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87年度,3號
SLDV,87,訴更一,3,200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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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N○○
            17號
      z○○
      甲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甲a○○
      n○○
      甲B○
      甲D○
      甲C○
      L○○○
      卯○○○
      甲申○○
      甲j○
      甲e○
      甲h○
      甲f○
      甲X○
      甲R○
      W○○
      b○○
      申○○
      酉○○
      亥○○
      地○○
      天○○
      戌○○
      P○○○
      未○○
      午○
      k○○○
      庚○○
      乙○○
      巳○○
      M○○○
      丙○○
      m○○
      甲戌○
      甲玄○
      U○○
      D○○
      C○○
      A○○
      B○○
      玄○○
      a○○
      甲w○○
      壬○○○
      甲酉○
      j○○○
      黃○
      宇○○
      E○○
      宙○○
      甲x○
      Z○○
      甲癸○
      甲宙○
      甲t○
      V○○○
      d○○
      e○○原名楊啟昆
      h○○
      f○○
      甲辛○
      u○○
      甲W
      甲m○
      甲I○
      甲H○
      c○○○
      辰○○
      甲s○
      寅○○
      甲M○
      丑○○
      甲q○○
      甲戊○
      甲丁○
      y○○
      甲地○
      甲天○
      甲乙○
      S○○
      Q○○
      T○○
      R○○
      O○○
      甲O○
      乙丙○
      乙乙○
      甲y○
      甲z○
      乙甲○
      g ○
      n○
      P○
      午○
      未○
      巳○
      v○
      u○
      o○○
      t○○
      r○○
      庚○○
      宇○
      L○
      ○○
      己○
      卯○
      辰○
      寅○
      l○○
      辛○○
      戊○○
      丁○○
      己○○
      癸○○
      Y○○○
      子○○○
      丙○○
      k○
      g○
      c○
      i○
      X○○○
      T○
      Z○○
      d○
      甲f○
      l○
      V○
      G○○
      I○○
      J○○
      K○○
      F○○
      H○○
      黃○
      壬○
      J○原名盧秋吟
      盧惠真
      p○○
      K○
      A○
      G○
      Y○
      s○○
      U○
      S○
      Q○
      N○
      甲W
      r○○
      w○○
      x○○
      q○○
      丑○
      亥○
      v○○
      E○
      F○
      o○○
      b○
      i○○
      廖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a○○N○、甲B○甲D○甲C○L○○○卯○○○甲申○○甲j○甲e○甲h○甲f○甲X○甲R○W○○b○○申○○酉○○亥○○地○○戌○○天○○P○○○未○○午○k○○○庚○○乙○○巳○○M○○○丙○○m○○甲戌○甲玄○U○○D○○C○○A○○B○○玄○○a○○甲w○○壬○○○甲酉○、蔣盧玉昭、黃○宇○○E○○宙○○甲x○Z○○應就被繼承人盧烏生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三、一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癸○甲宙○甲t○V○○○d○○、e○○、h○○f○○甲辛○u○○甲W甲m○甲I○甲H○c○○○辰○○甲s○寅○○甲M○丑○○、蔡素香、甲戊○甲丁○y○○甲地○甲天○甲乙○S○○Q○○T○○R○○O○○甲O○乙丙○乙乙○甲y○甲z○乙甲○、g○應就被繼承人盧思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三、一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n○應就被繼承人盧贊士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n○應就被繼承人盧贊賢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午○未○、巳○、v○、u○、o○○、t○○、r○○、庚○○宇○、L○、○○、



己○、卯○、辰○、寅○、l○○、辛○○、戊○○、丁○○、己○○、癸○○、Y○○○、子○○○應就被繼承人盧宜益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三、一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k○、g○、c○、i○、X○○○、T○、Z○○d○、甲f○l○、V○、G○○、I○○、J○○、K○○、F○○、H○○、黃○壬○、J○、盧惠真應就被繼承人盧歡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永祥、K○、盧奕亨、G○、Y○應就被繼承人盧欉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之分之一,按如附表六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百一十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二百零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五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三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六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一四0地號土地(面積為三百零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a○○宙○○n○、o○○、宇○○、E ○○、甲I○N○、b○、r○○、甲q○○、S ○○、O○○、I○○、w○○、x○○、巳○○丙○○乙○○甲乙○M○○○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o○○、w○○、x○○、 巳○○M○○○丙○○乙○○甲乙○外,餘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訴外人盧烏生、盧思、盧宜益、盧贊 士、盧贊賢、盧欉、盧歡之繼承人就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牛埔子小段138-1 、138-2 、139-1 、139-2 、139-3 、140 地號(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辦理繼承登 記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合併分割。