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一)字,87年度,20號
TTDM,87,重訴(一),20,20021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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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 (一)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 以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德泰電纜公司(下稱德泰公司)亟需資金週週轉 為由,向被害人丙○○、申○○夫婦詐借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言明 週轉期限為一個月,嗣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返還,經丙○○夫婦二人數度催 討,竟於同年六月間簽發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三八八一之四號、票號A NB00000000號,發票人地○○之支票一紙,蓋上印鑑不符之印章, 交予被害人丙○○夫婦以資搪塞,惟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其後被告即同年 七月間前往索回該支票,並再以毫無資力之人頭戶蔡木名義簽發之支票四紙( 臺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帳號二八八六之一號、發票日《起訴書誤繕為到期 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 支票號碼CW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 訴書誤為0000000號》,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發票日《起 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CW0000000號《起訴書誤 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抵充,惟上述支票嗣仍均 遭退票,計詐得一百一十萬元。
(二)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二十五日),因其原所簽發用以給付雲林縣斗南 鎮安通汽車商行之修車款計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遭退票,詎被告竟簽發業已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遭拒絕往來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發票人蔡木、 帳號二八八六之一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以清償前揭修車款,並要求該 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戊○○先行退款十七萬七千元,作為該支票兌現後差價,但 為沈某所拒,惟該支票無法兌現後,即避不見面。(三)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被告以發放員工薪資為由,簽發前揭業已拒絕往來之 支票,分別開立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七萬元支票各乙紙(支票號碼00000 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起訴書誤為到期日》同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向斗六市「大佑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詐騙五十七萬元得逞。(四)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得悉案外人午○欲出售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德興砂石 行,即由共犯丁○○出面向被害人陳玉昆稱,該砂石行前景甚佳獲利情況良好 ,若由丁○○加以經營,未幾即可還本,勸邀陳玉昆購入該砂石行,陳玉昆不 疑有詐,即應允出資購入該砂石行,並願委由丁○○經營,嗣丁○○以已代為



給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午○為由,要求陳玉昆將價金中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陳玉昆即依丁○○所言,除給付二千三百萬元與午○外 ,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丁○○得款後,朋分三百 萬元與被告;嗣丁○○於受陳玉昆之委任,經營德興砂石行期間,更以每出售 一立公尺砂石,由被告抽十元之代價,以充圍事費用。(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糾集辰○○(現更名為陳宏廣)、天○○、何金泉、簡恆 裕(現更名為簡志宇)、張崇榮(起訴書誤載為張崇武,以上五人除張崇榮、 簡志宇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餘三人均判決有罪後,現均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人,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成立以被告為首腦之犯罪 組織,從事具有集團性、脅迫性之犯罪活動:
