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47號12樓金匯通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通公司)經理,金匯通公司於民 國94年7 月15日,委託吉順報關行自大陸地區進口變性酒精 (變性劑為乙酸乙酯)300CTN、非為變性酒精(含極微量之 乙酸乙酯)500C TN 、變性劑(醋酸)250CTN、非為變性酒 精(含極微量之醋酸)550CTN,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下稱關稅局)關員查驗後對其成分存疑而取樣送驗,檢 驗結果其成分確與報單內容項目不符,金匯公司申請重新取 樣化驗,關稅局遂應其要求於94年8 月8 日、94年10月5 日 、94年10月11日會同乙○○取樣再次送驗,惟均因貨樣瓶蓋 不緊密而無法化驗。關稅局關員丙○○乃於94年10月20日再 次與乙○○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東亞貨櫃倉庫抽樣採取上 開酒精樣本送驗,經丙○○取得12桶酒精樣本(每桶5 公升 裝白色塑膠桶)後,即將上開酒精樣本放置於公務車上保管 ,丙○○並駕車載運上開酒精樣本返回臺北縣汐止市○○路 ○ 段273 號關稅局辦公室內擺放,上開酒精貨樣12桶已係關 稅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詎乙○○惟恐金匯通公司 所進口酒精經查驗後發現與報關項目不符,乃事先準備好2 桶外觀相同之酒精樣本,放置於金匯公司所有之車號B3-463 8 號自小客車上,而委請不知情友人莊貴麟(原名莊宗興) 駕駛B3- 4638號自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關稅局辦公室大樓附近接應,於同日下 午4 時50分許,乙○○見丙○○正忙於搬運酒精進出辦公室 疏於注意之際,趁機將置放在丙○○辦公室櫃檯上欲送驗酒 精2 桶予以調包,並立即與在旁接應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共同攜出關稅局加以隱匿。適為在場之洽公民眾甲○ ○察覺有異,經告知丙○○上情,始循線在莊貴麟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扣得4 桶酒精。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 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 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 意剝奪。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 前及之後,於第166 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 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248 條第1 項亦明定「訊問證人 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 ,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在場為前提。是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 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 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 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 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 依據。有關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被告認未予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上 開證人丙○○、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使 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證人丙○○、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則依上開供述 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
決意旨,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自非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 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爭執上開證人丙○ ○、甲○○於偵查中證言,已審認如前所述外,其餘均明示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會同證人丙○○至東亞 貨櫃倉庫取樣,後攜帶2 桶酒精至關稅局辦公室內,並於丙 ○○辦公桌櫃檯前將該2 桶酒精拿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隱匿丙○○所抽取之前開酒精樣本2 桶之事實,辯稱:伊 不可能掉包隱藏那些東西,當天伊帶2 桶酒精到海關是要與 丙○○取樣之酒精比對貨號、外觀是否相符,伊準備自行將 上開貨樣送商品檢驗局鑑定,伊確無隱匿之意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813 號偵卷第17至18 頁、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59號 