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10號
SLDM,96,易,1210,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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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係夫妻,原任職於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司),告訴人乙○○、壬○○、丙○ ○及庚○○等4 人係因在華氏鼎公司從事股票投資而認識甲 ○○與戊○○。民國93年11月初,被告甲○○、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及新東街旁之麥當勞餐廳內,向告訴人乙○○、壬○○ 、丙○○及庚○○等4 人佯稱將成立崇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崇光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586 號3 樓), 該公司係華氏鼎公司之關係企業,專門投資「斷頭股票」, 若乙○○、壬○○、丙○○及庚○○等4 人投資,保證每月 獲利超過3%以上,年獲利高達60% 至70% 之間,若連本帶利 一起投資,1 年即可償還1 個投資資本,並邀請乙○○、壬 ○○、丙○○、庚○○、曾蘭智、己○○等投資人,於94年 3 月間,參加在臺中長榮桂冠及臺中麗緻酒店由華氏鼎公司 及崇光公司合辦之「跨世紀理財投資說明會」,及於94年4 月5 日,在臺北圓山大飯店,由崇光公司、威爾森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投顧說明 會,鼓吹渠等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18日起分 別向戊○○下單買賣股票,並於93年11月22日起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1,204 萬2,300 元至戊○○在聯邦商業銀行士 東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 甲○○在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94年5 月11日,渠 等因購買「可成」股票到期後不再續投資,要求戊○○返還 投資款本金及利潤,戊○○以該資金已交由崇光公司為由, 要求渠等需加碼購買「友達」股票,始願與崇光公司協商退 款事宜,渠等迫於無奈,接受該條件,再匯款至戊○○聯邦 銀行帳戶。於94年6 月間,戊○○向渠等提出吳玫邑所開立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發票日為94年7 月19日,支票號碼 為PC0000000 號支票影本謊稱該支票為投資股票之退款,然



經渠等向吳玫邑查證得知並無此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 交付而言。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戊 ○○是夫妻,我曾經在華氏鼎公司擔任董事長,我太太會幫 忙華氏鼎公司行政業務,但是沒有在華氏鼎公司實際上有職 位。93年11月初,在臺北市○○○路與新東街旁的麥當勞, 是我太太戊○○向乙○○一個人說,說什麼內容我不清楚, 因為我是坐在角落,我只曉得崇光公司我太太成立的一個投 顧公司。我不清楚乙○○等四人有無投資買股票,我並沒有 94年3 月間參加跨世紀理財及投資說明會,94年4 月5 日我 參加在圓山飯店所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我沒有鼓吹乙○○等 人下單買股票,他們是直接跟陳育珅投資,告訴人的投資款 有一部分在93年11月匯到我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及第一銀行士 林分行的帳戶,他們是投資給陳育珅的姊姊陳佩綺,因為陳 佩綺要求借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沒有別的用途,申請來就 是給陳佩綺使用,告訴人的投資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懂股票 ,沒有參與他們的投資股票,華氏鼎公司的董事長我只是掛 名,華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佩綺,整個集團是由陳育珅 主導,資金都是到陳育珅。乙○○在92年初就跟邵雪珠投資 過,有獲利上千萬元,因為利率分配不均他們吵架,乙○○ 才跳槽到我太太戊○○即崇光公司,乙○○本身是崇光公司 的幹部,不是投資客,去查乙○○的帳戶就知道很多人匯錢 到她的底下,壬○○、丙○○、辛○○、曾蘭智、己○○等 人都是她的投資者,即該等的人的錢都匯到乙○○帳戶內, 再由乙○○轉到戊○○帳戶內投資買股票,戊○○的帳戶再 由陳育珅的會計吳梅邑去運用。」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壬○○、丙○ ○及庚○○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被告於95年7 月13 日通知己○○於95年7 月22日至臺北圓山飯店召開幹部會議 之事、被告手寫指示告訴人乙○○將投資款匯至戊○○聯邦 銀行帳戶之傳真、告訴人乙○○、壬○○匯款至被告所設安 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據。則本件被告甲○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即應探求其是否施用「詐術之方法 」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告訴人等所交付之 財物是否為被告所收取?經查:
㈠以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裁定均有證據能力。按證人即 透過戊○○投資股票之投資人吳乃一、李麗容邱雪梅、梁 慈容、李美慧、林張三女、洪昭瑢陳金環、田玉真、許有 禮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證稱:伊等皆透過戊○○投資股票 ,且將股款匯款給戊○○,戊○○陸陸續續有匯還部分投資 款,但尚未還清。而投資股票之事都由戊○○處理,甲○○ 並未向伊等鼓吹投資股票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 查卷第398 至400 頁、第410 至423 頁),則被告甲○○與 戊○○為夫妻,果真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吳建中意欲詐欺股票 之投資人,何以未向其他與戊○○接觸之吳乃一、李麗容邱雪梅梁慈容、李美慧、林張三女、洪昭瑢陳金環、田 玉真、許有禮等10位投資人鼓吹投資股票,卻僅向告訴人等 4 人鼓吹投資股票並詐取其等財物?衡情尚有未合。 ㈡又本件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投資崇光公司之1,204 萬2,300 元 部分係匯入戊○○所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係以現金交付戊 ○○,均未匯入被告甲○○所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被告 甲○○,此為告訴人等具狀陳述綦詳,且為證人戊○○、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 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13 頁),而依告訴人等所稱 其等投資股款所匯入之戊○○在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1月至94年7 月之資金流向資 料,顯示僅有38,910元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除此之 外,其他資金均未流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此有聯邦商 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5年3 月17日(95) 年聯銀士東字第 0028號函(含附件)、95年3 月13日 (95) 年聯銀士東字第 0027號函(含附件)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8 日 金訊業字第09 50000991 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95年6 月6 日北商銀 (095)字第00018 號函(含附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 月8 日095 國世內湖字第00



27號函(含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7 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47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95年6 月9 日儲字第0950714724號函(含附件)臺北 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 月1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5045號函 (含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 月7 日(9 5) 東企銀北字第264 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95年6 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6060901號函(含附件)華南商 業銀行總行95年6 月13日 (95) 業推字第06547 號函(含附 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6 月9 日 (95) 運通字第 06345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6 月8 日陽信石牌 字第95 0192 號函(含附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莊分行95年6 月8 日 (95) 慶銀莊字第201 號函(含附件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5年6 月6 日士農信字第09510427號 函(含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5年6 月8 日合 金海存字第095000 3355 號函(含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圓 山分行95年6 月8 日合金圓存字第0950003161號函(含附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6 月7 日合金總業字第09500141 47、0950014148號函(含附件)、金山地區農會95年6 月5 日北金農信字第179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95年6 月7 日 (95) 國世板橋字第0300號函(含附件 )、臺北縣萬里區農會95年6 月13日北里漁信字第09500021 4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 月7 日北 富銀民生字第95043 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 山分行95年6 月8 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53300059號函( 含附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5年6 月15日 (95) 聯仁 發字第113 號函(含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 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55號函(含附件)各1 份在卷(以上 均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以及公訴人整理之資 金轉出明細表及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9 6 頁)足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所開 設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戶,個人很少用,曾匯給伊先生 甲○○繳貸款及信用卡的費用,因為伊有用甲○○的信用卡 及新竹銀行現金卡借錢還給投資者,所以他每個月的卡費及 現金卡都是由伊來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 足見告訴人等之投資款匯入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交付 戊○○後,戊○○自該帳戶所轉出之資金並未供被告甲○○ 使用,應可認定,自難認定被告甲○○有何取得或使用上開 告訴人等投資之款項,當甚明確。
㈢告訴人壬○○、乙○○固主張出其等分別於93年5 月27日、 93年10月8 日、93年9 月30日、94年4 月29日、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6 日分別匯款990,000 元、1,424,000 元、16 ,280 元 、954,000 元、250,000 元、3,800 元至被告甲○ ○所設安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4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可 證。然查,本件告訴人投資崇光公司之1,204 萬2,300 元部 分係匯入戊○○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部分係以現金交付戊 ○○,均未匯入被告甲○○或以現金交付被告甲○○,有聯 邦商業銀行士東簡型分行95年3 月17日(95) 年聯銀士東字 第0028號函所附93年12月15日至94年2 月28日交易明細1 份 (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73 至235 頁)、告訴 人所呈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繳款明細表影本各1 紙在 卷(參見同上卷第40頁、第45頁)可憑,如上所述,應甚明 確,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3年11月參觀完崇 光公司後,因為伊要上班,所以伊等幾個人就集資交由乙○ ○匯款投資,而伊在華氏鼎公司也有投資股票,所以伊有把 錢匯到被告之帳戶,這是陳佩綺跟伊接洽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3 