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字第9258號、93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 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 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乙○○則係臺北市交 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 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 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址設臺北市○○區○○街172 號) 之負責人,為過磅取締超重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民國90年 6 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前開專案,乃與臺北市之中 華地磅場之民間地磅業者協商,由員警攔檢砂石車、土方車 至民間地磅業者之地磅場過磅,民間地磅業者可以持經員警 蓋章確認之車輛過磅單及放置於民間地磅業者供員警填寫車 輛攔檢過磅情形之檢測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 領過磅費,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 元,而執行攔檢車輛 過磅之員警則依臺北市交通大隊訂定之員警執勤獎勵辦法, 以執勤取締績效核算積分,並從優給予敘獎及頒發獎勵金獎
勵,員警個人每2 個月內取締分數每達20分嘉獎1 次;員警 個人每2 個月取締績優前20名,取締分數滿20分者獎勵金12 00元、取締分數滿40分者獎勵金3000元、取締分數滿60分者 獎勵金4500元。詎辛○○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利用職務機 會,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詐取獎勵金之概括犯意,並與 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員警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 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之民間業者乙○○共同基 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詐取地磅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 年8 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由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90年8 月25日迄90年11月26日期間,車主自行已 自行過磅並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504 張予辛○○,辛○○明 知並未實際攔檢上開車輛過磅,仍予蓋章確認,並於設在中 華地磅場之檢測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攔檢車 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辛○○執行「過磅取締超重行駛」勤 務而攔檢附表一地磅單所示車輛至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 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專案執行期間各月統計執行成果時 ,共同連續多次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 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致臺北市交通 大隊陷於錯誤而核發地磅費,乙○○共得款(90年6 月至90 年11月間)12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 開專案核發地磅費之正確性。而辛○○則連續多次以上開登 載不實之地磅單警員確認記錄,警員攔檢過磅記錄,虛報不 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使臺北市交通大隊陷於錯誤而核發行 政獎勵金,辛○○因此於91年1 月詐得獎勵金共9000元,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行政獎勵核發公款之正確性。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辛○○、乙○○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辛 ○○、乙○○,及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供承為爭取積分報考警察大學,由被告乙○ ○交付他人自行過磅之地磅單504 張,並在地磅單上蓋章後 ,持向臺北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獲得嘉獎25次及獎勵金 9000元,但嘉獎已經撤銷,9000元已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辯稱:㈠伊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㈡伊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故意,㈢伊與被告乙○○間 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民間地磅業者並非 受委託行使權力之公務員,地磅單應屬私文書云云;訊據被 告乙○○供承有交付504 張車主自行過磅之過磅單予被告辛 ○○,伊向臺北市交通大隊所領取之過磅費,已全數返還, 惟矢口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辯稱:㈠伊與被告辛○○間並無共同詐取財物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㈡過磅單除「員警簽章」欄須由執勤取締警 員簽章外,並未規定必須由警員製作,非屬公文書云云。二、然查:
㈠被告辛○○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負有道路 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被告乙○○係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 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 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業者中華地磅場之負責人, 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
㈡中華地磅場所製作之地磅單,其內容係證明私人車輛過磅之 記錄,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雖屬私文書之一種,然 私文書經公務員即被告辛○○在其上加蓋職章認證,該認證 部分即表示該地磅單是經警員攔檢車輛之過磅記錄,該地磅 單警員認證部分即發生公文書之效力。
㈢被告辛○○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領獎勵金之犯意,經由被告 乙○○交付他人過磅之地磅單504 張,並在地磅單上加蓋職 章確認後,持向臺北交通大隊申報不實績效,獲得獎勵金90 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8642號偵查卷第51、150 、225 、226 頁,本院審理卷一
第61、288 頁、審理卷三第51頁)。又被告乙○○交付504 張他人過磅之過磅單予被告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見8642號偵查卷第21至23、22 6 、23 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62 頁),復有附表一之地磅 單504 張、90年7 月至11月員警出入登記簿、90年7 月至11 月勤務分配表5 本及稽查超載過磅記錄簿2 本、臺北市交通 大隊執行90年6 月至11月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出力人 員獎勵請獎建議名冊及90年6 至11月「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 、土方車專案」請領獎勵金核算表各一件,執行取締大貨車 專案績優個人獎金印領清冊三件在卷可稽。
㈣被告辛○○知悉以地磅單業者之地磅單可記嘉獎並獲得獎勵 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分隊長 子○○於偵查中證稱:「(加強取締違規砂石車、土方車專 案,是從何時開始?)90年6 月」、「(專案內容為何?) 員警在專案內達到一定標準,就有行政獎勵及獎勵金《就是 記功等及頒發獎金》,我們專案內是針對砂石車、土方車的 行車紀錄器、超載、無照駕駛來作重點稽查,本件辛○○是 在超載部分作不實績效,領取獎金」、「(如何以超載這個 項目來達到你們所要的分數績效?流程如何?)員警先以目 測過濾,如認為有超重可能,就會把他請到就近的地磅場過 磅,如超重要開單告發,業者都會用電腦列印過磅單,沒有 超重當然就不必開單,但是當初為了要獎勵員警取締,所以 不管有無超重,只要帶回業者列印的過磅單,我們都會算分 數,每20分嘉獎一次,前20分嘉獎一次,前20名有獎勵金, 我們分三級發給獎勵金,不僅要拼前20,名還要達到20分的 最低門檻」、「(這個方案在擬出後,有無再公布執行辦法 ?)只有以簽呈方式陳報上去,承辦人是林本榮,我們沒有 另行公布方案辦法,所有執行都以簽呈內容為準,隊員都知 道簽呈內容」等語(見8642號偵查卷第215 至217 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獎勵金辦法如讓直三分隊的隊 員知悉?)這是內部簽呈,影印發送各外勤的分隊,由外勤 分隊以這份簽呈公布給隊員」、「(敘獎與獎勵金如何申請 ?)由各分隊內勤所執行績效包括過磅單;告發單號繕打獎 勵名冊,送到大隊部第三組彙整」、「(執行績效多久統計 一次?)照規定每二月核對一次」、「(此專案執行六月, 每二月一期,獎勵金是何時發放?)執行之後發放二次,前 二期是一起發放,發放時間就是簽准下來之後」、「(則10 月11月的獎勵金是何時發放?)簽准時間大概在12月底,也 大概在簽准下來幾天內會發放」、「(你在94年11月10日偵 查中,為何告知檢察官隊員都知道簽呈內容?)我們有把規
定影印轉發到外勤單位,由單位主管利用勤教或是公布的方 式給各隊員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91 至294 頁),且有臺北市交通大隊90年6 月27日簽呈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見9258號偵查卷二76至79頁),再觀諸上開簽呈內容 明確記載:「㈤評比與獎勵(金)⒈評比對象:各分局配賦 交通分隊及直屬第三分隊。⒉評比方式:員警個人取締件數 ,不得移作他人敘獎之用,個人請獎須檢附告發單存根聯正 本及談話筆錄為憑,經本大隊審核後,依左列規定辦理:⑴ 員警個人每二個月取締分數每達二十分嘉獎壹次。⑵員警個 人每二個月內取締績優前二十名,取締分數滿二十分者,頒 發獎勵金壹仟貳佰元;取締分數滿四十分者,頒發獎勵金參 仟元;取締分數滿六十分者,頒發獎勵金肆仟伍佰元」自明 ,再參諸被告辛○○先後三次領取獎勵金共9000元之事實, 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㈤被告辛○○、乙○○共同商議,先由被告乙○○提供由車主 自行過磅之地磅單504 張予被告辛○○在地磅單加蓋職章後 ,偽造經警員攔檢車輛過磅記錄之地磅單,及由被告辛○○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記錄簿, 再由被告乙○○持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126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承不承認提供不 實過磅單給警員?)我承認過磅單是給警員的,但都是別人 過磅的,不是辛○○稽查來我那過磅的,但是辛○○跟我要 ,我就給他,且在上面蓋章」、「(辛○○當初如何跟你要 過磅單?)他說他要看而已,我就給他」、「(但你不是單 純只把地磅單給他看而已,他蓋章後你還拿了其中一聯去向 交通大隊聲請過磅費?)我確實不只給他看而已」、「(那 你們二人是憑默契在作違法的事?)我知道這是違法的」、 「(你知道你是違法的,請問你,如果沒有他幫你在過磅單 上蓋章,你如何拿去領錢?)確實沒有辦法去領錢」、「( 那你自己在擔供過磅單給他時,你也知道可以幫助他的績效 ?)是」、「(在幫助他的同時,你也可以去領錢,所以二 人可以一起合作這違法的事?)是」、「(〈提示委託中華 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是否這本,上面字跡、蓋章都是 你所為?)就是這本,但字跡及蓋章都是警察寫的」、「( 請款時要帶檢測登記簿、過磅單等,這都是你自己告訴調查 員做的筆錄?)不語」、「(你拿到交大《指交通大隊》申 請請款時,資料交給誰?)他們會計,他們會計打電話給我 才能過去領錢」、「(你曾請辛○○幫你請款?)有二次, 一次是90年9 月納利颱風我資料被淹掉,辛○○說他那邊有 資料願意幫我請款,另外一次是在9 月之前,辛○○到我地