1、率其手下以暴力介入選舉等不法犯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林內鄉 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投票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對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民活動 中心投票之選民乙○○恐嚇:「你向詹益勳(林內鄉長候選人)轉告,這次鄉 長選舉完後,支持詹益勳的人員,我將一一找他們出來毆打,光是打他們還算 是便宜他們,我準備要再去坐牢,為何替詹益勳站台助選的人都攻擊我是黑道 ?」等語;同日下午二時許,己○○在林內鄉九芎村鎮安宮投開票所,向陳衿 (起訴書誤為陳錦)母女散發競選宣傳單,並央請支持雲林縣議員候選人林勝 雄及林內鄉鄉長候選人詹益勳時,引起在場被告之妻高麗玲強烈不滿並發生口 角,嗣被告率手下趕抵現場後,又向己○○及在場圍觀村民叫囂:「這次選舉 完後,不管陳河山有沒有選上林內鄉長,大家走著瞧,像林內鄉林南村長柯火 獅、林北村長丑○○,都在政見說明會上批評我們是黑道並介入選舉,我都要 一一找他們出來算帳,我被關到死也無所謂」等語。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夜間 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復因不滿林內鄉林北村丑○○於林內鄉第十三屆鄉長選 舉期間,支持鄉長候選人詹益勳,而未支持另一候選人陳河山,即教唆手下陳 宏廣、天○○二人圍毆丑○○成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2、率其手下介入盜採濁水溪上游砂石等不法犯行: ⑴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率其手下何金泉陳宏廣、簡志宇 、天○○等多人,勾結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辛○○(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審理),以竹山鎮乾坑溪橋下游及田子溪河床淤積清除工程由該里直營施工 為由,共同謀議竊取該工程之國有砂石販售圖利朋分,被告竊取該處每一立方 公尺之國有砂石(時價約五、六十元),即再朋分十五元或二十元不等之利益 與辛○○,辛○○並交付竹山鎮公所核准辦理清除工程之函文(竹山鎮鎮公所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八六00一八三0五號)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前 往載運國有砂石之砂石車司機,以利渠所竊取之國有砂石順利運出販售,逃避 警方取締。被告等人勾結辛○○竊取國有砂石約十萬立方公尺,獲得不法利益 五百餘萬元朋分,辛○○獲得之不法利益,大部份存入竹山鎮農會帳號000 0000號帳戶內。
⑵被告復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為期取得砂石來源,得悉南投縣盛造營造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巳○○取得南投縣竹山鎮乾坑溪橋上游災修工程(依工程設計圖 規定,施工時可將河床砂石外運五七七立方公尺,另回填二一二立方公尺,政



府支付工程運輸費用),竟與巳○○及現場負責人甲○○,共同謀議竊取該處 國有砂石,由被告幕後操縱統籌,指派其手下何金泉陳宏廣、簡志宇、甲○ ○負責現場之竊取國有砂石及運輸工作,被告並事先向陳國書借用其妻湖淑心 (起訴書誤載胡淑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乙張,面額五十五 萬元交付甲○○轉給巳○○,做為竊取國有砂石之前金(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改以現金換回支票),計劃竊取該工程處及附近十餘萬立方公尺之國有 砂石,獲取不法利益將達千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 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所謂犯罪組織,依犯罪 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所稱之「 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 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 範懲處,雖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並非所問,但重在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稱「常 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雖與實際存續時間 之長短無關,惟須具經常性、習慣性。且應同時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三項,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另按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苟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竊盜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證明:(一)支票詐欺財物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丙○○、申○○、寅○○等人之 指訴、證人蔡木之證言,及被告先以借貸為由,向被害人丙○○、申○○夫婦 取得一百十萬元後,經人催討則先交付印鑑不符之支票,後更以毫無資力之人 頭戶蔡名下之支票償還債務,暨證人蔡木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省合 作金庫斗六支庫申請開戶之第二八八六之一號帳戶,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成 為拒絕往來,被告猶簽發蔡木之支票交付戊○○、寅○○二人後,復任所簽發 之蔡木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認被告顯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
