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97號
SLDM,97,聲,397,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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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8年5 月3 日13時30 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77 號前接受警察盤檢時,為 警查獲其持有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為發 卡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金卡3 張,信用卡背 面空白簽名條3 張,及以前開偽造之彰化銀行所發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之簽帳單l 紙,復於被告之記事本發現有聯合信用 卡中心特約商店代號及「中青科技讀卡機」等字眼之記載, 經員警循線追查,始知該3 張偽造信用卡金卡之原始合法申 請人分別為陳業明、齊小美、劉曜禎,且均已各被盜刷6 萬 3 千7 百元、13萬2 千677 元、4 萬5 千5 百元不等之金額 ,員警遂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金卡3 張、信用卡背面空白簽 名條3 張、偽造信用卡金卡消費簽帳單l 紙扣案。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l 項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查因未發現被告涉有 不法之事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845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之上開3 張信用卡,確係偽造之信用卡,業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會員服務部助理專員李達榮指認無訛,並經上開信用 卡卡號合法申請人陳業明、齊小美、劉曜禎等人證述屬實,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現 行刑法第205 條,則係於90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 之第205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 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05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該次 修正前之第205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並不包括「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等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88年5 月3 日之前,其行為時之 刑法第205 條尚未修正加列「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則自不得執修正後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而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尚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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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