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8號
SLDM,94,重訴,8,2008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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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子○○
      己○○
          樓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624、1825、184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櫃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
乙○○有過失致死前科,另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3 月 9 日,於87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7 月11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構成累犯)。
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85年間,因殺 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1 月17日,嗣於88年12月1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均構成累犯 )。
己○○有竊盜、詐欺、強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二、庚○○(綽號「阿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33 2 號1 、2 樓「牧蘭邨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牧蘭邨公司) 及「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 與乙○○(臺語綽號「豆漿」、「大仔」)係同學關係,乙 ○○亦為牧蘭邨公司之監察人,該2 家公司係從事古董買賣 生意,惟庚○○私下另從事放貸行為,交由乙○○催討債務 ,乙○○則自92年12月間起,分別引進子○○(臺語綽號「 獵狗」)、己○○(臺語綽號「甜糕」)、癸○○(臺語綽 號「阿六」,經本院於97年2 月14日發布通緝,俟通緝到案 後另行審結;其冒用兄長黃進田名義,以下均稱癸○○)、 壬○○(臺語綽號「阿炮」,嗣於95年9 月29日死亡,經本 院於97年1 月2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人,名義上任職於牧 蘭邨公司,渠等平日除經營處理公司業務外,若遇有債務人 積欠款項不還時,則由庚○○乙○○共同指揮,子○○己○○、癸○○、壬○○等人均聽命於庚○○乙○○行事 ,而共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庚○○乙○○、子 ○○、己○○、癸○○、壬○○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



至93年2 月16日止,對甲犯罪部分:
緣甲(本案之被害人、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故被害人、證人之年籍 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所載)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1 4 巷18號「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同公司)之負 責人,92年7 月間,因公司之股東莊建旺商請庚○○購買乙 批古董,而莊建旺無法付款,遂找甲出面幫忙,庚○○便向 甲表示,可由甲以玄同公司名義和庚○○所經營之牧蘭邨公 司簽立買賣合約,並附上貨款支票持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 之款項用來支付上開貨款。甲遂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與 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發 票人為玄同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00萬元 、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交付予庚○○,然而以 此方式仍未貸得資金,加上莊建旺仍無法支付上揭貨款,庚 ○○便要求甲應負責支付前開款項,但甲無法支付,庚○○ 遂與乙○○子○○己○○、癸○○、壬○○及數名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輪流進入甲之公司內擾亂,讓其公司無法正常經 營,並多次對甲恐嚇稱:若不按時付款要抓其小孩或媽媽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乙○○,使甲行 無義務之事,並以此方法妨害甲行使公司經營之權利,甲因 而將公司遷移他處。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己○○、癸○○於93 年12月27日,共同對甲犯罪部分:
嗣甲無法如期付款,己○○、癸○○2 人遂於93年12月27日 晚上11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門牌地址 詳卷所載),向甲催討欠款,因甲仍無法付款,己○○、癸 ○○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動手損壞甲住 處之電腦、列表機、櫃子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庚○○乙○○、子 ○○、己○○、癸○○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 ,共同對乙、丙、丁犯罪部分:
庚○○於93年4 月間透過丁介紹,投資乙所經營之「士恆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恆公司),迄93年6 月間共計投 資約2000萬元,嗣庚○○不願繼續投資而欲取回資金,惟士 恆公司已動用該筆資金無法返還,庚○○先要求乙簽發面額 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3 張(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 南分行,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31日)及 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



期為93年6 月15日),並由士恆公司總經理丙背書後再交給 庚○○做為擔保,乙與丙礙於公司仍需要資金遂同意簽立上 開本票及支票。嗣庚○○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3年10月29 日下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林大展打電話給丁,約丁 至牧蘭邨公司。詎丁到達後,即由乙○○出面要求丁再聯絡 乙與丙到場,斯時,庚○○乙○○子○○己○○、癸 ○○等人竟另行起意,與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空 仔」之成年男子、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丁帶至房間 內問話,復要求丁找出庚○○之其他債務人戊出面處理債務 。嗣乙與丙到達牧蘭邨公司後,庚○○亦返回牧蘭邨公司, 直接向乙表明資金週轉有問題,要取回投資之資金,隨即由 乙○○指示子○○己○○、癸○○等人與「空仔」、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成2 組輪流看守乙、丙、 丁3 人,期間並有人向乙與丙2 人出言恐嚇稱,如果沒有提 出具體的還款方法,不能離開牧蘭邨公司,另為防止丁脫逃 ,子○○己○○更以癸○○所有之手銬將丁銬在椅子上, 同時責斥乙與丙,要求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 在丁之手機內,對外撥打聯絡家屬或親友籌錢,且告誡不能 說出所在位置,不能有求救等字眼,致乙與丙均心生畏懼而 分別打電話向配偶蔣00、張00及士恆公司之前副總經理 趙00等人籌錢,在此期間,庚○○還曾返回公司瞭解處理 狀況,彼等以此方法共同私行拘禁乙、丙、丁約2 日之久。 另子○○己○○除囚禁丁外,復由子○○用膝蓋撞丁之胸 部,並用鐵鎚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丁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嗣經乙之家屬蔣00在電話 中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進行攻堅,才 將乙、丙、丁等3 人救出,現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手銬3 副 、手銬鑰匙1 支(均為癸○○所有)及手機3 支、雜誌2 本 、鐵鎚1 支、SIM 卡1 張、鑰匙1 串等物。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庚○○子○○、己 ○○、癸○○自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 訴書誤為至11月25日晚上),共同對戊犯罪部分: 庚○○另於93年4 月間認識戊,先透過戊調集資金後,竟向 戊詢問是否有人要借款,適億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 建忠)需要資金週轉,戊遂介紹該公司之總經理「賴秋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向庚○○借款,故而「賴秋興」向庚 ○○借得150 萬元,惟借款後均由「賴秋興」簽發支票,再



