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1號
SLDM,97,易,57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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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 前科,其中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偽造 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 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間在負責 人為丙○○之「國良工程行」擔任雜工工作,嗣於96年7 月 初,丙○○在國良工程行位在臺北市○○區○○路242 巷26 號1 樓之員工宿舍內,將國良工程行開立予「鴻邦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 9925元之統一發票1 紙,請乙○○轉交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 並詢問何時可由丙○○前往收取點工款,乙○○於交付發票 予鴻邦公司甲○○時,甲○○稱過幾日再付款,乙○○明知 丙○○並未委託其收款,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同年月16日在至鴻邦公司向甲○○詐稱:老闆很缺錢 ,要他來幫老闆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工程 款2 萬9925元予乙○○簽收。嗣國良工程行於同年月20日向 鴻邦公司請款時,始悉上開款項業已全數遭乙○○詐領。二、案經歐雲巒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及證人甲○○於警詢所 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 交付甲○○統一發票時,即向甲○○詐稱:老闆交代將現金 領回云云,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於交付發票時 ,並未向甲○○訛稱上開各語,係96年5 月16日方詐稱老闆 缺錢,要其前來收款云云,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微、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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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