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日沒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且為不詳人所有之不詳金屬材質工具,前往臺 北縣八里鄉○○路○ 段278 號10樓由乙○○、甲○○2 人共 同承租居住之住宅,先以前開工具將大門門鎖撬開而予以毀 損後,侵入該住宅內,再以該工具破壞乙○○所使用房間之 房門喇叭鎖而將門開啟,旋即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復進入房門未鎖之甲○○所使用 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其房間抽屜內之黃金腳鍊 1 條、金戒指1 枚、手鍊2 條及墜子2 個等物,得手後逃離 現場。嗣因乙○○、甲○○2 人於同日23時許返家後查覺大 門門鎖已遭破壞,推門入內查看始知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經鑑識人員陳世煌到場採得丙○○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 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年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93年12月 20日為警偵詢時,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司法警察陳述其住處 遭竊賊以破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行竊,其因此受有財物損失 之被害事實,嗣經警告知在其住處內採得被告丙○○之指紋 ,並詢其是否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則以「要」予以回應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於本院97年4 月16日審理中,被害人乙○ ○並進一步表示其先前向警方報案時,有要向警方提出侵入 住宅之告訴乙情明確(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是揆諸
首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害人乙○○已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犯 行部分,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陳世煌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且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公訴人起訴以之為證 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 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從未前往被 害人乙○○、甲○○住處行竊,案發當日,伊到女友簡玉美 住處吃飯,且當日中午以後,伊與友人王義田在一起,直到 翌日凌晨,伊不曉得為何被害人住處有伊指紋,但伊在93年 間曾經在搬家公司工作,去過很多地方搬家,可能因此留下 指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 與甲○○共同承租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78 號10樓居住 ,93年10月21日伊與甲○○於下午1 時許出門,晚上23時許 返家時,發現大門鎖已經壞掉,會搖晃,不需轉動鑰匙便可 將門打開,進入屋內後,發現東西都被翻亂,伊房間原本有 鎖門,但門上之喇叭鎖鎖頭已經掉出一半,鎖頭上有被金屬 鉗子夾過的凹痕、門框也有被堅硬物撬過的痕跡,經伊清點 後,確認放置房間內之現金5 萬元遭竊等語(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 39 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共同承租臺 北縣八里鄉○○路○ 段278 號10樓房屋居住,伊2 人於93年 10月21日返家時,發現大門門把已經會晃動,門一推就開,
伊查看後,發現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腳鍊1 條、金戒指1 枚 、手鍊2 條及墜子2 個遭竊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 4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刑事鑑識人 員陳世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抵達本件案發現場時 ,發現大門鎖頭有被夾過的工具痕跡,被拉出一半,但尚未 掉下來,房門喇叭鎖有被工具夾過的痕跡,研判是金屬鉗子 ,且喇叭鎖之鎖蓋與門板已經分開,門框上有疑似螺絲起子 撬過的痕跡,客廳、房間均被翻箱倒櫃等語(參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之證述內容均為渠等親身經歷住處遭竊之客觀事實,證人即 鑑識人員陳世煌則係陳述其抵達案發現場所見門鎖遭破壞之 情況,證述內容均一貫而明確,且於一般事理常情相符,並 無顯然矛盾之處,參以渠等與被告間並無夙怨,應無陷害被 告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又證人陳世煌於被害人報案後,立即抵達案發現場進行鑑識 採證,因發現客廳電視櫃之櫃門開啟,且櫃內有翻動痕跡, 遂以手電筒探照,進而發現櫃門玻璃內側靠門邊處有可疑指 紋3 枚,遂加以採集,依其觀察,因為該櫃門玻璃不常擦拭 ,看起來霧霧的,但該等指紋壓在上面,上粉後很清楚,沒 有灰塵,應該是新指紋等情,業據證人陳世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一貫結證無訛(參見同上偵卷第55-1頁、本院易字 卷第7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附於 同上偵卷第20頁),證人乙○○亦證稱:該電視櫃係伊所有 ,於92年3 、4 月間搬家時一併搬入本件遭竊地點,之後都 是伊自己使用,電視櫃櫃門的開啟方式,係先按壓櫃門使其 彈開,再用手將櫃門撥開,始能拿取其內物品,而撥開玻璃 門時,手一定會碰觸到玻璃門內側,伊將指甲油及醫藥品放 在該櫃內,故每2 至3 日就會打開1 次,遭竊當日伊發現該 電視櫃之玻璃門已經被打開,其內有被翻動之情形等語(參 見同上偵卷第5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是由證人陳 世煌、乙○○前開證詞推斷,該3 枚指紋如非被害人乙○○ 或甲○○所留,即可認定為竊賊於行竊時,因開啟櫃門翻找 櫃內財物所留下之指紋無訛。而該3 枚指紋於偵查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人別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 對法、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鑑定後,證實其中2 枚與被告丙 ○○檔存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另1 枚與被告檔存之左中指指 紋相符,嗣於審判中,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該3枚 指紋進行人別鑑定,經該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等法鑑定 後,結果與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相互一
