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02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74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訴字第930 號),被告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錄音機貳台及錄音帶壹拾柒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丙○○之 指訴;3.教育部92年4 月30日台政字第0920062560號書函及 所附被告之92年3 月24日信函;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政 風室92年4 月23日(92)臺會室政字第151 號函;5.被告92 年2 月19日致嘉義大學校長余玉照、副校長李明仁、教評會 沈添鉦主任之信函;6.錄音帶譯文;7.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2 日調科陸字第09600129170 號函及96年5 月30日調科參 字第09600225710 號函;8.被告竊錄之錄音帶17捲;9.錄音 機2台;10.無線接收器1台。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96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 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無故以錄音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 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 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 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 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 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無故以錄 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2 項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爰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夫謝暉光與告訴人丙○○ 有不當往來始起意竊錄渠等間之談話,其所為已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 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 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因逃匿而於93年7 月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5年7 月8 日為警 緝獲歸案,此有該署93年7 月1 日甲○偵平緝字第993 號通 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5年7 月8 日航警刑字第09 5001873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然被告經通緝之時間 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其經緝獲之 時間亦在該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斯時尚不知有減刑條例之 減刑規定,自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知有減刑 之規定,仍不主動投案,故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予以 減刑,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錄音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竊錄告訴人與謝暉光間非公 開談話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錄音帶17捲應依刑法第315 條 之3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提出 供鑑定用之無線接收器1 台並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敘明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無線接收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錄謝暉光與告訴人丙○○間非公開之 談話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嫌。惟查,依刑法第 319 條規定,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丙○○已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 2 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15 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15-1條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 315-2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