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4 地號、360 ─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乙○○所有,而 同小段346 地號土地係第三人張英所有,並轉租與告訴人乙 ○○(租期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均非其 所有,僅受告訴人乙○○之父丙○○委託對上開3 筆土地進 行整地,並未向乙○○或張英承租、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4 月間完成整 地後,即擅自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不 等之代價,將上開3 筆土地分別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此方式將上開3 筆土地佔為己有,排除告訴人乙○○之使用 ,而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被告自承將上開3 筆土地出租供他人停車使用、證 人即告訴人之父丙○○之證述、證人張建和、吳依凡、凌建 中、楊榮軒、易明珍、陳晚霞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車位租賃
契約書2 份、吳依凡繳款資料影本1 份、提供車輛停放簡約 5 份、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1 份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辯稱:當時乙○○、還有他爸 爸丙○○有委託我去處理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跟整地,叫我整 地好之後劃停車格出租給人家停車,那時候丙○○有答應我 說收停車費的租金可以抵我花下去的錢即整地成本,和我這 幾個月的工資,所以我才去整地給人家停車,而且停車才沒 有多久,丙○○就要把土地要回去,我就說這件事情我已經 花了那麼多錢跟精神,我不同意,事後丙○○就叫人把我押 走,要我交回經營權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44 地號、360-1 地號土地 為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346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張英所 有,轉租予告訴人,被告並於上開3 筆土地上劃分停車位出 租與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3 份(詳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車位租賃契約 書2 份、吳依凡繳款資料影本1 份、提供車輛停放簡約5 份 (詳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詳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建和、吳 依凡、凌建中、楊榮軒、易明珍、陳晚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 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查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 中雖均稱僅委託被告對於上開3 筆土地進行整地,並未委託 被告將該土地分租他人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 到庭結證稱:我是以乙○○的名義向張英租賃上開346 地號 土地,乙○○事先同意我將其所有上開344 地號、360-1 地 號及上開向張英租來之346 地號土地委託被告整地。當時被 告剛剛出獄沒有工作,有建設公司在做合建,被告就來找我 ,說我們自己也可以做,但我評估土地產權複雜,要把土地 收購完成到建物完成最起碼要5 年,如果被告要做中人,這 5 年內可能都沒有收入,常常跟我拿錢也不是辦法,我跟他 說360 地號是我的土地,可以讓他整地之後作停車場出租, 租金讓他收,另外旁邊有346 地號土地,是張英所有,被告 跟張英的兒子關係不好,所以就由我出面去跟張英承租346 號土地,再交由被告整地後做停車場出租,但既然有了360 、346 二塊土地都作停車場,我認為租金的收入不能都交給
被告,應該要一人一半,取得這二塊土地作停車場後,被告 又建議旁邊另有345 土地,由他出面向鴻泰建設承租,規劃 整體的停車場,我也同意,因為被告說已經租好了。我認為 既然被告已經又租了345 號土地,產權就清楚了,以後360 、346 地號土地出租的租金應該交給我,被告只能收345 的 租金等語(詳本院97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 。證人丙○○既取得告訴人乙○○之授權委託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整地並做停車場出租使用,則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劃 定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至於證人丙○○認被告應將租金 作如何分配,此乃證人丙○○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 紛,尚難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揭3 筆 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 該不動產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訴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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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承租人 │ 使用人 │ 租期 │停放車號│月租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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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建和 │張建和 │94/8/1至95/8/1 │8D─616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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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依凡 │吳依凡 │95/3/11至95911 │8186─EF│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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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凌建中 │凌建中 │95/1/15至96/1/16 │DO─2180│約2666(半年1 │
│ │ │ │ │ │萬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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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瑩瑩 │楊榮軒 │94/1/1至95/12/30 │CW─725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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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易明珍 │易明珍 │95/2/1至96/2/1 │2011─ES│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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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晚霞 │陳晚霞 │95/4/20至96/4/19 │5D─412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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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憲佐 │李憲佐 │不詳 │DY─0789│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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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嚴展堂 │嚴展堂 │不詳 │PZ─5216│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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