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3號
SLDM,97,簡,11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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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1071號),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1日),未經甲○○同意,盜用甲○○印章蓋於 日光森林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欄,偽造表示甲○○代表 日光森林國際有限公司,與彩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琦 公司)從事買賣交易之契約,並交予彩琦公司負責人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彩琦公司。(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法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未經設立 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另被告冒用友人甲 ○○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一行 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減刑前),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營 業,並冒用友人名義簽約之犯罪手段,對公司之經濟行政與 交易安全之破壞,及對被害人甲○○、彩琦公司所生之損害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及檢察官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 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公司法第19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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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