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81號
TCDV,105,簡上,38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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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賈云光
訴訟代理人 劉樂美
被 上訴人 賈義霞
      戴文瀚(Henk De M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上訴人稱其等在廣東有熟 識之華裔美人,願以中間價在境外交換美金,加以美元貨幣 寬鬆政策將停,美元看漲,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將人民 幣換成美金,返臺交付,亦即須待被上訴人賈義霞返臺且美 金進被上訴人賈義霞之帳戶時,就提領美金交付上訴人。以 臺灣各大銀行之ATM 早已開放可以直接提領新臺幣,上訴人 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後,再交付新臺幣,可 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返臺交付美金。而查被上訴人賈義 霞於103 年10月6 日將解付美金88,737.76 元匯入其元大銀 行太平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存款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賈義 霞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被上訴人賈義霞自承其中83 ,709元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賈義霞早於當日前即返臺 ,自應以103 年10月6 日為交付日。是如被上訴人等於當日 交付美金,原無匯差問題,然因非當日交付,故應計算實際 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美金匯差。再被上訴人等於104 年1 月 13日交付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值,均為新臺 幣)2,540,010 元,並非交付美金,故應以103 年10月6 日 匯入美金帳戶之金額換算匯率,再扣除已交付款項2,540,01 0 元為計算。另因至此上訴人方始得知被上訴人等匯入美金 金額及時間,因被上訴人等遲於104 年1 月13日方交付委託 款,其間相差3 月之久,致生鉅額匯差及孳息,為此上訴人 依法乃以105 年4 月6 日提呈民事準備狀當日之匯率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之匯差金額為178,440 元(計 算式:83709 元×臺銀本日即105 年4 月6 日美元即期買入



32.425及賣出32.525之匯率中間價32.475計算,折合為2,71 8,450 元,扣除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款項2,540,010 元 ,尚有178,440 元之匯差)。
㈡再因被上訴人等給付遲延,應再返還前受委託之2,540,010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13日止共100 天所生之孳 息,並以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是被上訴人應給 付所生孳息34,795元(計算式:0000000 ×5%法定利息×10 0/365 = 34,795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於103 年10月 6 日匯入解付美金時,並未知會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14 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亦未告知上訴人委託美金早已入台,復 被上訴人等自103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 月13日止,曾有多 次結售新臺幣,此有被上訴人賈義霞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結 售新臺幣紀錄可參,且上訴人曾於103 年11月21日電詢被上 訴人賈義霞還款事宜遭拒,上訴人方於103 年12月9 日發出 英文電子郵件警告信給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戴文瀚明白事 態嚴重,才透過律師表明還款意願,顯見被上訴人等眼見匯 差巨大,乃生覬覦不法利益之歹念,更不顧上訴人會因此而 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等另於98年間,向上訴人表達欲反臺定居意願,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表明願以現有住房向銀行抵押貸款,提供 被上訴人買房之用,同時表明有關申貸之一切手續費及爾後 之一切銀行規費,使用者均需無異議全額負擔,被上訴人等 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方以現有住房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抵押貸款借予被上訴人等。嗣於99年2 月5 日 ,上訴人辦好房屋抵押貸款,準備隨時供被上訴人等購屋之 用,以避免被上訴人等購屋時資金不足。99年11月被上訴人 等選定博星人子,上訴人立即協助轉帳300 萬元,代辦買房 首付、新屋貸款、領取權狀、裝潢租賃,並代繳房屋稅土地 稅、水費、電費、瓦斯費,直至103 年被上訴人等返臺,上 訴人交還被上訴人等該屋權狀及所有收據,又為被上訴人等 辦理網路銀行並交付網銀密碼,以方便被上訴人戴文瀚於國 外全程操控,而被上訴人戴文瀚亦曾於100 年6 月21日,親 手操控遠東商銀貸款額度800 萬內,使用高達367 萬餘元, 可見被上訴人等確有向上訴人借貸。嗣該遠東商銀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即為被上訴人等接管使 用,除用以支出被上訴人等房屋貸款火險費、手續費、利息 外,亦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賈義霞勞健保費用、房屋裝潢費用 、來臺各項支出,上訴人未曾動用分毫,且手續費、火險費 業由被上訴人等支付5 次,是該帳戶之手續費、火險費應由 被上訴人等負擔。因被上訴人等借用上訴人所有房地向遠東