(二)被告詐欺午○購買德興砂石行,從中分得三百萬元,並於出售每立方公尺之砂 石,抽取十元圍事費之詐欺部分:係以被害人午○及證人丁○○、陳玉昆之證 言,並有砂石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等為其論據。(三)暴力介入選舉部分:係以被害人乙○○、己○○、丑○○之指述及證人鄭添財 之證詞,並以丑○○之臺灣省立雲林醫院急診之病歷、地○○之筆記本上載明 元月二十四日選舉日阿德、阿元留守茶行,準備一組人、一輛車等語及監聽地 ○○住處之號碼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何金泉等人對地 ○○均口稱「大仔」等語為證。
(四)介入盜採濁水溪上游國有砂石部分:
1、南投縣竹山鎮乾坑橋下游及田子溪河床淤積清除工程,係由南投縣政府補助二 十萬元,由竹山鎮田子里直營施工後,田子里里長辛○○即委由東瀛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施工,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投府建 水字第一四一二一七號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竹鎮建字第 八六00一八二0五函、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 2、南投縣竹山鎮乾坑溪橋上游災修工程依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時可將河床砂石 外運五七七立方公尺,另需回填二一二立方公尺,並由政府支付工程運輸費用 ,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包商估價單在卷可證。 3、被告與巳○○、甲○○共謀竊取該處國有砂石販售,由被告並先行給付十萬立 方公尺砂石之定金五十五萬元,已據證人巳○○、甲○○二人於偵查中供明, 並有證人陳國書於調查筆錄證述為憑,且有湖淑心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Q00 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4、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對被 告住處號碼0五0000000號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紀錄中: ⑴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辛○○談妥購 買該工程砂石以每立方公尺付辛○○十五元、二十元之利益,證人丁○○亦於 調查筆錄中證稱被告透過壬○○、「三五」與辛○○接觸,每立方公尺給辛○ ○二十元純利,從八十七年四月間大量出料,載往嘉義市等處販售等語。 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完成災修工程載運砂 石之道路舖設後,即勾結巳○○竊取該工程砂石,每立方公尺七十元至八十元 之純利,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手下辰○○僱用 砂石車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甲○○電請包商巳○○僱用砂石車前往載運砂石 ,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聯繫甲○○、何金泉、酉 ○○僱用砂石車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事宜,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通訊 監察譯文:癸○○與被告談論災修工程載運砂石赴石生金公司販售之情事,被 告手下簡志宇與被告談論赴災修工程載運砂石事宜。 5、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南投縣竹 山鎮田子里乾坑溪橋上游災修工程現場蒐證,即發現前(二十五)日由甲○○ 在被告宅打電話(0五─0000000號)給巳○○(0四九─八九五一八 三號),請巳○○雇用之砂石車車號:IE─六0九、IN─八三七、IC─




二七六、IU─一四六等四部砂石車(每臺載貨量約十六至十八立方公尺)在 現場竊該處之砂石後,載運至石生金砂石場直接放入機械加工處理,販售圖利 ,此有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考。
6、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同年 月十七日)前往上揭二處勘驗結果,該二處之國有砂石均已遭竊取,有該勘驗 筆錄及照片十六幀存卷可稽。
四、訊之被告地○○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透過孫義順之介紹,向丙○○借款 一百萬元,利息十萬元,所以是開立一百一十萬元伊個人的支票給他,之後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才又以蔡木名義簽發四張支票換回原先那張支票,雖然該四 張支票並無兌現,但是伊陸陸續續都有拿錢還他,又伊並未積欠安通汽車商行修 理費十二萬三千元,那是簡志宇欠的,與伊無關,另當初伊是向未○○借錢,並 非向寅○○借錢,而且在退票後七日左右,伊也已拿現金去將票換回,伊並未居 間介紹午○與丁○○合夥購買德興砂石行,亦未從中分得三百萬元,更未有每出 售一立方公尺砂石抽取十元之情事,在雲林縣林內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時,伊並 未出言恐嚇乙○○或己○○,亦未教唆陳宏廣、天○○毆打丑○○,當初是丁○ ○來找伊,說已經與田子里長辛○○講好了,砂石可以買賣,提示合法文件給伊 看過,伊有打電話問過買主,但是都沒有賣成,伊都是跟丁○○接洽,至於丁○ ○與里長有何約定,伊都不清楚,另伊當初是以每立方公尺五十五元向甲○○購 買砂石,先向他購買壹萬立方公尺,總價五十五萬元,伊先付了五十五萬元,但 只載了一千二百立方公尺而已,且伊所買賣的砂石都不是盜採來的,而是剩餘土 方,是合法的,所買賣的是在現場回填之後剩餘的等語。五、本院經查:
(一)支票詐取財物部分:
1、雖被害人丙○○、申○○夫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生意週轉,透過虎尾、斗 六一洪、孫二朋友介紹,說蕭董是某公司大老板,要投資砂石場借錢一個月, ::渠等當面交現金一百十萬元給被告,一個後無消息,他找被告,被告乃交 付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因印鑑不 符而退票後,被告乃再叫張崇武拿四張支票共一百一十萬元,惟屆期仍遭退票 等語,並有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然訊之證人即居間借款之孫義 順證稱:因被告要向丙○○借錢,雙方伊都認識,所以透過伊向丙○○借一百 萬元,借錢過程中申○○並沒出面::,一百萬元支票並不是交付一百萬元時 取得,原是口頭約定,至於何時給一百萬元支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害人申○○之證詞即不可信,且經本院調取德泰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結果,該公司八十五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李宗哲,而被告既未 列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檢送之該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至 八頁),故被告何來以其非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被害人借 款呢?又被告當初借款之同時並未交付支票,自無如公訴人所指故意簽發存款 不足之支票為詐術,復被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非如被



害人所指稱係被告故意蓋上印鑑不符之印章之緣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覆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十七頁) ,足見被害人指述被告施用詐術借款之說詞,即堪置疑。另依前開臺灣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覆函所檢送之被告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之往 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係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始有退票紀錄,然隨即於翌 日註銷,之後雖仍有多次退票,但被告亦曾多次隨後即註銷退票紀錄,一直至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列入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 ,至證人蔡木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申請支票使用,原擬用以買車,但被告有說 他急用,支票先借他使用,結果沒有多久支票就被告他弄到拒絕往來等語(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但被告斯時支票已有 退票紀錄,為因應生意資金週轉之需,乃向親人或友人借用支票簽發,此於商 場上亦屬常見,更何況被告於交付被害人之蔡木支票退票後,交陸續清償四次 共三十萬一千元,也據被害人丙○○夫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上揭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由此可見,自難以被告所交付被害 人之支票退票,推論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害人丙○○夫婦借款時,即有 詐借不還之不法意圖。
2、證人簡志宇證稱:當初車子修理乙事係伊去處理,支票亦係伊交給戊○○的, ::原先是開伊本人的支票,後來支票退票後,被告打電話給安通,先把票退 給我,再開一張票給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戊○○於調查站證稱:車子及支票均係簡志宇交付的等語相符,自難認被 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3、訊之證人未○○證稱:「(八十五年間被告有無向你借錢?)有,借了五十七 萬元,確實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家,他因開餐廳週轉不靈(員工薪資發不出 ),我交代我秘書去辦,他則開二張支票予我,一張二十七萬元,一張三十萬 元,此二張支票我就交給秘書郭先生處理,隔天我有問郭先生,他說他有軋進 他的銀行戶頭,後來退票郭先生就去領回,約一星期,被告就找郭先生解決, 將錢交給郭先生,並領回支票,此事完全是被告向我借錢,並沒有約定利息, 他退票原因,是西餐廳營業不好,無法繳款。」、「事後郭先生有跟我講說他 在調查站的筆錄,可調錄音帶,且他並未說有詐騙,但筆錄寫詐騙,被告是來 找我,我平常都是交給寅○○處理,他用何款項支付,我並不清楚,因我平常 金錢往來都交給他處理,被告來找我,我是有意以自己的錢借他,另我是與郭 先生有合開一家工程公司,跳票後郭先生有跟我請我打電話跟被告講,錢拿回 來後郭先生也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0八頁),核與證人寅○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未○○的秘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已幫他處理事 務,當時是被告向未○○借錢,理由是發薪水要借現金,廖先生說是朋友,所 以同意借他,錢由伊交給被告,是以公司的錢,::被告有交一張三十萬元, 一張二十七萬元的支票給伊,後來支票均退票,伊找未○○,未○○說他會處 理,後來伊去找被告,被告說三天內還,後在被告家裡,被告交現金給伊,伊 將支票還他,當初並沒有約定利息,:伊在調查站、偵查中並沒說被告詐騙伊 等語(見同前卷第二0八頁)相符,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綜上,本件被告固自承向被害人借款,而用以償債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而本 件公訴人指訴被告詐欺,除表明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之事實外,並未 就被告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 難僅憑公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二)向陳玉昆(德興砂石行)詐欺部分:
1、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承包六輕,缺料後,知有午○要賣砂石 行,伊直接與癸○○、曾崇文談,他們是介紹人,三百萬元就是要給他們的 ,被告並未分得這三百萬元,陳玉昆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是因伊向他借錢, 他出錢買砂石廠,伊將高雄市○○路十五號設定抵押二千四百萬元給他,並 將買來的砂石廠登記在他名下,::伊與被告是合夥公司,因被告出料有車 隊,他又內行,他的報酬率,我自己承諾打算每一立方公尺要給他十元,並 沒跟他講,但到目前為止,並沒一毛錢給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無關 ,他也不知,陳玉昆與午○簽約,伊要求被告當見證人,因伊與癸○○、曾 崇文不熟,訂約的細節被告均未介入,只是單純訂約時去當見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卷第二0二頁背面及第二0三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 2、訊之證人癸○○證稱:買賣砂石廠的事情,是由午○、陳玉昆、丁○○及伊 去講的,被告在此件都未參與,仲介費三百萬元是丁○○付的,是要付給伊 及曾崇文,一人一百五十萬元,::伊沒有聽過丁○○說每立方公尺要十元 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一頁),及證人卯○○證稱:伊從 八十六年九月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份,在德興砂石廠擔任會計工作,係陳玉昆 雇用伊,被告與德興砂石廠沒有關係,也沒有幫渠等擺平事情,並沒有砂石 廠出一立方公尺要付十元給被告當顧問費等語(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及第 一一二頁)。
3、復經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午○、陳 玉昆亦均稱:這件事情與被告沒有關係,簽約時被告與曾重文、癸○○僅係 在場見證而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六五頁)。 4、綜上,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前揭詐欺部分,除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外 ,並未就被告如何從中獲得三百萬元及每立公尺抽取十元圍事之事實,提出 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公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暴力介入選舉部分:
1、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伊去村裡看投開票後, 在附近坐,被告帶了天○○、辰○○等五、六人巡視各投開票所,被告就招手 叫伊過去,對伊說「代表,你告訴支持詹益勳的人,即使詹益勳當選也不能讓 他做,支持詹益勳之人,我均會去找出來打」,當時被告有指林南村村長柯火 獅及其他支持詹益勳的人,而他特別指明柯火獅,伊聽了當然會害怕等語(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及第九 十五頁);與證人己○○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林內鄉鎮安宮投開票所,被告率一位叫「清輝」



,及一位叫張崇榮的人在場,向伊及在場村民講說選舉不要太認真,對要去投 票的人員說不然選後大家走著瞧,當時陳錦(應係陳衿之誤)及女兒有在場, 被告說上開恐嚇的話,並沒有特別針對那些人,伊跟陳衿說投給伊支持的人, 被告手下聽到就圍上來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八十四頁)不符,亦與 證人即陳衿之女黃梅桂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 伊有與其母親同去鎮安宮投票所投票,去時有看到己○○與被告之妻高麗玲在 講得很大聲,伊不知在講什麼,己○○有發宣傳單給我媽,當天伊沒有聽到己 ○○所述之前開恐嚇言詞,又當天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一 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及證人亥○○證稱:當時伊聽到有人吵架,伊出去 看,聽被告之妻向己○○說在這時不能再發宣傳單,因己○○有發宣傳單給黃 梅桂推輪椅上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及證人天○○證稱: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只有伊去林茂村活動中心,被告並沒未與伊一起去,伊與友 人聊天時,有遇到乙○○,當時被告並不場,當天早上並沒有看到被告到現場 ,當日下午,伊沒有到鎮安宮投票所;也沒有碰到己○○、被告及被告之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四頁)不符。