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先後追加r○○、N○、甲W財、b○、F○ ○、H○○、G○○、I○○、u○○、楊金發、甲x○Z○○W○○、盧金蓮、L○○○卯○○○、l○○、 陳盧蘇守、盧絹子、卯○、辰○、寅○、辛○○、戊 ○○、丁○○、癸○○、巳○○M○○○丙○○、庚○ ○、乙○○P○○○未○○午○亥○○地○○戌○○天○○b○○申○○酉○○甲a○○、黃 ○、c○○○、己○○、Z○○d○、甲f○V ○、J○○、K○○、壬○、J○、盧惠真為被告;並 追加z○○甲甲○為原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被告及原告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除請 求部分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外,另 變更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以變賣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按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其變更,因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三、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固曾追加盧延澤、盧林珮蘭、盧嘉思、盧 嘉平、盧嘉緒、盧嘉培、盧淑蕙、盧淑純為被告,惟已於訴 訟中撤回對渠等之訴;復先後撤回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 告盧清綉、謝釧、盧水秀、盧莊樹、盧乖、盧秋蓮、盧欽河 、盧欽鍊、甲W義、盧燃燈、盧溪水、甲W益、X○○○、 丙○○、楊金發、蔡雅竹、盧碧蓮、陳馬月枝、子○、 p○○、盧章子、t○○(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盧春美(即林童春美)之訴,依法亦應予准許。四、再查,被告t○○、盧燦水、盧明哲、高盧婉、盧玉枝、盧 水源、盧木盛、盧嘉明、盧福洲、子○、陳盧冬耳、盧燦 文、盧水圳、廖承泰、盧友吉、亥○、簡盧禮已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死亡。並經原告分別依法聲明由被告t○○之繼承 人子○承受訴訟;由被告盧燦水之繼承人甲q○○、y○ ○、甲戊○甲丁○承受訴訟;由被告盧明哲之繼承人宙 ○、甲t○承受訴訟;由被告高盧婉之繼承人U○○、D○ ○、C○○A○○B○○玄○○承受訴訟;由被告盧 玉枝之繼承人甲申○○甲j○甲e○甲h○甲f○ 承受訴訟;由被告盧水源之繼承人P○、午○未○ 、巳○、v○、u○承受訴訟;由被告盧木盛之繼承 人丙○○k○、c○、i○、g○、X○○○ 、T○承受訴訟;由被告盧嘉明之繼承人黃○承受訴訟 ;由盧福洲之繼承人w○○、x○○、q○○、丑○、 亥○承受訴訟;由子○之繼承人p○○、盧友吉、盧奕亨 承受訴訟;由被告陳盧冬耳之繼承人S○○Q○○、T○ ○、R○○O○○承受訴訟;由被告盧燦文之繼承人辰○ ○、甲s○丑○○寅○○甲M○承受訴訟;由被告盧 水圳之繼承人o○○、t○○、r○○承受訴訟;由被告 廖承泰之繼承人i○○、廖建全承受訴訟;由被告盧友吉之 繼承人K○承受訴訟;由被告亥○之繼承人庚○○宇○、L○承受訴訟;由被告簡盧禮之繼承人乙丙○乙乙○甲y○乙甲○甲z○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協議分割不成 。且因系爭共有人數眾多,致各共有人於處分管理系爭土地 意見分歧無法統合,形成管理處分之障礙,影響各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之經濟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分 散各地,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複雜,衍生子孫無謂之糾紛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多達1 百餘 人,各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若依應有部分原物分割結果,將 產生畸零地之問題,而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益、公平 均衡原則。爰請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八所示。二、被告a○○宙○○n○、o○○、宇○○E○○甲I○r○○、I○○及盧木盛(歿前)、盧福洲(歿 前)、廖承泰(歿前)、簡盧禮(歿前)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其中被告I○○抗辯:並無分割之必要。被告a○○ 對分割表示並無意見。被告宙○○宇○○E○○及簡盧 禮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被告n○亦稱:同意分割,惟方法



應合理。被告甲I○N○、b○、o○○、r○○ 及盧木盛陳述:同意就土地現使用狀況分割,由被告o○○ 保留其所有建物即臺北縣淡水鎮○○路125 、127 號建物二 間之基地,盧木盛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35 號之房屋基 地,被告N○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43 號之房屋基地 ,被告b○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號之房屋基地; 而被告r○○與被告o○○為夫妻,於分割時二人之土地 應坐落同一處等語。被告n○則稱:同意合併分割,惟因 其有一間車庫坐落被告o○○所有建物旁,希望可以分得該 處土地等語。被告甲q○○表示:同意分割,惟請求分得其 所有房屋坐落基地。被告S○○O○○表示對如何分割無 意見。被告w○○稱:渠等共有五個兄弟,希望土地能分割 在一起。被告x○○、w○○、巳○○丙○○乙○○甲乙○M○○○則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請依院依法 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已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與事實相符。且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共有人中,盧烏生、盧思、盧贊士、盧贊賢、盧宜益、 盧歡、盧欉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據。而經核卷附由戶 政機關檢送及原告提出渠等遷徙前後之戶籍資料,並審酌盧 思係於民國19年5 月28日歿,盧贊士於昭和14年間歿、盧贊 賢係於昭和4 年歿,盧歡於昭和6 年歿,盧欉於昭和5 年間 歿,亦即渠等繼承開始係在民國20年5 月5 日民法繼承編施 行之前之日據時代、且係以戶主之身分死亡而開始之繼承, 是渠等戶主地位之繼承與戶主財產之繼承,女子均無繼承權 之臺灣民事習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以及盧贊士、盧贊賢之戶籍資料,雖因年代久 遠,戶籍登記不完整及資料保存不全之故,而未查悉有繼承 人之資料,然渠2 人所有系爭139-1 、139-2 、139-3 及14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已由被告n○一人於71年6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存卷 可稽,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9日北縣淡地資 字第0960010486號函乙紙為證;而被告n○之母即為盧贊 士之養女盧愛,復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各節;據以綜合整理 盧烏生、盧思、盧贊士、盧贊賢、盧宜益、盧歡及盧欉之繼 承系統表應各如附件一至附件七所示。