商銀為最高限額抵押貸款800 萬元,經遠東商銀於104 年1 月21日及同年2 月24日通知尚有貸款利息5,404 元及上訴人 所有房地之火險費等共計8,448 元(含103 年12月31日及10 4 年2 月5 日火險費2,257 元、787 元)未結清,且結算至 105 年2 月22日為止,增加新規費合計為16,586元,是扣除 被上訴人前已歸還利息5,439 元,尚欠11,147元未為清償。 ㈣被上訴人戴文翰提領上訴人之人民幣後,多次以電子郵件與 上訴人聯繫,顯示被上訴人戴文瀚全程介入,主導換匯、借 貸遠銀貸款。且被上訴人戴文瀚為該家庭之經濟及一切事務 主宰,全程操控網路銀行進出、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賈 義霞僅為單純家庭主婦,毫無賺錢能力,一切生活所需盡皆 仰賴於被上訴人戴文瀚,恪遵指示不敢逾越,被上訴人戴文 瀚若不同意,被上訴人賈義霞絕對沒膽提出購屋貸款請求; 況被上訴人賈義霞亦毫無還款能力,若僅係被上訴人賈義霞 提出貸款要求,上訴人亦絕無可能同意,是本件被上訴人戴 文瀚確有共同參與。
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 1,653 元。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224,382 元,原審 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賈義霞應給付上訴人12,729元(此 部分被上訴人賈義霞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戴文瀚給付上訴人12,729元 ,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211,653 元,上訴人僅就其 中駁回被上訴人等給付211,653 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211,653 元部分,至其餘未上訴部分(即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戴文瀚給付12,729元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賈義霞受託處理上訴人配偶帳戶存款為人民幣516, 000 元,並非美金存款,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賈義霞所 有元大銀行帳戶內之美金83,709元存款計價,為無根據,且 被告賈義霞乃於104 年1 月13日交付委託款,是上訴人主張 以104 年5 月6 日之匯率計給,亦屬無據。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賈義霞間就上開帳戶之資金處理,並無約定交付時間,而 被上訴人賈義霞於交付前後均曾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 人賈義霞受託處理上開帳戶之資金為人民幣516,000 元,上 訴人亦未爭執。而依被上訴人賈義霞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所示 ,被上訴人賈義霞於103 年10月6 日匯入解付美金88737.76 元(其中5028.76 元為被上訴人賈義霞個人所有),美金83



,709元美金分別結售為新臺幣,103 年10月15日售出美金2 萬元、匯率30.379計算,合計607,580 元;103 年11月11日 售出美金5 萬元、匯率30.5023 計算,合計1,525,115 元; 103 年11月17日售出美金13,709元、匯率30.643計算,合計 42萬44元,合計美金83,709元兌換新臺幣2,552,739 元,再 除以人民幣516,000 元,匯率為4.947 元,而經與台銀外匯 部洽詢後,被上訴人賈義霞以103 年10月6 日人民幣與新臺 幣買入及賣出中間價4.9225元計算,將254,010 元(4.9225 元×516,000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依兩造間委任關係 所為,並非無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賈義霞已完成交付金錢 之義務,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更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 人主張不符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賈義霞亦無侵占 上訴人財產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述百分之5 計算孳 息部分係指給付遲延,然兩造既無約定何時為給付,當無給 付遲延之問題,故以給付遲延主張利息,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賈義霞固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借款資金來源為 上訴人之遠東銀行貸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賈義霞代償銀行 利息,然被上訴人賈義霞已於104 年1 月13日全數清償完畢 。且被上訴人賈義霞否認係借用上訴人名義並以上訴人不動 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因上訴人之不動產係於99年2 月5 日辦 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被上訴人賈義霞其後亦僅 向上訴人借貸其中367 萬餘元,是該房地之抵押權非專為被 上訴人賈義霞而設定,是被上訴人賈義霞無庸亦未承諾擔負 所有銀行規費及火災保險費等。另依104 年12月29日存入憑 條,可知被上訴人賈義霞已匯款5,439 元至上訴人遠東銀行 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賈義霞借款額度之剩餘銀行貸款利息 ,是上訴人請求5,289 元及115 元之貸款利息部分,被上訴 人賈義霞已為清償,另104 年2 月5 日火災保險費787 元部 分,則係上訴人與借款銀行間之契約義務,與被上訴人賈義 霞無關,況被上訴人賈義霞已於104 年1 月13日清償銀行貸 款額度,此由上訴人就此貸款本金未為請求及爭執可明,是 被上訴人賈義霞當毋庸再給付該下年度之火險費。上訴人再 於104 年1 月13日以後與貸款銀行所生債務、手續費,乃係 基於上訴人與銀行或產物保險公司之契約而來,與被上訴人 賈義霞無直接關聯,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後新增規費等與 被上訴人賈義霞有何關聯,是請求後續新增費用,顯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戴文瀚為被上訴人賈義霞之配偶,與上訴人間無任 何法律關係,否認有何受上訴人委託領款、匯兌或購屋借貸 關係,至其所為回函僅係被上訴人賈義霞委其以電腦回函。