2、又證人丑○○於偵查中固證稱:天○○、陳宏廣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十 一時二十分,受被告之指示毆打他等語;及證人鄭添財證述:於八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林內鄉○○村○○路十七號門口,看到丑○○被天 ○○、陳宏廣二人抱住毆打,他上前勸架時天○○向他罵三字經、用腳踢他的 車子,他質問天○○為何如此,天○○就上前打他等語,惟嗣證人丑○○於本 院調查中即改稱:這是單純酒醉打架,而且伊與被告認識,他應該不致於這樣 ,至於該二人說選舉時就看伊不順眼,應該是酒話,但他們二人並沒說他們是 被告手下,叫他們二人來找伊,伊當時也沒有這麼說,當時有喝點酒,他們二 人與朱茂松講話,伊剛好經過,他們叫伊過去,可能口氣不太好,才演變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一一頁),與其之前的指述已有不符;復經本院囑 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朱茂松證稱:當時天○○及丑○○在拉扯,其有 在場,但沒有看到天○○及辰○○毆打丑○○,其不知道此事是否因鄉長選舉 期間看丑○○不順眼,才來打他,但當時他們都在喝酒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 四頁),核與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在打架時,我過去拉,是天 ○○與丑○○二人在打,我過去把村長丑○○拉走,我不知他們二人為何會打 ,也沒聽到他們說什麼,該二人都沒受傷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及證 人天○○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伊到林北村雜貨店喝酒,又到處喝 酒,後因喝酒與丑○○不慎撞到,並發生口角,並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卷第二○四頁背面)大致吻合,故證人天○○、陳宏廣是否受被告之教唆, 毆打證人丑○○,及丑○○是否係因選舉因素被毆,即非無疑。 3、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結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雲林縣林 內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投票日,本轄林內鄉林茂社區活動中心及九芎村社區活 動中心現場未發現有民眾滋事情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覆函一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二十七頁),另函詢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結果,本 縣第十四屆縣議員、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所在九芎村部分係設於「



九芎村區活動中心」及「九芎國小」二所,並無設於九芎林鎮安宮,亦有該會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覆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五十六頁)。 4、由上可知,被害人或與被告有選舉對立之恩怨,或係前後證詞不一,且證人乙 ○○、己○○又係婚外之男女朋友,業據證人子○○、亥○○於本院調查中證 述明確;是以,渠等證言已堪值懷疑。縱若,被告與陳宏廣、天○○、張崇榮 等人有介入選舉,惟渠等所介入者分別為選舉及採取砂石行業,一者為政治上 之結合,一者為經濟上之結合,其政治上之結合,在政治上如何支持、支持何 人,並無固態,常因當時一時之喜好、認知或請託而結合,不能謂被告等為支 持某固定之候選人,預為結合,況且支持不同一人之二組人員,是否在選舉過 程發生衝突,進而以暴力相向,實具有不確定性,無從預定或準備,不能謂被 告因一時共同支持某一候選人,加以選舉中有發生暴力行為,即謂被告參與具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其經濟上之結合既為從事砂石行 業,對於有無固定砂石工程可供承作,其承作是否一定為不法犯罪及遇有阻礙 是否均須以暴力對付,同樣具有不確定性,且從事砂石行業其經濟性重於組織 性,與犯罪組織之須具經常性、習慣性不同。再者「大哥」之稱號,或係尊稱 或係人常輩份或基於客套,不一而足,不能憑以認定所指之犯罪組織內部,有 指揮及從屬層級管理之特性。因此公訴人以被告等介入選舉、盜取砂石二事實 ,憑以指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其事證尚嫌不足。 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是否同一而定。參與犯罪組織,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從事具有 集團性、脅迫性、常習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與單純恐嚇罪,係以恐嚇加害 之手段,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並不相同,公訴人訴之目的亦非在於究訴其等恐 嚇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張崇榮、辰○○、天○○暴力介入選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縱經法院認定係犯恐嚇罪,因其構成要件互異,起訴目的亦有不同, 不能單以變更法條之方式行之,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為恐嚇而為審判。
(四)盜採砂石部分:
1、清除工程部分:
⑴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委託壬○○介紹,由丁○○所經營之東瀛 公司負責清除淤積,至他如何處理挖出來的砂石,伊並不過問,也沒有得到任 何好處,伊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此項工程是因賀伯風災,伊申 請補助,經層層核准,補助二十萬元,里的部分要報工資上去,伊沒做工程, 伊都由他們去做,完全依規定辦理::,與向丁○○沒說廢土要如何處理,只 要縣政府所補助之二十萬元工程款回饋里當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八 五、一八六、二四0、二四一頁)等語。可知證人辛○○與本件被告並不認識 ,何來竊取國有砂石之犯意聯絡。
⑵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公司與林里長(即辛○○)簽約的,鎮公所



全權交里長辦的,鎮公所有發公文疏濬工程::,因我本身開砂石廠須砂石, 所以去找田子里里長並簽約,也同意依規定疏濬,沒超挖,只挖七千立方公尺 ::,被告與此工程根本沒關係,他是伊的下包,伊也曾要他跑,但他從未想 搶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二四一頁)。足見確係丁○○與辛○○簽約 挖取砂石,而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其中。
⑶又依證人壬○○於於調查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辛○○向他表 示取得清除工程,請託幫忙找廠商清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他主動前往「德興 砂石行」向丁○○兜售清除工程砂石,當時透過劉瑛彬居中介紹,劉瑛彬帶領 丁○○、酉○○一同到辛○○住處簽訂委託書,辛○○事後跟他講部分砂石可 分給他販賣,他私下向酉○○表示該處砂石每立方公尺以十五元收費,每出貨 五千立方公尺砂石量結算一次,由酉○○自行雇用砂石車、板車前往開挖,自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開挖七千六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砂石 ,得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元,酉○○於四月九日當天先預支現金十萬元給他 ,於五月間又交付一萬元,餘款尚未結算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偵查卷內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筆錄及同 日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有介紹丁○○給辛○○認識,伊與 酉○○根本沒有買賣砂石,因丁○○的事情都由酉○○處理,伊有聽過酉○○ 說他將砂石拖運到嘉義,並沒聽說過他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八 六頁背面),及依證人劉瑛彬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認:約八十七年一月間壬○ ○見他平時兼營砂石運輸生意,有意請他清運清除工程砂石,他介紹丁○○予 以承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同日之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均可以證明本件 被告並無參與之事實。
⑷雖依證人許輝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均顯示,被告曾向證人許 輝旺說過田子溪砂石係其在賣等語,然訊之證人酉○○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 ,被告有說要買,被告直接跟我講,他派了二十幾台車去田子溪河床淤積工程 去載,並沒說價格,因他跟丁○○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八七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買受田子溪河床淤積清除工程的砂石。 ⑸且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水利課技士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依合約規定,工 程挖出,廢土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在二.五公里內,我們補助費用,超過部分 自行負責,因設計圖挖出來的是廢棄土,所以合約內並未規定不能賣,就算賣 掉,他們也不會講,在工程原設計的挖方,可能會大雨的沖刷,而比原來估計 的挖方還多,乾坑溪橋及中坑一號橋上工程這二件是我承辦,所以我可肯定, 我們契約都有約挖出廢土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在契約書第四項⑵4第十四款廢 棄土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八八頁),並南投縣政府檢送 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⑹綜上,被告並未參與本件清除工程之砂石竊採行為,其縱有買受,亦係向酉○ ○、丁○○買賣,並未與辛○○有所交涉,主觀上尚須證明其於買受時有「贓 物之認識」,而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且現 行貪污治罪條例亦無列處「買受贓物」之犯行。更何況,依前開證人庚○○之 證言,被告所買受之砂石是否盜採之贓物,猶有疑義。縱退而言之,被告未經



「有權處分之人」之同意而取上開砂石,並據為己有,但其既以給付相當之對 價而取之,主觀上仍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況且出賣 人為辛○○,舞弊者應為辛○○,而非被告,其給付相當對價,以客觀上買賣 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辛○○間,就竊盜一事有不法犯意之聯絡,且 無證據可得證明有此犯意之聯絡。又公訴人指被告與辛○○共同涉犯本件工程 舞弊,暫且不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 係透過丁○○向辛○○購買砂石販售,僅因單純買受砂石而派車載運,自與工 程舞弊不能相合,非該罪所得相繩。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竊盜、共同舞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2、災修工程部分:
⑴證人巳○○於①本院調查中:伊不認識被告,伊是委託甲○○處理廢棄土,伊 只有跟甲○○協議,因為伊有二個工程(按即乾坑溪及枋寮溪一個工程兩個工 地,另一個是中坑一號橋護、中山一號橋再修工程),一個地方各可以挖五千 立方公尺,以實際運出去為主,::伊不知道甲○○怎麼跟被告講的,當初伊 是說先訂一萬立方公尺就好,挖多少算多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九十 一、九十二頁)。②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盛造公司標得災修工程,以每月三 萬五千元雇用楊慶棠擔任工地負責人監工,另外請甲○○幫伊處理工程棄置砂 石(運棄廢方),向甲○○收取每立方公尺砂石四十元(含挖土機、挖掘費用 及運輸費),請甲○○販售砂石,有收取發票人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之支票, 該支票係被告預購一萬立方公尺砂石之款項,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以 四十萬元現金換回該紙支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一七0號偵查卷內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站筆錄及偵查筆錄)。 ⑵依證人甲○○於①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巳○○請他當災修工程監工,楊慶棠 為監工之一,於八十七年七月底某日晚間,在竹山青葉餐廳與巳○○、楊慶棠曾登約一道用餐,研議如何竊取該處砂石販售,首先請鄭安助出面要求沈黃 月華開闢便道供竊盜砂石車經過,八十七年八月初某日,被告與何金泉到工地 現場找他,要買受該處工程砂石,與巳○○聯繫後,巳○○將工程契約交給他 與被告、何金泉研究,被告表示願意以每立方公尺砂石五十五元購買十餘萬立 方公尺砂石,他轉告知巳○○,巳○○答應並以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作為他的報 酬,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被告親自拿湖淑心之五十五萬元支票給他轉交巳○○ ,支票屆期未兌現,被告以現金五十五萬元換回該紙支票,自己留十五萬元, 其餘交給巳○○,巳○○告訴他可以災修工程名義,合法掩護非法竊盜砂石, 依工程契約、編好一套說詞逃避員警取締,並找棄土區虛應,自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共挖取一千二百餘立方公尺砂石供應被告,另被告要他代雇砂石 車四輛載運二十台砂石,交給石金生砂石公司,得款由癸○○交付一萬八千元 給他轉交巳○○,餘款由癸○○、被告處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開偵查卷之同日調查站筆錄及偵查筆錄);及於②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巳 ○○是跟伊說他那裡有廢土賣,有二、三個工地,當時並不知道要以那個工地 挖,並沒有指定,::巳○○只是告訴伊有很多土地要運出去,就先一萬米訂 金,運多少算多少,::到被查獲為止,乾坑溪共出了一千六百四十五米廢土



,是包含石生金的,給被告部分是一千四百多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九十 一頁背面及第九十二頁)。因此,證人巳○○的確在災修工程中採取砂石後, 透過證人甲○○販賣予被告,並收取定金乙情,固可認定。 ⑶然而,被告既係以每立方公尺五十五元之價格,向甲○○買受災修工程之砂石 ,而預付定金五十五萬元,然僅出貨一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砂石,其行為表 現上為買賣,僅係向「無權處分人」巳○○購買而已,既以相當之對價,且依 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之前開證言:依合約規定,工程挖出,廢土由承包商 自行負責等語,並南投縣政府檢送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於 買受當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評價上或可認係「買受贓物」,但 尚須證明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檢察官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亦無列處「買受贓物」之犯行。退而 言之,被告未經「有權處分之人」之同意而取上開砂石,並據為己有,但其既 以給付相當之對價而取之,主觀上仍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 盜罪,況且出賣人為巳○○、甲○○,而非被告,其給付相當對價,以客觀上 買賣之方式為之,不能僅因單純買受砂石而派車載運,即遽以認定被告與巳○ ○、甲○○間,就竊盜一事有不法犯意之聯絡,且無證據可得證明有此犯意之 聯絡。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不能成立,遑論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竊盜、共同舞弊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正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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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