頁、第12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伊認識陳佩綺陳佩綺在華氏鼎公司內擔任總經理,伊 有在陳佩綺那邊投資,在華氏鼎公司投資的錢是匯到被告甲 ○○之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頁),再被 告甲○○雖不否認其曾於93年中旬至94年4 月間擔任華氏鼎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是陳佩綺借用伊之名義作董事 長,並借用伊設於安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之用, 伊並不知他們如何投資獲利,伊只是人頭等語(參見95年度 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145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在崇光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崇光公司並無使 用被告甲○○名義的帳戶作為投資匯款之用,且在華氏鼎公 司任職期間,陳佩綺有借被告帳戶作為投資匯款之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足認告訴人壬○○、乙○○所提出 上開匯款之紀錄並非投資本件起訴有關崇光公司款項之證明 ,自難認被告甲○○對於上開投資款項有何關聯,當甚明確 。
㈣又證人己○○(經調閱戶籍資料應為丁○○)經本院傳喚, 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著,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 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憑,而其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伊於94年3 、4 月間,有參加台中麗 緻酒店、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說明會,以及圓山飯店由崇光 投顧、威爾森證券、德聯投顧舉辦之說明會,戊○○及甲○ ○夫妻均在場,陳育坤有提到投資清三電子之事,戊○○要



伊將款項匯到她一個幹部簡麗珠之帳戶,且戊○○有向伊報 單買美律61.5,問伊買幾張,有獲利百分之3 以上,伊有匯 錢到的帳戶,後來甲○○有叫伊補錢匯至戊○○之帳戶,伊 並沒有匯錢至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明憑條為據( 以上均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9 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則 向證人己○○報單購買股票之人既非被告甲○○,而且證人 己○○又未匯款或交款予被告甲○○,再於投資說明會上為 投資宣傳之人為陳育坤而非被告甲○○,實難單憑被告甲○ ○係戊○○之丈夫,因其共同參與上開投資說明會及應妻子 之請託代向己○○催請補款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當甚明確。
㈤再崇光公司係於94年5 月26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戊○○, 登記業務為投資、管理之顧問,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 在卷(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6頁)可查,則被 告甲○○並非崇光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伊先生甲○○本身是建築師,有時候會跟伊一起 出門,因為他會帶電腦,告訴人就會以為伊2 人是一起在作 這個行業的,事實上伊只是請伊先生開車。伊先生很少跟投 資人交談,大部分都是伊,只有乙○○這部分伊先生有跟她 交談,因是乙○○主動找伊先生說要從邵雪珠轉過來,且因 乙○○很煩,伊不想跟她聯絡,就請伊先生與她交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0 頁),又結證稱:「(你說投資是買股 票,是否有保證獲利?)陳育珅說是買股票,陳育珅會在家 族網站或是電話告知我們這一檔股票賺或是賠,我們會說會 有獲利,但沒有保證,因為也有賠的時候。」(參見本院卷 第211 頁)、「乙○○在投資前就認識陳育珅,乙○○也知 道陳育珅投資管道及規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 ,又告訴人乙○○、壬○○、丙○○、庚○○自93年5 月間 即向任職於華氏鼎公司之陳佩綺下單投資股票,上開告訴人 等、曾蘭智及己○○等人於94年3 月間,參加在臺中長榮桂 冠及臺中麗緻酒店由華氏鼎公司及崇光公司合辦之「跨世紀 理財投資說明會」,及於94年4 月5 日,在臺北圓山大飯店 ,由崇光公司、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聯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投顧說明會,該等說明會均由陳育珅 主講投資內容,告訴人乙○○、壬○○、丙○○、庚○○於 崇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均由乙○○負責集資決定股票之種類, 此為告訴人乙○○、壬○○、丙○○、庚○○於94年12月23 日具狀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第25頁、第 26頁),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第5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崇光公司成立那天,伊有去陳育珅總部參觀,陳育珅有 出面說每日獲利1 %,每一檔股票至少獲利3 %,公司以後 會有投信投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甲○○ 縱然隨同妻子戊○○一同於93年11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及新東街旁之麥當勞餐廳內,向告訴人乙○○、 壬○○、丙○○及庚○○等4 人說明將成立崇光公司從事股 票投資,並告知投資獲利之方式,及參與上開投資說明會, 然此無非係應陳育珅之投資說明而為,且被告甲○○既非負 責收受投資款,又非負責告知投資股票種類及使用投資款, 再告訴人等前於華氏鼎公司投資股票之方式與本件起訴關於 投資崇光公司之方式均相同,告訴人等於前者之投資均未提 及有何遭受詐騙之情事,是被告甲○○究施用何種詐術之手 段致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並不明確,況此部分公訴人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陳育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甲○○聽信妻子戊○○及陳育珅之投資說明,轉 述投資方式及獲利情形予告訴人等,其角色與告訴人等相同 ,實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詐欺取財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 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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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