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7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印文貳枚、「張緹雅」名義印文貳枚及「雅克環保有限公司」、「張緹雅」名義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雅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雅克公司)離職員工, 於民國95年1 月間,向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陞公 司)轉包佶陞公司所承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大直賣場、汐止賣場之紙箱回收業務。迨於95年7 月間, 甲○○向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表示欲將前揭紙箱回收業務 轉給雅克公司,張緹雅乃應允之,而於同年月14日,隨同甲 ○○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路28號佶陞公司基隆分公司, 支付打包機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佶陞公司,並仍由 甲○○負責雅克公司上開紙箱回收業務。迄95年10至11月間 ,佶陞公司經理曾育淵向甲○○催討雅克公司95年7 、8 、 9 月紙箱回收權利金28萬元,詎甲○○竟未經雅克公司同意 或授權,擅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雅克公司、張緹 雅名義之印章各1 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胞弟郭國立,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128 巷9 弄1 號3 樓住處,代為繕打關於 甲○○代表雅克公司同意放棄打包機之價款20萬元作為支付 佶陞公司之回收費等不實內容之授權書及切結書各1 份,並 先蓋用偽造雅克公司、張緹雅之印章於授權書上,旋即於95 年11月初某日下午,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4之7 號佶陞公 司停車場,在該停車場之貨櫃屋內,將上開授權書及在現場 蓋印而偽造之上開切結書交予佶陞公司之經理曾育淵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張緹雅及雅克公司。嗣張緹雅察覺有異,遂 向佶陞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雅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雅克公司負責人張緹雅、佶陞公司經理曾育淵、佶 陞公司負責人曾世忠之妻黃玉雲、金寶貝鎖印行老闆戴秀良 、黃美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佶陞公 司出具之打包機價款收據影本1 紙、授權書、切結書影本各 1 紙附卷可憑,且有被告偽造之雅克公司及張緹雅名義之印 章各1 枚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私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 胞弟郭國立偽造授權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 段及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同時偽造 上開2 份私文書,顯難分割而屬接續舉動之一行為,應為包 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處理雅克公司積欠佶陞公司權利金 之債務,而擅自同意以打包機回售予佶陞公司以抵銷該債務 致生本件犯罪動機,及其所採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 致生損害於張緹雅及雅克公司之結果,惟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事後已坦承錯誤,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雅克公司、張緹雅名義之印章各1 枚及卷 附上述授權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雅克環保有限公司」、「 張緹雅」名義之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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