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2號
SLDV,96,勞訴,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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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台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
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Charl
被   告 魏士羅Ira W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
      林嘉慧律師
被   告 賴得Edwin
      白瑞戈Craig
      胡佛士Ma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斯帆,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韓 雪倫,有董事會決議議事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 自民國72年1 月4 日起聘任原告為該 校之教師,迄90年7 月1 日止約18年半。又原告為資深優異 之教師,本得繼續工作至退休,然被告等竟共謀偽造文書, 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致 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 之年薪為新台幣(下同)2,167,603 元,被告美國學校係分 10月發給,即每月216,760 元,故自90年7 月1 日至原告退 休日即100 年8 月1 日止,共計10年又1 個月,以每年10月 計共為101 個月,乘以每月216,760 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薪資應為21,892,7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 第



1 項第1 款,原告自72年1 月4 日到職至100 年8 月1日 退 休,共計工作年資為28年又7 月,前15年為30點基數,其後 之13年又7 月為14點基數,共計44點基數,假設1 基數為原 告1 個月之薪資,則原告之退休金應共計9,537,440 元。又 原告尚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雜費),為此, 爰以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至少31,430,200元,惟於本件暫為「 部分」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 萬 元 ,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之⑴低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法律 而無效;⑵法律及與法律同一層次者,因抵觸憲法而無效。 2.請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 釋。㈢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師或同一 律師事務所。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魏士羅(Ira Weislow) 曾於調解時 陳稱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應屬同一事件等 語。
五、按判決僅就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惟關於該已裁判之 一部有既判力,而不及於他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曾以被告台北美國學 校、魏士羅(Ira Weislow) (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追加 )、賴得(Edwin Ladd)、白瑞戈Craig Butler)、胡佛 士(Mark E.Ulfers) 等人為被告,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167,603 元,且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然其於上開事件中,僅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薪 資金額「部分」請求其中之2,167,603 元,並表明其餘部分 將另行擴張或於他案請求,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自僅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 圍內有既判力,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之51萬元部分 ,則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就業經 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尚屬誤會。六、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 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 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 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 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 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 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前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 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卷 宗及判決可資參照,是有關兩造間之訴訟標的即僱傭之法律 關係,既已於前述確定判決中經判斷為不存在,兩造當事人 及法院自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裁判 ,是原告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前提,於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可採。㈡另原告以被告等共謀偽造文 書,誹謗及侮辱原告,並將原告降級為第二級,且散佈謠言 ,致使原告身心名譽受損甚鉅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亦 據前開判決駁回確定,是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存在,亦同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從而,原告於本 件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權利,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對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判斷,亦無可採。
七、復查,被告台北美國學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 人,於50年6 月6 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 規定核准備查,此有教育部92年2 月10日台文(二)字第 09200121439 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 月31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 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故台北美國學校所僱請 之教師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92年1 月9 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00578號函答覆明確,是本 件原告與被告台北美國學校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甚明。 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八、至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被告所適用及所引用低於法律層次



者,因抵觸法律而無效;法律或等於法律層次者,因抵觸憲 法而無效」及「被告中之2 人或2 人以上,不得委任同一律 師或同一律師事務所」,應僅屬原告對於法律位階之闡述, 及對本件訴訟程序事項之意見,並非對其權利實現之實體事 項有所表明,其列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法院判決,顯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就本件所涉及憲法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部分,因本件並無違憲之疑義,故無聲請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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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