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58號
SLDM,97,易,158,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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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9870、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6號 一樓被告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 、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95年6 月28日由被告中 泉公司製造含藥化粧品「防護水潤隔離霜」後,銷售予不特 定人。嗣於95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被告中泉公 司查獲,並扣得上揭產品2 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出含「Titanium dioxide(TiO2) 3.0% 」含藥化粧 品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金褔涉有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中泉公司涉有同條例第27 條第3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郭雨達王寶美於偵查中之證詞。㈢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0月14日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3 月3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631469800 號函件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3 月2 日



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96年11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60020957號函各一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伊及被告中泉公司有 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防護水潤隔離 霜」是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製造之產品, 中泉公司沒有提供原料委託安城公司製造,被告中泉公司只 是經銷買賣「防護水潤隔離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金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6號1 樓被告中泉公 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中泉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中泉公司販售之「防護水潤隔離霜」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防曬劑成分Titanium dioxide(TiO2) 3.0%,依法應申請核准並取得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販售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年3 月3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631469800 號函件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87年3 月 2 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影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96年11月12日藥檢壹字第0960020957號函各一份可 憑,惟不能證明「防護水潤隔離霜」係被告中泉公司所製造 。
㈢再證人郭雨達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偵查中證稱:臺北 市衛生局在中泉公司查獲「防護水潤隔離霜」之標籤上標示 含有Titanium dioxide (TiO2) 成分,即防曬成分,且宣稱 可防曬隔離紫外線,這種產品必須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方 可製造等語,及證人王寶美即中泉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證 稱:公司產品防護水潤隔離霜內含有Titanium dioxide(TiO 2)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其二人之證詞雖可證 明被告中泉公司所販售之「防護水潤隔離霜」含有TiO2防曬 成分,但亦不能證明「防護水潤隔離霜」係中泉公司所製造 。
㈣又被告中泉公司所販售之「防護水潤隔離霜」確係由安城公 司自行購買原料、配方製成產品後,再交由中泉公司販售, 中泉只是單純經銷等情,業據證人甲○○即安城公司之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 ,足認「防護水潤隔離霜」確非被告中泉公司所製造至明。 ㈤至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中泉公司委託安城公司製造 「防護水潤隔離霜」,再由中泉公司販售云云,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伊是向安城公司購買「防護水潤隔離霜」販售 ,並不是委託安城公司製造,在偵查中之供述,可能伊未講 清楚等語,稽諸證人甲○○之證詞,衡情斷無陷自己於犯罪



之理?應以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自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 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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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