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41號
SLDM,97,交簡上,41,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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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6年
11月27日96年度湖交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6年度
調偵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顏如彗)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8317-K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振倫 沿臺北市○○區○○街2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21 巷68弄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錢永昌騎駛車號CYF-350 號重型機車沿文湖街21巷68弄 北往南方向(即乙○○右側方向)駛來,乙○○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遭錢永昌重機車車頭撞及,致錢永昌受有頭部受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路人王先立見狀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於警員賴啟才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 現場,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錢永昌經送醫救治, 迄同年月29日因腦血管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延遲性出血術 後、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即錢永昌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 人藍振倫、王先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上開證人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證人藍振倫、 王先立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振倫、王先 立就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95年11月30日 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號卷【 下稱:第1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96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 ,第16號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共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翻拍監視器照片共3 幀附卷可稽(第16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3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且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各項記載足參;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路口有無行人及 來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近距離始發現被害人騎



駛機車從右方駛來,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而與正在行進中 之錢永昌所駕駛機車前方左側相撞及肇事,觀之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翻拍肇事路口監視器連續照片自明。本 件事故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結果,亦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路口無號 誌及標誌劃分幹支道,屬不分幹支道之路口,B 車(本院按 :指被害人騎駛之車號CYF-350 號重型機車)駕駛事故後死 亡其確實行向不詳,依光碟片顯示其肇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 或有欲左轉彎之意圖,惟見A 車(本院按:指被告駕駛之車 號83 17-KD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後迅速向右駛回本車道 呈直行狀態,應視同為直行車,為右方車,A 車為左方車, 駛入路口前依規定應暫停並觀察右方來車動態,確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據A 車駕駛稱肇事時以20-30 之時速行駛,復依 光碟片顯示其肇事前並未暫停,顯示其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主因」、「B 車雖為右方車有優先路權 ,惟依規定駛至無號誌路口,仍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依光碟片顯示B 車於60公尺前於畫面出現,至肇事路口 僅4 秒即駛至,換算其車時速約54公里,有涉嫌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96年5 月7 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1757500 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 (第16號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 足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違規情事始致肇事,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四、告訴人固又陳明被害人死亡結果或有可能係醫療過失所致, 惟依卷存證據,可以確認被害人錢永昌係於本件車禍後,因 腦血管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延遲性出血術後、頭部受傷併 顱內出血傷重死亡,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結果報告、相驗照片共5 幀,以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17日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區域鑑識現場勘查照片44幀在卷 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05 號相驗卷 第37頁至第47頁,第1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90 頁至第 219 頁),可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非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啟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 告供明,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第16號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 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量處被告乙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自首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㈡原 審漏未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未依法減刑, 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減刑,判決顯有違 誤,核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依法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以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業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 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刑章 ,惟於肇事後立即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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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