偵卷第30至34頁、第60至62頁、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偵卷 第7 至8 頁、本院卷)、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頁)、證 人鐘政忠於偵查時(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47 至52頁)、證人莊貴麟於偵查中(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13 59號偵卷第47至52頁)分別結證詳實,且有進口報單(報單 號碼AW/94/3378/0049 號)、基隆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五堵驗密字 第0960100213號函檢附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2 紙、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95年5 月19日函暨分析檢驗報告、採樣物品 及扣案酒精照片29張、辦公室現場照片6 張、乙○○自白書 、莊宗興自白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交查字第813 號第10-11 頁、第20至22頁、第33-3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4至69
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459 號第25頁、第30-34 頁、本院 卷),另參諸案發當日由被告口述證人鍾正忠代筆之自白書 內容記載:「我叫乙○○,民國43年1 月18日擔任公司(金 匯通國際有限公司)經理……,今天來配合海關取樣,報關 人到了東亞就走了,取了八瓶,我換了其中白色瓶的整瓶東 西一瓶,由莊二先生開箱型車載走於94年10月20日17時載回 五堵海關」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隱匿丙○○取樣之酒精 樣本之犯行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係金匯通公司經理,該公司於94年7月15日委由 吉順報關行進口變性酒精(報單號碼AW/94/3378/0049號) 乙批共2項,經關稅局查驗並於94年7月19日送驗後發現與報 單記載不符,更改報單項目為4項,並經金匯通公司申請, 復於94年8 月8 日、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11日由丙○○ 會同乙○○取樣再次送驗,惟均因貨樣瓶蓋不緊密無法化驗 ,關稅局關員丙○○遂再於94年10月20日與被告乙○○至臺 北縣汐止市東亞貨櫃場倉庫抽取上開酒精樣本,經丙○○現 場取得12桶酒精樣本(每桶5 公升裝白色塑膠桶)後,即親 自將上開酒精樣本載運回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3 號關 稅局辦公室內保管,擬開具貨樣收據後送驗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供稱 有於94年10月20日會同證人丙○○至東亞貨櫃場倉庫取樣酒 精,並由丙○○以公務車將酒精載回關稅局等情相符,且有 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11月30日基普忠字第941032204 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基隆關稅局化驗報 告影本各1 份及扣案酒精貨樣照片3 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813 號偵卷第2-7 頁、第20-22 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抽取酒精貨樣12桶係由公務員丙○○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於上開時、地所掌管之物品無疑。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五堵分局進口貨物驗貨人 員,被告有一張2個20呎貨櫃由我查驗,在五堵東亞貨櫃站 查驗,查驗時發現貨物有異常並取樣化驗,從94年8月8日以 後4次都是乙○○自己出面與我去會同採樣化驗,94年10月 20日當天我自己一個人與乙○○至東亞貨櫃場取樣12桶,每 樣3桶,每桶5公升,這12桶取樣貨物都是放在我的公務車上 載回五堵分局辦公室,回辦公室後,我陸續將貨樣拿到我辦 公室位置上櫃台,乙○○趁我分批拿貨樣,不注意時趁機掉 包,我不確定他掉包幾桶,但是憑直覺時間很短,最多不超 過2桶,一開始是其他人跟我說,他看到其他人跟我說馬上 跑了,我追去沒有看到人,就報告鍾股長,與股長一起追出
去,後來他自己從大門回來,股長問他他都不講話,後來司 機回來,我們將他跟司機分開詢問,他們2人都有寫自白書 ,他在貨櫃場時沒有帶背包,後來是在他司機開回來的車上 找到他當時掉包用的肩背式大型黑色行李袋,裡面有4桶液 體,車上有4桶,裡面都有液體,桶子包裝、商標、外包裝 跟我們的樣品桶子都一模一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交查字第813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26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59號偵卷第30至34頁、第 60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詳稱:當天被告說他不方便拿 身體不舒服,當天採樣的桶子我拿4桶放在櫃台,我坐角落 的位置,被告就在櫃台旁邊,在我的位置前面等我,證人甲 ○○坐在洽公用的藍色椅子,證人甲○○看到我櫃台前面的 地上有黑袋子,證人甲○○跟我說被告在調包且有人接應, 