丁○○在外胡作非為,罔顧手足之情而對原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被告乙○○則自小赴外公處充 當養女,平素與被繼承人鮮少往來互動,且於被繼承人身 體不佳時,對被繼承人亦不予理會,未曾照顧被繼承人之 生活。此外,被告二人於被繼承人林國玉過世時均未參與 治喪或送終,因認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云云,固據提出86年9 月4 日中國報 紙刊登之聲明啟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 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紙尋人啟事等件為證。 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乙○○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同住 ,均由原告等人擔負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任,因認被告等 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而被告等人雖不否 認其等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等對於 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查原告庚○○已到庭自陳其與被繼承人搬家至新莊 市○○街住處時,並未聯絡被告,亦未向被告等人告知 被繼承人住在何處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友人辛○○亦證稱:原告不 讓被告丁○○知悉被繼承人之住處等語無誤(見本院9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見被告辯稱:原 告不願告知被繼承人之住處,刻意阻撓其等探視被繼承 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 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 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 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而 子女成年後,各有家庭及事業,無論因客觀或主觀因素 而未與父母同住者,所在多有,實難認此即係對父母之 身體或精神施以痛苦,或對父母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 。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生



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除被告丁○○乙○○外,原 告等人對被繼承人亦負有扶養義務,況原告既不願對被 告等人告知被繼承人之住處,致被告等人無法探視照顧 被繼承人,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惡意不予扶養被繼承人 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即 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再者,原告 僅空言主張上情,但始終未能陳明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已難僅憑原告片面主 張,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 情事。是原告僅泛稱被告等人未與被繼承人林國玉同住 照顧,長期未與被繼承人聯繫云云,然此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之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乙○○辯稱其幼年因家境貧窮,經被繼承人與其外 婆商議後,將其委由外婆照顧扶養等情,業經證人即兩 造舅舅高燈能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林國玉和她 的母親協商乙○○由他的外婆來扶養?)當時並不是要 收養,只是把乙○○託給外婆照顧而已,照顧到乙○○ 結婚之前都是住在我媽媽家,當時乙○○結婚時我有去 參加婚禮,因為我是舅舅,林國玉也有去參加乙○○的 婚禮。」、「(問:乙○○林國玉的關係如何?)很 好,經常回去探視林國玉,還帶東西回去。」、「(問 :83年有去找過林國玉,當時他是否有說被告拒絕撫養 他?)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3 頁),可見被告乙○○自幼雖未能與被 繼承人同住,然此確係客觀家庭因素所致,尚非其主觀 上所得決定,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虐待或侮 辱被繼承人之情形。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丙○○亦到 庭證稱: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在關渡同住期間,並未 對於被繼承人有不好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等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鮮與被繼承人聯繫,甚至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亦未參與治喪或送終,原告乃於95年5 月27 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登報公告,盼被告二人迅返家奔喪 ,惟無任何效果云云,固已提出95年5 月27日至5 月31 日之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尋人啟事為證。然查:
①原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明:伊等於父親過 世時,僅通知大伯之女林焦蘭,託其代為聯絡親友,



並未通知其他親戚;且伊等於父親死亡處理後事時, 找不到被告而未通知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4 頁)。又原告等人於96年10月30日 審理時已當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只有打電話給 被繼承人的哥哥,因為其他親友與伊等沒有很好,很 久沒有聯絡,所以才沒有通知他們。林國玉係於95年 6 月14日出殯,伊等於95年6 月21日始前往被告林文 雀住處告知爸爸林國玉已經往生之訊息,並要乙○○ 轉知被告丁○○此事;伊等係透過戶籍機關,才得知 被告乙○○住在三芝之住處,所以才去三芝找被告林 文雀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1頁)。
②證人即兩造舅舅高燈能亦證稱:「(問:林國玉死亡 時原告有無通知你?)沒有。我住所都沒有改變,他 們可以找到我。」、(問:被告當時的住所是在何處 ?)乙○○住處我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③又證人甲○○即被告乙○○之配偶則到庭證稱:「( 問:原告是何時到過被告乙○○住處,談過什麼事? )95年6 月20日晚上,到我們三芝鄉○○街16號之1 、7 樓住處,當時她告知她是乙○○的姐姐,說有重 要的事情要說,後來我問他們爸爸人在何處,原告才 告知爸爸已經往生,原告叫乙○○打電話給丁○○丁○○很生氣就問說林國玉遺骨放在何處,原告還是 不講。後來原告向我太太說林國玉留有債務,要我們 簽拋棄繼承。」、「(問:目前你們是否知道林國玉 葬在何處?)不知道,因為原告不願意告知我們。」 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 ④而證人辛○○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送發 訃聞給被告或其他親友,伊於95年6 月21日曾陪同原 告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告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之 消息;伊拒絕陳述林國玉安葬之詳細地點等語(見本 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10、11頁)。 ⑤綜核上情,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搬遷至新莊住處時, 既未告知被告等人其與被繼承人之現住居所;嗣於被 繼承人95年5 月19日死亡時及95年6 月14日出殯時, 亦未曾發送訃聞通知至親好友,復未通知被告等人關 於被繼承人死亡及治喪出殯之消息;反遲至被繼承人 出殯過後1 星期,約於96年6 月20日或21日左右始前 往被告乙○○之住處,告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乙事,



