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6
號),而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 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均 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甲○○將其所有新營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 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乙○○將其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 :臺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上揭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5年11月2 日晚上11時前某時 ,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持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透過網路方式與丙○○聊天,向丙○○佯稱其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兼差援交,且允諾於同日晚上 11時30分許,與丙○○在臺北市○○○路臺北火車站見面。 丙○○欣然赴約,並於到達約定地點後打電話給該女子,該 女子即要求丙○○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是否 具有警員身分。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遂於翌日( 即同年月3 日)凌晨零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 ,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 萬9,983 元匯入甲○○ 之前開新市郵局帳戶內。該女子隨即又打電話向丙○○表示 為退還款項,需丙○○將新光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轉匯至所 指定之帳戶內,再連同該2 萬9,983 元一併匯還,丙○○仍
未察覺有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另將7 萬元匯入乙 ○○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嗣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主動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前開援交女子之代書 ,負責辦理退款事宜,需丙○○先匯款10萬383 元後,再加 倍退還,丙○○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上午11時 38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10 號臺北興安郵局,將 10萬0,383 元匯入張豈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另案偵辦)之新竹竹東長春郵 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詎該男子又以匯款延 遲,無法退款為由,要丙○○另行匯款20萬元,始退還所有 款項,丙○○遂又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4 時24分許及4日 凌晨0 時35分許、0 時3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 及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長春路口之臺新銀行,經由自動 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3 萬元、9 萬9,000 元、4 萬 1,000 元至乙○○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甲○○ 、乙○○帳戶之所有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迨丙○○發 現係騙局,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乙○○2 人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就遭詐欺情 節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紙(以上均為影本)附 卷可稽,以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4日儲字第 0960 724086 號所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臺新銀行95年11月17日台新作集 字第9515761 號之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在 卷可憑,上開詐欺正犯持甲○○、乙○○帳戶向丙○○詐財 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
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 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 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甲 ○○、乙○○既均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各自願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及銀行存 摺、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 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 告甲○○、乙○○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等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堪認被告甲○○、乙○○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 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甲○○、乙○○上開郵局及 銀行帳戶內,交付本人之財物,核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乙○○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藉以幫助詐欺正犯持以施用詐術,所為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詐欺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被告2 人均已自白犯行,非無悔意,被告甲○ ○且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丙○○3 萬元(參見本院97年2 月18 日審判筆錄),以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 被告甲○○、乙○○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 ○○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復籌款賠償30,000元予被 害人丙○○而獲其諒解(參見本院96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筆 錄第2 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請,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據公訴人當庭以被告甲○○上開表 示為基礎,具體求刑(參見本院97年2 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3 頁),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既已於上開求刑範圍內為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 ○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均不得上訴。至本判決有關被告乙○○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關於甲○○部分,不得上訴;關於乙○○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