從而,系爭土地確為 兩造所共有,且經計算其應有部分應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洵堪以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並不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者,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系爭土地計有6 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 然相同,且僅有少數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而共有土 地中面積最大者,僅有576 平方公尺,面積最小者,則僅有 59平方公尺;且各筆土地共有人則均達百餘人各節,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 ○○路117 號至143 地號計14棟房屋錯落其上,部分房屋所 有狀況不明等情,則有本院88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乙份可據 ,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8年6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紙存卷為憑。雖被告o○○、b○、N○、n○、 甲q○○及盧木盛均曾請求就土地現使用狀況分割,即由被 告o○○保留其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路125 、127 號房屋 基地,盧木盛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35 號之房屋基地, 被告N○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43 號之房屋基地,被 告b○保留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號之房屋基地,被告 n○分得所有車庫所坐落基地,被告甲q○○分得所有房 屋坐落基地等語。然果如此,則其餘被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細微,不僅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對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地上物之多數被告而言,更難期公允。是基於公平考 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 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弊,本院 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 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且准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依職權諭知由 共有人即兩造全體共同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一
※淡水鎮○○○段牛埔子小段138-1地號
┌───────┬──────┬──────────────────┐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盧烏生(應有部│甲a○○ │ 1/5600 │
│分1/20) ├──────┼──────────────────┤
│(已歿) │N○即 │ 1/5600 │
│ │ n○○ │ │
│ ├──────┼──────────────────┤
│ │甲B○ │ 1/5600 │
│ ├──────┼──────────────────┤
│ │甲D○ │ 1/5600 │
│ ├──────┼──────────────────┤
│ │甲C○ │ 1/5600 │
│ ├──────┼──────────────────┤
│ │L○○○ │ 1/5600 │
│ ├──────┼──────────────────┤
│ │卯○○○ │ 1/5600 │
│ ├──────┼──────────────────┤
│ │甲申○○ │ 1/4000 │
│ ├──────┼──────────────────┤




│ │甲j○ │ 1/4000 │
│ ├──────┼──────────────────┤
│ │甲e○ │ 1/4000 │
│ ├──────┼──────────────────┤
│ │甲h○ │ 1/4000 │
│ ├──────┼──────────────────┤
│ │甲f○ │ 1/4000 │
│ ├──────┼──────────────────┤
│ │甲X○ │ 1/800 │
│ ├──────┼──────────────────┤
│ │甲R○ │ 1/800 │
│ ├──────┼──────────────────┤
│ │W○○ │ 1/800 │
│ ├──────┼──────────────────┤
│ │b○○ │ 1/19200 │
│ ├──────┼──────────────────┤
│ │申○○ │ 1/19200 │
│ ├──────┼──────────────────┤
│ │酉○○ │ 1/19200 │
│ ├──────┼──────────────────┤
│ │亥○○ │ 1/6400 │
│ ├──────┼──────────────────┤
│ │地○○ │ 1/6400 │
│ ├──────┼──────────────────┤
│ │戌○○ │ 1/6400 │
│ ├──────┼──────────────────┤
│ │天○○ │ 1/6400 │
│ ├──────┼──────────────────┤
│ │P○○○ │ 1/6400 │
│ ├──────┼──────────────────┤
│ │未○○ │ 1/6400 │
│ ├──────┼──────────────────┤
│ │午○ │ 1/6400 │
│ ├──────┼──────────────────┤
│ │k○○○ │ 1/800 │
│ ├──────┼──────────────────┤
│ │庚○○ │ 1/4000 │
│ ├──────┼──────────────────┤
│ │乙○○ │ 1/4000 │
│ ├──────┼──────────────────┤




│ │巳○○ │ 1/4000 │
│ ├──────┼──────────────────┤
│ │M○○○ │ 1/4000 │
│ ├──────┼──────────────────┤
│ │丙○○ │ 1/4000 │
│ ├──────┼──────────────────┤
│ │m○○ │ 1/700 │
│ ├──────┼──────────────────┤
│ │甲戌○ │ 1/700 │
│ ├──────┼──────────────────┤
│ │甲玄○ │ 1/700 │
│ ├──────┼──────────────────┤
│ │U○○ │ 1/4900 │
│ ├──────┼──────────────────┤
│ │D○○ │ 6/24500 │
│ ├──────┼──────────────────┤
│ │C○○ │ 6/24500 │
│ ├──────┼──────────────────┤
│ │A○○ │ 6/24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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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