並要被告乙○○轉告被告丁○○此事,並不願向被告 等人透露被繼承人骨灰之安葬地點等情為真正。衡諸 常情,父母子女係骨肉至親,父母死亡之消息何其重 大,為人子女者,必定想方設法,盡力聯繫其他手足 返家奔喪,並發送訃聞週知其他至親好友,以全孝道 。然原告雖陳稱其等於被繼承人往生時,聯絡不到被 告云云,但其等卻能於被繼承人出殯後約1 個星期, 透過戶政機關等管道得知被告乙○○位於三芝之住處 ,並偕同友人辛○○前往被告乙○○住處,足見原告 應非聯絡不到被告,實係不願聯絡被告也。又證人高 燈能既為兩造舅舅,其住所多年來未曾變動,原告只 須透過高燈能或其他親人應可查知被告之住所,但其 等竟捨此而不為,既未發送訃聞予被告或其他親友, 且明知通常一般人不會詳閱報紙分類廣告,被告顯無 藉此得知被繼承人已經往生之訊息,竟連續數日刊登 分類廣告,以此方式向被告等人通知被繼承人之死訊 ,實違常理。況原告經本院當庭訊問被繼承人目前葬 於何處等情,竟始終拒絕告知詳情,並明確表示不願 讓被告丁○○乙○○知悉被繼承人林國玉葬在何處 等情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11日、10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不合人倫常情。由此推知,倘原告確實有 心通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及治喪之訊息,豈有迄 今仍不願告知被繼承人安葬地點之理,益徵被告辯稱 原告故意隱瞞被繼承人死訊等情為真正。而被告等既 不知被繼承人之生前住所及其死亡訊息,自無法與被 繼承人聯繫,更無返家奔喪之可能,是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無足採。
㈡另依原告所提86年9 月4 日刊登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之 聲明啟事雖登載「直系親屬丁○○,出生於民國52年5 月 15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即日起,其在外一切行為 皆與本人林國玉無關,特此聲明。林國玉啟」等語,然被 繼承人之知識水平不高,亦不會寫字(詳如後述),則上 述聲明啟事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國玉所刊登,已非無疑。再 者,縱認上述聲明啟事確為林國玉所登載等情無誤,惟依 其內容所示,僅係表明被告丁○○在外一切行為與被繼承 人無關而已,尚難以此證明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林國 玉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丁○○罔顧同胞手足之情,對原告等三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致使被繼承人痛心疾首,健康 情況更形惡化云云。惟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529 號偽造文書案件,係針對原告戊○○、庚○ ○、己○○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乙事進行偵查,核與被告二 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有虐待或侮辱之行為無涉,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原告僅空言主 張被告罔顧手足之情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致被繼承人健康情形惡化云云,然未具體舉證證明此與被 繼承人是否遭受被告施以虐待或侮辱行為之間,有何因果 關係或實際關連性,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被告二人 應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洵無足取,應堪認定。 被繼承人林國玉是否已表示繼承人丁○○乙○○不得繼承 ?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玉曾於85年5 月5 日以書面表示繼 承人丁○○乙○○不得繼承云云,固據提出自書遺囑2 份(以下簡稱系爭文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丁○○、乙○ ○皆已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性,並辯稱:被繼承人林國玉 並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不曾寫過書信、文書,故 系爭文書應非被繼承人所寫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被繼承人林國玉所親書,且林國玉 之教育程度為「識字」云云,固據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 ,其上確實記載林國玉之教育程度為「識字」乙節,業 經本院核閱無訛。
⒉惟證人即兩造舅舅高燈能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 識林國玉?)認識。林國玉是我的姊夫,林國玉和我姊 姊都是聾啞人士。」、「我和林國玉溝通都用手語,林 國玉根本不會寫字。」、「(問:是否知悉林國玉有書 立遺囑?)他不認識字,哪有可能寫遺囑。」、「(問 :戶籍謄本關於林國玉教育程度為何記載為識字?)他 不認識字,當時戶政機關只要依照當事人的說法就可以 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 頁)。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丙○○亦到庭證稱: 伊從小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大約同住20多年,後來才 搬出去,被繼承人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等語在卷(見本 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核與被告所辯 上情相符。衡情證人高燈能為兩造之舅舅、證人丙○○ 則為兩造之叔叔,渠等二人與兩造均屬至親,復與兩造 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設詞偏袒何方之必要。且 證人丙○○自幼與被繼承人同住多年,而證人高燈能