磅場時說順便幫我把資料拿去請款」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 :「(如何彙整請款單據?)我把每月單據彙整送去交通大 隊,我有寫一張收據、帶檢測過磅記錄簿、印章、過磅單去 請款,直接統計張數及總金額給交通大隊的會計」、「(你 確定曾請辛○○幫你請款?)是,有二次,一次是90年9 月 納利颱風我資料被淹掉,辛○○說他那邊有資料願意幫我請 款,另外一次是在9 月之前,辛○○到我地磅場時說順便幫 我請款,我拿過磅單、收據、檢測簿給辛○○,印章我蓋在 收據上,沒有交給他印章」等語綦詳(見8642號偵查卷第22 6 、230 頁,9258號偵查卷二第208 頁),及被告辛○○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攔截到重車帶到中華地磅過磅時,同時 我會向乙○○拿一些車輛自行到該地磅過磅的過磅單」「我 承認自己取得不實過磅單,承認自己偽造文書」「(〈提示 委託中華地磅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上面記載是否你寫的? )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8642號偵查卷第150 、226 、36 8 頁),互核二人供述尚屬一致。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民間地磅業者執行砂石車過磅數及請款統計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見9258號偵查卷一第61頁)。另被告乙○○退還向臺 北市交通大隊所詐領之過磅費12萬6000元,亦有臺北市交通 大隊91年11月28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160012300 號函、申 請書、面額7 萬2250元郵政匯票、6 萬3000元郵政匯票、掛 號回報各一件(見9258號偵查卷一第152 至155 頁、本院審 理卷一第138 、140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辛○○、乙○○ 就共同以不實之地磅單警員確認欄及車輛檢測過磅記錄簿詐 取地磅費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乙○○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㈠關於罰金刑: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 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等。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 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 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等。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 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否宣告, 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 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㈤經綜合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 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 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即修法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
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人員」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但被告辛○○為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 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第1 項所定「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 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 詐財者之謂。被告辛○○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執行取締車 輛超載之機會,勾結民間地磅業者即被告乙○○,共同與被 告乙○○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及檢測車輛過磅記錄簿 ,由被告乙○○持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詐取過磅費,而被告辛 ○○則另向臺北市交通大隊申報不實敘獎,詐得獎勵金等行 為。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係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取財物罪。起訴書認詐領 地磅費部分,被告辛○○、乙○○係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尚有未洽。另起訴 書記載被告辛○○、乙○○尚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以公務員被矇蔽受愚所致,被告辛○○、乙○○係共犯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稽查超載車輛過磅事項之不實 ,為被告辛○○所明知,是被告辛○○、乙○○自不成立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乙○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辛○○、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辛○○、乙○○ 一行為行使二種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地磅單警員確認欄、 檢測過磅記錄簿),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
