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81號
SLDM,97,簡,281,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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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982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虛開通商公司如附表三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計61紙,以此方法幫助鉅億服飾行等12家(起 訴書誤載為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40763元」及證據應 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原係擔任通商公司之 董事,當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 行則於94年6 月間即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 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乙○○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 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 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4 年6 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 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 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 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十 五萬元及六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 之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 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又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四、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為本 件之違反稅徵稽徵法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另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 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是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乙○○於犯後經檢察官同意而捐贈10萬元予財團法人 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 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303 號
            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1巷8弄            1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 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為取得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與自稱「李華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約定由乙○○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94年6月28日 止,擔任通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87 號2樓,94年11月1日遷址新竹市○道○路○段128號2樓,下 稱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通商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於94年3 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 公司所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億1,269萬元,稅額1,063萬4,500元,充當通商公司之進項 金額及稅額,其又明知通商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鉅億服飾行 等12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4年3月至94年6月間 ,虛開通商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1紙,金額合計1,881 萬5,072元作為銷貨憑證,扣抵鉅億服飾行等12家公司應繳 納之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鉅億服飾行等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計94萬0,7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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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擔│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 任通商公司登記負責人達│
│ │ │ 4個月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向李華麟收取2 │
│ │ │ 萬元車馬費之事實。 │
├──┼──────────┼────────────┤
│ │通商公司申請設立記及│證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至│
│ 二 │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94年6月28日止擔任通商公 │
│ │1份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 │
│ 三 │相關附件、該局96年2 │全部犯罪事實。     │
│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 │第0960000357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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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進項、銷項、申報│ │
│ 四 │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
│  │名冊及清單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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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營業稅申報資料影本1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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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佐證通商公司並無實際進貨│
│ │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聲 │、銷貨之營業行為,而係以│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前開手法逃漏營業稅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乃刑法215條之特別規定)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李華麟」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填製上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請依 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一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張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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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6 │100,400,000元 │5,0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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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40,890,000元 │2,044,500元 │
├──┼───────────┼────┼────────┼───────┤
│3 │緯呈實業有限公司 │3 │71,400,000元 │3,57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月份 │申報扣抵│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額│
│ │ │ │總張數 │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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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鉅億服飾行 │94年5月 │1 │302,7775元 │15,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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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築服飾行 │94年3月 │1 │251,920元 │12,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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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桂品服飾行 │94年3月 │7 │1,903,930 │95,198元 │
│ │ │至6月 │ │ │ │
├──┼─────────┼────┼────┼──────┼──────┤
│4 │昇旺服飾行 │94年3月 │3 │800,932元 │40,047元 │
│ │ │至4月 │ │ │ │
├──┼─────────┼────┼────┼──────┼──────┤
│5 │游擊手實業有限公司│94年3月 │5 │1,424,080元 │71,204元 │
│ │ │至6月 │ │ │ │
├──┼─────────┼────┼────┼──────┼──────┤
│6 │鉅富服飾行 │94年3月 │9 │2,925,855元 │146,294元 │
│ │ │至6月 │ │ │ │
├──┼─────────┼────┼────┼──────┼──────┤
│7 │和旺服飾行 │94年3月 │14 │4,584,305元 │229,217元 │
│ │ │至6月 │ │ │ │
├──┼─────────┼────┼────┼──────┼──────┤
│8 │領導者服飾行 │94年3月 │1 │251,370元 │12,569元 │
├──┼─────────┼────┼────┼──────┼──────┤
│9 │旺旺服飾行 │94年4月 │9 │2,677,855元 │133,894元 │
│ │ │至5月 │ │ │ │
├──┼─────────┼────┼────┼──────┼──────┤
│10 │瑋倫服飾行 │94年3月 │3 │753,835元 │37,693元 │




│ │ │至4月 │ │ │ │
├──┼─────────┼────┼────┼──────┼──────┤
│11 │丹笛精品店 │94年4月 │1 │299,325元 │14,966元 │
├──┼─────────┼────┼────┼──────┼──────┤
│12 │霖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3月 │7 │2,638,890元 │131,946元 │
│ │ │至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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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游擊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