致等情,亦有卷附前開二單位分別出具之刑紋字第 0930226046號鑑驗書、調科貳字第0950 079640 號鑑定通知 書等件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 52頁至第56頁)。該等鑑定結果非僅證實前開指紋為被告所 留,且指紋種類為食指與中指指紋乙節,亦與一般以手撥開 櫃門時,通常使用食指及中指操作之情況相符。3、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告確有於93年10月21日,趁被害人乙 ○○、甲○○於13時許外出之際,持不詳之金屬工具前往被 害人位在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278 號10樓住處,以上開 工具破壞被害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再以相同工具破 壞被害人乙○○房間門鎖,並分別在被害人2 人之房間內竊 得前揭財物等得手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因被告 否認犯罪,而被害人證稱案發當日渠等於13時許出門後,直 至同日晚間23時許返家時,始發現住處遭竊,即被告行竊時 間即有可能係當日日沒前或日沒後,因查無其他事證可進一 步確定本件行竊時間,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案發當日 13 時 許至同日日沒前之日間某時(蓋如係夜間侵入住宅行 竊,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為 本件行竊時點,併此敘明。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伊於93年間曾經在搬家公司工作,去過很多地 方搬家,可能因此在該電視櫃留下指紋云云。然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服務過的搬家公司,何名)一 級棒。」、「(問:你有無在雙禧上班過)有去應徵,但沒 有在該公司上班過。」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78頁),而徵之證人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貫具結證稱:伊係於92年3 、4 月間搬家至本件遭竊地點, 當時係委託「雙禧」公司搬家,因伊之前搬家都是找該公司 ,伊確定當時搬家工人並非被告,伊也沒有聽過一級棒公司 ,本件採得被告指紋之電視櫃即是在該次搬家時,一併委託 雙禧公司搬運,也只在該次搬家時,有搬家工人動過等語( 參見同上偵卷第5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第6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乙○○同一天搬入本 件遭竊之住處,伊係委託乙○○姊姊的同學搬家,是一對夫 妻,不是被告,至於電視櫃是乙○○搬去的等語(參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71頁),參以本件電視櫃上採得之被告指紋係新 指紋,極為清晰,而被害人乙○○通常每2 至3 日會開啟該 電視櫃之玻璃櫃門拿取其內物品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衡情 該等指紋如係搬家時所留,應早已遭乙○○之指紋覆蓋而不 復清晰,甚至滅失。是以,依據前述事證,本件應可排除該
電視櫃門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係因被告擔任搬家工人,而 於從事搬家工作時所遺留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 足採。
2、被告另以每年重陽節之前一日,伊都會到前女友簡玉美家中 吃飯,因本件案發日即為重陽節之前一日,故伊確定當天伊 在簡美玉住處,且當日中午後伊與一級棒公司老闆王基華之 胞兄王義田在一起,一直到翌日凌晨云云置辯,否認有於案 發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之事實,而證人簡玉美於94年7 月20日偵查中則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稱:伊於接到傳票的前幾 天接到被告通知,要伊作證去年的事,伊說太久要想一下, 因被告有提到是10月21日,伊翻日曆後,才知道隔日是重陽 節,所以伊回想起來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一起,早上被告有 出去,快中午就回來了,當天下午被告都在家裡,約在下午 3 、4 點,渠等一起去黃昏市場買菜,晚上約6 、7 點,被 告朋友王基華、陳榮生2 人到家裡吃飯,渠等4 人一起喝酒 到晚上12點多云云(參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查 ,被告於94年7 月12日經檢察官偵詢時,即以案發日次日為 重陽節為由,表示伊因此記起當天有到女友簡玉美家吃飯, 不可能到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置辯,並提供簡玉美之聯絡地 址以供檢察官傳訊(參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由 證人簡美玉上開證詞內容觀之,伊在收到檢察官所發之證人 傳票前,即先接到被告通知要伊作證,果真如此,則被告勢 必會在電話中提醒證人簡美玉案發翌日為重陽節之事,以幫 助簡美玉回復記憶,然證人簡美玉卻證稱伊接到被告電話, 僅得知案發當日為10月21日,經伊翻日曆後,方知隔日為重 陽節,進而回想起案發當日被告在伊住處之事,此等說詞, 雖可強化其係因為「自己」翻日曆確認案發次日為重陽節, 始能回復對一年前某日伊與被告行蹤之記憶(即並非經由被 告提示),然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在請其出面作證之 電話中,對於「案發日次日為重陽節」此一渠等共同認為重 要之事項隻字未提,尚須由其自己翻閱日曆才能查覺,是證 人簡玉美證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其在重陽節之 前一日均會到女友簡玉美家吃飯,然證人簡玉美卻證稱當時 伊與被告係同居在汐止建成路,另證人簡玉美證稱案發當日 下午3 、4 點,伊與被告一起到黃昏市場買菜,而被告卻稱 案發當天下午,伊與案外人王義田均在一起,二人說詞顯有 諸多出入;又依簡玉美之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與 伊及友人王基華、陳榮生共4 人一起喝酒吃飯,被告於偵查 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卻又改稱案發當 日,伊自下午起即與王義田在一起,直至翌日凌晨,衡情,