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匯差及孳息部分: ⒈被上訴人賈義霞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配偶名下帳戶內 之人民幣516,000 元提領匯兌後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賈義霞提領前開人民幣款項後,匯兌為美金83,709元,並 於103 年10月6 日,將美金88,737.76 元(其中美金5,02 8.76元為被上訴人賈義霞個人所有)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再以同日即103 年10月6 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 9225元結算,而於104 年1 月13日交付上訴人254,010 元 (計算式:516,000 ×4.9225=254,01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律師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賈義霞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件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 11頁、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人民幣匯兌為美金後交付,另 交付時間為被上訴人賈義霞返臺且將匯兌後之美金匯入其 元大帳戶之日,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戴文瀚知悉且參與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 主張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交付期限交付美金乙節,既為被 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上訴人就其上 開主張,僅提出新聞報導佐證在臺即可以銀聯卡直接提領 人民幣(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無當必要委託被上訴人 等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等語。惟委任他人匯兌之動機為 何,不一而足,前開新聞報導自難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 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匯兌條 件,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屬實。佐以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義霞間相關律師函文及上訴人原起訴 狀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1頁),上訴人亦 係主張被上訴人賈義霞受託將人民幣匯兌新臺幣返還上訴 人時,應依還款日期(即104 年1 月13日)而非被上訴人 賈義霞主張之匯兌日期(即103 年10月6 日)計算匯率, 未曾爭論提及被上訴人賈義霞實應於返臺且美金款項匯入 之時,以美金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等事由,則原告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具狀改稱上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以105 年4 月6 日 提狀當日之美金匯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上訴人匯 差金額178,440 元,及因遲延交付匯兌金額之法定遲延孳 息34,795元等語,均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其遠東商銀帳戶款項部分:上訴 人主張其替被上訴人等申辦房屋貸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遠 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責清償,而結算至 105 年2 月22日為止,增加新規費合計為16,586元,扣除被 上訴人等前已歸還利息5,439 元,被上訴人等尚欠11,147元 未為清償等情,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經 查:
⒈被上訴人賈義霞抗辯其於104 年1 月13日業已向上訴人清 償其向上訴人借貸之貸款本金,並另於104 年12月29日將 利息5,439 元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遠東商 銀存入憑條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 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賈義霞確已清償向上訴人 借貸之金額。
⒉上訴人雖執該帳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等曾多次支付火險費用,足見被上訴 人等確有同意支付該遠東商銀帳戶內衍生款項等語。然查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帳戶曾經轉帳扣款支出多筆火險費用 ,尚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等確有同意支付此些款項。而查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帳戶完全交由被上訴人等接管使用,故 其內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等所支用,且兩造確有約明該帳 戶內相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等全數負擔等情,既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欠款 11,147元(計算式:16,586-5,439 元=11,147 元),尚 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11,653 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博星建設副總經 理李義彥、業務代表白惠麟、董事長特別助理廖惠瑜,及元 大銀行經理唐魯文、貸款專員卓正助廖苡寧等,欲佐證被 上訴人等係一同購買房屋;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元大銀行副理 吳麗銀,欲佐證被上訴人戴文瀚有參與匯兌及提領被上訴人



賈義霞名下帳戶等語。然查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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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