被告看到我與證人交談馬上就跑出去,我向股長報告,股長 和我一起衝到大門口,已經沒有看到被告,過了3、5分鐘被 告自己走回來,我們開始問他,叫他叫司機回來,我們問東 西呢,被告說人家已經走了,我們叫他打電話聯絡那個人回 來,約三、四分鐘那個人回來,我們將他們二人分開問他們 ,我們在車上扣到手提袋,被告回來以後寫了自白書,那個 司機好像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我們把他們分開,請被告寫自 白,當天請司機回來有扣到手提袋、桶子,手提袋裡面有跟 我採樣的桶子一模一樣的貨樣,連標籤都一樣,就是每一桶 桶子外面的標籤,手提袋裡面應該有4瓶等語(見本院97年 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0頁);另證人即目擊證人甲○○於 偵查時證述:我當時等著洽公,我剛好坐在編號3大桌子上 紅衣服男子座位上,正好面向丙○○的辦公桌,然後看見櫃 臺上面擺了5、6桶樣品,我看見一位不是報關人員的女性在 動櫃臺上的樣品,該名女子2隻手拿2桶彎腰起身的動作,將 2 桶東西放在櫃臺上,我剛好看到,她腳下有放長長黑色大 袋子,然後他就走到編號3 照片中標示司機位置,這裡有坐 一名男子,黑色袋子擺在該名男子位置處,該名女子走到丙 ○○位置之前,他們有在大桌子這裡講話,乙○○走到司機 處,我就起身繞到丙○○位置這裡,正在跟丙○○講這件事 ,餘光就沒有看見他們2 人,後來他們離開丙○○就追出去 等語(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1359號第60至62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20日下午4 、5 時,我有在關稅局 五堵分局,當時在1 樓驗貨課坐。當時我坐在偵卷第66頁畫 的位置面對65頁櫃台那邊,正好看到櫃台上面有4 桶酒精, 地下有個袋子,被告從櫃台上拿2 桶下來,被告從袋子拿2 桶上去。被告一支手拿1 桶,拿中間那2 桶,被告是二支手
同時拿。被告先將上面的拿下來放地上,再將袋子打開拿出 2 桶放上去,原來上面拿下來放地上的再放袋子裡面。我站 的位置到被告距離幾公尺而已,還不至於看不到,當時還有 另一男子,那個男子坐在偵卷65頁白色衣服右邊,之後男子 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看到這些動作繞到櫃台角落魚缸走到 那邊跟丙○○講說要小心,丙○○追出去。被告從地下拿上 來那些東西跟從櫃台拿下來的東西外型一樣,是白色桶,不 會很大,像外面買酒精標準的桶子,高約25公分、寬約15、 16公分,就是照片上所示的桶子,也是有貼標籤,大小差不 多,裡面有水水的,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97 年6 月10 日 審判筆錄第4-9 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6 張 觀之,該等照片亦明白顯示證人甲○○所在位置確實位於證 人丙○○辦公桌櫃臺正前方,且距離不遠,另與被告接觸之 該名男子則位於證人甲○○座位左前方第3 個座位上等情, 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應無誤認之可能。再經核證 人丙○○、甲○○前開所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彼等為親自 經歷或在場見聞之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而該證人前後數次 作證,對於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始始終如一,僅屬是否於詳 盡有別,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未告知丙○○要另外提出 一桶酒精比對化驗,關稅局人員說我自己化驗不算數等語( 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20日那次取樣被告沒有說他要拿樣 本核對,記得他手上也沒有袋子包包等任何物品等情相合( 見本院97年1月24日筆錄第5頁)。衡諸常情,被告明知持他 人私下從國外攜帶進口之酒精樣本送驗,因來源不明,又屬 私自取樣送驗,檢驗結果不受關稅局所承認,對於本件進口 貨物之放行並無助益,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倘若被告真 欲提出酒精貨樣送其他單位檢驗,理當將上情告知驗貨關員 ,並徵得關員之同意後,始提出酒精貨樣以資比對,以度爭 議,豈有可能完全支字不提,並趁驗貨關員毫不知情之狀況 下,即趁機取出包裝、標籤完全相同之貨樣比對,亦與常情 有違。再者,欲比對之4 桶酒精與報關進口之貨物外觀包裝 、標籤均完全相同,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 甲○○證述如前,被告又為金匯通公司經理,負責本件進口 貨物報關,並多次陪同關員至貨櫃場驗貨、採樣,是其以目 視之方法應即可完成比對,殊難想像仍須持4 桶酒精至櫃臺 上比對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佐以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言,足徵被告攜帶外觀 相同之酒精樣本至證人丙○○櫃檯前非為比對,而是作為被
