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BCA- 732 號機車,尋覓行竊目標,嗣在臺北市○○區○○路附近 ,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未上鎖,先徒手入內竊取附表所示車 內文件,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竊取 4927-DU 號、OD-3840 號車牌各2 面,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分別立具「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揭3 部車 輛以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之代價出 售予不知情環保廢棄車輛回收人員丁毓浚,由丁毓浚將之拖 吊至萬芳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處理,以此方式竊得上揭車輛3 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基 河路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 張、T 字型扳手1 支,並起出4927-DU 號、OD-3840 號車牌各2 面 及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 丙○○、丁○○、乙○○及證人丁毓浚於警詢時之供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58 號 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乙○○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 第68至70頁;第65至67頁),並經證人丁毓浚於警詢證述屬 實(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 現場照片4 張(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查扣贓車相片12 張(同上偵查卷第38至43頁)、查扣贓證物相片10張(同上 偵查卷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3 張(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係 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竊取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車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附表編號三所 示車輛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竊取各部車輛時,接續竊取附表所示車內文件及攜帶兇 器竊取車牌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顯係數個接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與1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兇器竊盜,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盜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 日施行前之96年5 月24日即遭本院通緝,並於97年3 月3 日 始經警緝獲,有本院96年5 月24日96士院刑信緝字第223 號 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3 月3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97300966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即不得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三、至於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該扳手屬於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取車輛 │車內文件 │被害人 │
├──┼──────┼────────┼────────┤
│ 一│車號OD-3840 │行車執照1張 │登記所有權人謝國│
│ │號自用小貨車├────────┤火、實際使用人劉│
│ │ │保險卡1張 │凱偉 │
├──┼──────┼────────┼────────┤
│ 二│車號4927-DU │ 保險卡2張 │丙○○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 │ │94年全期使用牌照│ │
│ │ │稅繳款書1 張 │ │
│ │ ├────────┤ │
│ │ │94年臺北市汽車燃│ │
│ │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
│ │ │書1張 │ │
├──┼──────┼────────┼────────┤
│ 三│車號T5-8079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登記所有權人王永│
│ │號自用小客車│94年全期使用牌照│成、實際使用人余│
│ │ │稅繳款書2 張 │進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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