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第二、三、五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列之各罪,均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5 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4 不 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減刑部分: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檢察官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定執行刑部分: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 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應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2 罪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 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 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