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69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 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新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 月 24日凌晨0 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99-DW 號車,行駛於臺 北市○○路○ 段時,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38MG /L)」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以北 市警交字第AEW5698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 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處罰鍰1 萬95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因公司尾牙有飲酒,故以電話通 知友人將本人車輛代為駛離,在友人到達之前,本人在車上 等待,並開啟雙黃燈以明示本人之位置,自始至終未啟動過 該車,且車輛當時停放於路旁合法停車格內,此時有2 位員 警從150 公尺外走來,要求本人出示證件,以臨檢為由要求 本人隨其至200 公尺處之檢查哨查驗身分,檢查哨有員警問 本人是否飲酒,並強行酒測,其行為有違執法程序,依法本 人有拒絕酒測之權利,員警認本人係因看到臨檢站才將車輛 急停置路旁停車格內,請求員警提出當天酒測過程之錄音或 錄影,莫因求績效而認定錯誤,據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 月24日0 時02分許,因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599-DW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中段(南往北方向)時經警攔停盤檢,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 克,乃當場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等 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EW5698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2 月19日 北市警投分字第09733162700 號函、現場圖、員警工作登記 簿、酒測單影本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稽,前開違規 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路 檢點的時間發現異議人駕車開到承德路6 段靠近文林北路路 旁停車格停車,由同仁丙○○盤查,發現異議人有喝酒。當 天有2 個單位,但攔截點有6 位、埋伏點有2 位,都是北投 分局,總共8 位,當天在承德路6 段往北投方向執行酒測勤 務,光碟是同仁丙○○當時到異議人駕車地點盤查時所實施 的錄音內容。我當時就是站在攔截點,就是警車停的位置。 當時我有看到異議人駕車駛入停車格,異議人先行駛中間和 外側車道,距離攔截點15 0到100 公尺左右將其小客車停到 路邊停車格,由同仁丙○○到異議人停車地點盤查,盤查後 將異議人帶來酒測點,當時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且酒測過程 異議人很配合,但要求喝水,也買了綠茶喝等語(參見本院 97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4 頁);另證人即當日於 埋伏點之證人丙○○員警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是我們與交通 隊共同執行酒測勤務,我們酒測點靠近中間分隔島,交通隊 之酒測點是在機車道,總共設2 個酒測點,圖上三角椎是我 們縮減車道的標示,當時我站在現場圖上埋伏點的位置,甲 ○○站在酒測點警車後方即現場圖上位置,我前方警方埋伏 點還有另一位員警孫道明,我的位置在靠近文林北路53巷口 ,當天異議人駕駛之車本來靠近中間車道,遠遠看到警方酒 測點快速往路邊停靠在停車格內,比較靠近我的埋伏點,在 我前方3 到5 公尺停車,我上前盤查,並將我隨身的錄音機 打開,我看到該車駕駛是異議人,副駕駛座上還有一位女性 乘客,當時引擎已經熄火,但大燈是亮的,盤查時,異議人 在第一時間坦承有酒駕行為,在錄音第40秒左右,坦承9 點 多有喝酒,說在市區喝酒,用台語說喝厚的酒加水,說要載 女友回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第5 頁 至第6 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丙○○在舉發當時側錄之錄 音檔案之內容,結果為:「該錄音總長34分20秒,異議人於
酒測前與證人丙○○之對話第40秒時坦承曾於晚上喝3 、4 杯濃酒加水,喝到9 點40分左右;於第5 分34秒時坦承沒有 喝多;於酒測後第22分58秒坦承一個教訓也好;於第25分45 秒時詢問員警有看到其打方向燈靠邊?警員告知因那邊是住 宅區,異議人車突然靠邊很突兀;於第28分24秒時坦承喝2 罐XO」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衡諸證人甲○ ○、丙○○上開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 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 核與前開現場錄音內容相吻合,是證人甲○○、丙○○上開 證言應為真實,可堪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酒精濃度測試 值高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違 規行為無誤。雖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所駕車輛業已停靠路 邊並熄火,惟尚不影響先前駕駛行為已違規之判斷。異議人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查異議人既自 承於舉發當日係因公司尾牙有飲酒,而舉發員警於目擊異議 人駕車疑有臨停規避酒測之行為,於攔檢稽查時靠近異議人 之身體,進而發覺異議人身上殘留有酒味,呈現酒後駕車之 跡象,遂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則其對異議人實施酒 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是 異議人辯稱其有權利拒絕酒測及警員要求執行酒測程序違法 ,均無足採,因此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尚無瑕疵。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