辛○○就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論處斷。被告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被告辛○○先後多次詐領財物罪,被告辛○○、乙○○ 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 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 告辛○○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然其 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僅9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辛○○身為警員,不 知潔身自愛,竟為謀一己私利,勾結經營地磅業之被告乙○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獎勵金及地磅費,非但有辱官箴,且 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惟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肆年。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 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但書之規定應予減刑,是被告二人均合於上開減刑條 例之減刑要件,應各依該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辛○ ○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啟 自新。至被告辛○○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繳還,已據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642號偵查卷第217 頁),自無 需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追繳。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不 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及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11 月間止,由被告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504 張予被告辛○○蓋 確認,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 地磅單37張予同屬直三分隊警員被告甲○○蓋章確認,並於 中華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員警 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偽稱係由被告辛○○、甲○○執行「過 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一、二地磅單所示車輛至 中華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大隊統計執行 成果時,由被告辛○○、甲○○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2、3 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而被告乙○ ○則持該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 隊請領過磅費,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辦理前開專案行 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被告辛○○獲得嘉獎25次,被 告乙○○得款9250元(與被告甲○○共同詐取地磅費及獎勵 金部分),因認㈠被告辛○○獲得嘉獎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被告乙○○就被告辛○○利用職務機會領取獎勵金元部分 及與被告乙○○就被告甲○○蓋章確認領取地磅費部分均涉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等罪嫌云云。然查:㈠被告辛○○利用辦理「加強取締 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過磅取締超重行駛之職務 上機會,未實際押車過磅,而偽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 ,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獎勵金9000元外,另同時獲得25次 嘉獎,應屬行政上之獎勵,「嘉獎」對被告辛○○個人考績 昇遷固有所影響,惟非屬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難遽認「嘉 獎」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財物。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 擔實施之行為,即不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聯絡為限,若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乙○○係地磅經營業者,並不知被告辛○○取締違規超 載車輛得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有時會提供客人遺忘之過磅單, 交由黃姓警員去報獎,因體諒他有上進心」、「因看他頗有 上進心才幫忙,雙方相處沒有利益掛勾問題」、「我只想幫 他忙,也不知道他未依規定報獎」等語(見9258號偵查卷第 20、21、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地磅場有時候辛○ ○會帶車來過地磅,在他帶車來地磅時會來跟我要一些其他
