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
6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
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當時
同居之男友甲○○(其另涉幫助詐欺罪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 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號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店(下稱大眾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再由甲○○轉賣於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銷售數位相機,
經乙○○於96年1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296 巷6 之1 號住處,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該訊
息,旋即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
,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乙○○需先付款始能收到產品,使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大龍峒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1,000元匯入詐騙集團
所使用由許正賢(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向其子許鎰守之女友
徐嘉穗借用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嗣後乙○○因遲遲未收
到該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
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做為詐騙工具,且令警方無從
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將
其於96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0號之大眾電
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甲○
○,再由甲○○轉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坦承不諱,
而犯罪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連絡,被害人因受詐
欺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並經被害人張鈞庭
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證述甚詳,此外復有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嘉穗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2月17日健保承字第
0960035589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承認有辦手機交給甲
○○使用,因為怕他去做不法的事情,所以在簽名時於申請
書上刻意不簽「蔚」的草字頭」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大眾電信公司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更足證被告於辦理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時,已懷疑甲○○會拿去做不法之事情,顯然對於
該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會遭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
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
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認識
,但其既對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
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係
受男友所惑、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罹有中度精
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係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 日 施 行後之96年11月30日始經通緝),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