為被繼承人之妻弟,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之知識教 育程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其等所為上述證詞應 非虛構,堪予採信。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洵堪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玉應能識字,系爭文 書內容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云云,已屬有疑。 ⒊本院為查明系爭文書2 份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已將上述系爭文書原本連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837 號偵查卷宗第14頁所附93年10月22日偵 訊筆錄上之林國玉親筆簽名1 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國玉於75年間中風, 因身體狀況之變化,致其書寫控制力已受影響,簽名筆 跡無法表現獨特性及再現性之特徵,故歉難進行比對鑑 定。」等語,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號096005 68090 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文書是否為被繼承人林國 玉所書寫,既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已難認定系爭文書係由被繼承人所寫,是原告主 張系爭文書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乙節,核無可採。再者 ,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文書另送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惟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係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 且上述函文復已詳細載明無法鑑定之事由,自無另送刑 事警察局再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證人辛○○雖到庭證稱:伊曾聽被繼承人林國玉說過 系爭文書係其自己寫的,後來有請原告拿系爭文書給伊 看,當時被繼承人用手語向伊表示男生不好,三位女兒 對他很好,他很傷心,所以才寫系爭文書等語。惟查, 證人辛○○於96年10月30日審理時先則證稱:伊於84年 間認識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係住在北投關渡,被繼承 人約於85年間搬到新莊市○○街,簽立系爭文書的時候 也是住在中榮街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6 頁)。惟嗣經原告陳明其與被繼承人係於88年間 始搬離關渡住處,並搬往新莊市○○街住處等情後,證 人辛○○隨即改稱:「(問:系爭遺囑是何時簽立?) 被繼承人寫這遺囑時我沒有看見,大概是民國88年時我 在新莊中榮街的時候才看到,當時是庚○○拿給我看的 ,並非被繼承人拿給我看的。」云云(見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8 頁),核其先後證述情節不一,故其所為證言 是否實在,已屬有疑。又證人辛○○雖另證稱:「(問 :有無看過林國玉書寫文字?)有,我和林國玉交談時 都用手語,因為他是瘖啞人士,有時他都用在桌上或手 上空書的方式和我交談,並沒有使用筆。」、「(問:



有無學過手語?)有。當兵的時候我就有學手語。」云 云,惟被繼承人為聾啞人士,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等 情,業據證人高燈能、丙○○分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則證人辛○○所述其與被繼承人有時皆以空書方式進 行交談乙節,已足啟人疑竇。另證人辛○○雖稱其自當 兵時起就有學手語,會與被繼承人利用手語交談云云, 惟經本院委請具有手語翻譯丙級證照之鑑定人即臺北市 啟聰學校教師戴素美當庭針對證人辛○○是否通曉手語 乙事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顯示證人辛○○不僅無法比 出簡單之手語,對於聽障人士通常使用之手語皆無法運 用,且其對於鑑定人以手語所提出之問題無法理解其內 容並正確回答,甚至其對於鑑定人所提幼兒程度即能瞭 解之手語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可見證人辛○○並未 學過手語;此外,證人辛○○森對於主要以肢體語言為 主之土手語,亦未能正確表達其意思,則證人辛○○能 否使用土手語與他人溝通,亦屬有疑,此有本院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據此堪認證人辛○○應 未學過手語,則其證述自當兵時起就有學手語,會與被 繼承人利用手語交談云云,核非事實;且其能否利用以 肢體語言為主之土手語與被繼承人進行有效溝通,亦值 存疑。是證人辛○○證述其曾以手語與被繼承人林國玉 溝通,被繼承人以手語向其表示男生不好、三位女兒對 他很好,他很傷心,所以才要立下系爭文書云云,亦難 採信。
㈡綜核上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對於被 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已難認有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書 係由被繼承人林國玉所親自書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繼承人確已表示被告丁○○乙○○不得繼承等情, 則其空言主張被告丁○○乙○○依法應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於法無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 承遺產云云,惟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丁○○乙○○對於被繼承人林國玉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