車輛並非警察攔檢,而係自行地磅的過磅單,辛○○沒有跟 我說拿過磅單要作什麼」、「我承認把過磅單交給辛○○作 績效」、「(那我要問的是,這是違法的事,你們彼此都知 對方在作什麼,那當初到底怎麼和他商量這作事、過程及為 何要這樣做?)他當初沒有說,我也沒說」、「(他為何莫 名其妙要幫你作這違法的事?)他可能是為了自己績效的問 題,我有聽到他說,要抓超重的車,為了績效、嘉獎等」等 語綦詳(見9258號偵查卷二第166 、182 頁),核與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為了爭取積分報考警大二繼續升造, 這些地磅單是我向乙○○拿的,當我攔到重車帶到中華地磅 過磅時同時,我會另外向乙○○拿一些車輛自行到該地磅過 磅的過磅單,只要是我蓋章,都是我報獎用的,但是我跟乙 ○○並沒有任何勾結」「我並無與業者掛勾」等語吻合(見 9258號偵查卷二第166 頁、8642號偵查卷第139 頁),足見 被告乙○○主觀上僅知被告辛○○得以偽造之過磅單向臺北 市交通大隊爭取績效獲得嘉獎,並不知悉其尚可領得獎勵金 ,被告辛○○向臺北市交通大隊領得獎勵金,已超出詐領地 磅費之範圍,非其所能預見,自難以共犯相繩。此外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就被告辛○○詐領獎勵金一事, 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乙○○係詐領獎 勵金之貪污共犯。㈢被告乙○○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伊沒有拿 地磅單予被告甲○○做績效,被告甲○○均有押車前來地磅 場過磅,(見9258號偵查卷二第20 8至210 頁、8642號偵查 卷第338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62 頁),且被告甲○○亦堅 決否認有偽造過磅單及詐取獎勵金之犯行。㈣基上,公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就獲得嘉獎部分、被告乙○ ○就被告辛○○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獎勵金部分及就被告甲○ ○蓋章確認領取地磅費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另被告乙○○部 分請參見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理由),而公訴人認被告 辛○○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被告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 警員,負有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取締違規及攔檢車輛等職權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乙○○、丙○○則係臺北市交通大隊 辦理「加強取締砂石、土方車執行作為」專案稽查重點「過 磅取締超重行駛」所委託協助執行超載車輛過磅之民間地磅
業者中華地磅場、濱江地磅場之負責人,均為過磅取締超重 公務之行政輔助人。緣90年6 月間,臺北市交通大隊為辦理 前開專案,乃與中華地磅場、濱江地磅場之民間地磅業者協 商,由警員攔檢砂石車、土方車至民間地磅場過磅,民間地 磅業者可以持經員警蓋章確認之車輛過磅單及放置於民間地 磅業者供員警填寫車輛攔檢過磅情形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 錄簿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每車次250 元,而執行 攔檢車輛過磅之員警則依臺北市交通大隊訂定之員警執勤獎 勵辦法,以執勤取締績效核算積分,並從優給予敘獎及頒發 獎勵金獎勵,員警個人每2 個月內取締分數每達20分嘉獎1 次;警員個人每2 個月取締績優前20名,取締分數滿20分者 獎勵金1200元、取締分數滿40分者獎勵金3000元、取締分數 滿60分者獎勵金4500元。詎被告甲○○、乙○○、丙○○均 明知取締超載車輛,需由警員執勤時攔檢車輛至民間地磅業 者之地磅場過磅,始能請領過磅費及敘獎,被告甲○○與被 告乙○○、丙○○,認為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捏造不實之車輛攔檢過磅紀錄,以牟取 不當之敘獎與不法之過磅費及以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 11月間止,由被告乙○○在中華地磅場提供如附表二所示90 年10月9 及22日,車主已自行過磅且繳交過磅費之地磅單37 張予被告甲○○蓋章確認;另被告丙○○則在濱江地磅場提 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90年8 月25、30日及同年9 月6 、11 、12日地磅單5 張予被告甲○○蓋章確認,並分別於中華地 磅場及濱江地磅場之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上,登載不實 之員警攔檢車輛過磅記錄,均偽稱係由被告甲○○執行「過 磅取締超重行駛」勤務而攔檢附表二、三地磅單所示車輛至 中華地磅場、濱江地磅場過磅之不實事項,並俟臺北市交通 大隊統計執行成果時,由被告甲○○持前揭偽造之地磅單第 2 、3 聯虛報不實取締超載車輛績效,藉以獲得敘獎,而被 告乙○○、丙○○則持該地磅單及稽查超載車輛過磅紀錄簿 向臺北市交通大隊請領過磅費,致生損害於臺北市交通大隊 辦理前開專案行政獎勵及公款核撥之正確性,被告甲○○獲 得嘉獎1 次並詐取獎勵金1200元(起訴書原載1250元,檢察 官於96年7 月13日當庭更正),另被告乙○○得款9250元被 告丙○○得款1250元,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及刑法第216 條、211 條、213 條、214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 211 條、213 條、214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乙○○、丙○ ○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甲○○與被告乙○○; 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㈢臺北市交通大隊90年5 月29日、90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