被告如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有此供述反覆之情事,況被告在 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均未記起有與案外人王義田在一 起之事,卻於案發後超過3 年之本院審理中以此為辯,顯與 常情不符。從而,證人簡玉美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參以 其自承與被告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有迴護被告之虞,其 證詞自無足採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非僅前後不一,且無證 據可佐,殊無足採,被告所為傳喚證人王義田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 ,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 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詳後述),該罪 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 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
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 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 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詳 後述)定有罰金刑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 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加重竊 盜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詳後述),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論以1 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內容加以比較後,有關得宣告罰 金刑最低刑度及牽連犯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即上開刑 法修正對被告亦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 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 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 ,然由前揭認定該工具可將大門之門鎖破壞,並將金屬喇叭 鎖夾凹等情觀之,堪認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而屬「兇器」無訛: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 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
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行竊時,係將大門鎖頭「拉出」破壞,並將屋內房門 上之喇叭鎖破壞,該等門鎖堪認均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 ,而係附著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門鎖,應 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再按行為人侵入一人家竊取財物,其 所竊取者,雖屬2 人之財物,然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成 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 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竊得被害人乙○○、甲○○ 各自放置房間內之財物,然因被害人二人實係承租同一房屋 居住,且竊得之財物為金錢及飾品,難由外觀上判斷屬於不 同人所有,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竊當時,已知悉所竊取 財物係由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之物。從而,被告於日間持兇器 前往被害人住處,以破壞門上附著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 處行竊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論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業經蒞庭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 月1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 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竊取如上財物之犯行,對於被 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執詞卸責,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5年8 月29日經本院通緝,於96 年12月2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97年1 月3 日撤緝,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指明 。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而本案發 生迄今業已超過3 年,被告復矢口否認犯行,故無從認定該 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