告調換酒精貨樣之用途甚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車上所查扣之4 桶酒精均有貼紅色箭頭貼紙以 資區別,並無掉包之故意云云。惟查莊貴麟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內扣得4 桶酒精,僅於其中1 、2 桶酒精瓶蓋上發現貼有 紅色箭頭貼紙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扣案酒精4 桶照片14張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解已與前開相關證據不符 ,且該紅色箭頭之貼紙面積甚小,憑藉外力於短時間內即可 黏貼或撕下,非永久固定烙印於酒精塑膠桶外觀,被告上開 所述縱屬真實,其於調換丙○○所抽取之酒精貨樣時,只須 事先將該貼紙撕下即可,並無何困難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諱言:車上查扣之酒精是託人從國外帶過來,這 四桶酒精是有含變性劑酒精,跟我們報關的貨是一樣的,四 桶酒精外包裝與海關採樣的酒精貨樣外包裝一模一樣,經比 對後標籤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97年2 月20日筆錄第8-9 頁 ),益見其上開辯解尚難遽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另否認有其他共犯接應云云,然其於95年6 月19日偵 訊時供陳:莊宗興載我與另一名先生到貨櫃場,該名男子是 不相干的人,他是莊宗興的朋友云云(見同上95年度他字第 1359號偵卷第33頁);於95年7 月5 日偵查中改辯以:車上 那位男子我不知道,也不認識,覺得有點面善,他說要搭便 車到汐止,他過來說要搭便車,我與莊貴麟均在場,這個人 不是我公司的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於97年1 月 24日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只是善意讓該名男子搭便車,他 聽說我的車要去汐止,問我是否可以搭便車,我就答應,不 知該名男子姓名、聯絡電話,不知該名男子要去汐止何處, 這個人很面善,可以說認識,也可以說不認識云云(見本院 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12 頁),是被告對於該名男子 之身分及何以一同搭車前往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 採信。又參諸證人莊貴麟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不是我朋 友,我不認識他,該名男子與被告一起在公司上車,被告到 海關後,該名男子有下車,後來那名男子要趕著上班,我就 先載他回來,回到南京東路的公司,本來被告要自己回去, 因為我的電話不好打,被告聯絡那位先生,要我回汐止去載 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50 頁),足見該名男子應非如被 告所述僅係一同搭便車之陌生男子。再者,依該等4 桶酒精 體積、重量均非輕(共計20公斤),以1 人之力量,同時搬 運20公斤之酒精實屬不易,況被告當日身體不適,左手無力 ,不能拿超過3 公斤的東西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被告自 無可能在無其他人協助搬運下,即可迅速將該4 桶酒精搬進
搬出關稅局內而未遭證人丙○○發覺、阻止,且證人莊貴麟 於偵查中已證述「至海關後,該名男子有下車」,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關稅局內看見被告有先與一名男子在 大桌子邊講話,被告將2 桶東西放在櫃臺上後走到該名男子 位置,有看見黑色袋子擺在該名男子位置處」等情,佐此各 端,顯係由該名男子協助被告一同搬運酒精無誤,然被告迄 今不願透露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亦不 願告知隱匿之酒精樣本去向,堪信該酒精樣本確係被告與該 名男子共同加以隱匿無疑,是以被告辯稱顯非實情,要難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上開取樣之酒精樣本 2桶,確實係由被告取走隱匿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修正後適用之情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 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應以刑法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 無涉,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爭之酒精樣本12桶係承辦海關人員會同被告至貨櫃 場所取樣之物品,且經取樣完成後,承辦海關人員已將採樣 之12桶酒精樣本移置其辦公室保管,已解除金匯公司對該酒 精樣本之支配力,而置於承辦關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該 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中,被告竟趁機擅自取走隱匿,即 屬擅自取去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無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將上開酒精貨樣隱匿,視國家禁 令於無物,其藐視公權力之情節及心態實不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隱匿物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又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 ,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有期徒刑3 月,併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為隱匿酒精貨樣而用以調包之酒精2 桶,雖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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