由戊背書後交給庚○○,由於「賴秋興」無法按期清償,庚 ○○竟要求戊負責此筆債務,遂夥同子○○己○○、癸○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 許,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之外環 道路上,先由庚○○確認戊後,再由子○○等人將戊之車輛 攔下,並將戊戴上頭套,共同強押戊至臺北市陽明山、臺北 縣淡水鎮、臺北市士林區等地,再由庚○○出面要求戊處理 上開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脅迫戊打電話 給其同居人吳00籌錢,迄同年11月24日晚上,庚○○更指 示子○○等人將戊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54 巷16-1號4 樓,並由庚○○交付該處之鑰匙給癸○○,由子○○、癸○ ○、己○○3 人在該處輪流看管戊,且為防止戊脫逃,更用 手銬將其銬在椅腳上,並出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迨同年11月25日晚上,因戊實在無法在短時間內拿出錢來 ,才由子○○己○○、癸○○強行將戊帶離板橋,開車將 之帶往臺北縣八里鄉及基隆市等地,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 一起返回板橋市,將戊放走,渠等以此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 由並私行拘禁,達將近4 日之久。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F),子○○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查獲部分: 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均係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後,即 放置在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住處前花盆內。迨94年1 月 28日下午4 時許,因警經由電話監聽,懷疑子○○持有槍枝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 北投區○○街230 巷2 號3 樓拘提子○○到案後,經同意搜 索臺北市○○區○○街243 號之1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BM-0 333 號車輛,嗣子○○便帶同員警前往壬○○當時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114 巷23號3 樓住處,經子○○與壬○○對 質後,子○○始向警方供述上開槍彈之藏放位置係在臺北縣 平溪鄉石灼坑6 號老家,並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 上址起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 業經實際鑑驗試射)。
三、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且該規定旨在避免 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 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 前揭規定以為判斷,倘依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 則其陳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本件證人與具 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之證人身分,其等之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警詢自白供述之任意性:
被告己○○雖辯稱:伊於警詢時遭警誘導訊問,故而警詢所 為陳述皆屬不實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10 0 條之1 規定,警方於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故被 告遭誘導而為供述之可能性本即不大,且被告己○○於偵查 中並未為如此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以此情置辯,可信性 亦屬可疑,況其空言遭誘導訊問,但未能具體指陳其過程, 其辯解不足採信,其警詢筆錄顯係基於自由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94年1 月28日被告癸○○及同年1 月29日被告壬○○偵訊筆 錄未經具結部分:
按證人除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外,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於94年1 月28日及被告壬○○於同年1 月29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言,為 屬證人之身分,復非未滿16歲之人,又無精神障礙,致不解 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法即應命具結,惟未於該次訊問 期日具結,依前開說明,是被告癸○○、壬○○該部分之偵



查中證述,就他共同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含本案共同被告)偵訊筆錄經具結部分: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合於法定要件,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足見辯護人所辯護 尚嫌無據。況被告及辯護人如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不可採信,或認檢察官未就全案情節詳予訊明,其於本案審 理時亦可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防 禦權之虞,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 法取得前揭證人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 等前開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子○○於本院94年度聲羈第30號所為供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28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故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之案 件而言即屬證人身分,應依法具結其證述始有證據能力。被 告子○○於94年1 月29日本院94年度聲羈第30號審理時所為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揭說明, 其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E 部分,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1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編號2 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且不符於傳聞之例外,故皆無證據能力;補充理 由書中犯罪事實欄二、E 部分,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13日下午18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編號1 至8 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於傳聞之例外,故皆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中被告等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編號2 至15、21及22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三、被告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編號1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監 聽員警將通話內文逕自解讀加註而記載,非實際依法監聽取 得之內容,純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書, 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 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 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 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因此,本件 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監聽錄得之 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 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得 為證據,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 揭通訊監聽譯文均不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五、警方製作之「頭北厝組合」成員名冊、報告書: 前開警方製作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 該成員名冊及報告書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成員名 冊及報告書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 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無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六、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 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見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 ,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94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940019189號「槍彈鑑定 書」(甲○94年度偵字第1825號卷第145 至147 頁),即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茲就本案各次查獲之經過及所查扣之物品,先予說明如下:一、93年11月1 日:
93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至臺北市○○區○ ○路4 段332 號3 樓,被告子○○己○○、癸○○在場, 救出被害人乙、丙、丁等3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銬3 副、手銬鑰匙1 支及手機3 支、雜誌2 本、鐵鎚1 支、SIM 卡1 張、鑰匙1 串等物(甲○93年度保管字第3218、3219號 保管清單,參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32、33頁)。二、94年1 月19日:
㈠94年1 月19日15時,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拘提被告 乙○○,經乙○○同意,在乙○○所使用之車號2473-DA 號 車輛內,查獲下列物品:92年9 月1 日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 司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發票日92年10 月31日、票號SY0000000 號、面額1 億3500萬元支票及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彩色影印各1 張,被告庚○○92年9 月20日出具甲桂林公司委託乙○○處理玄同公司貨款跳票事 宜之委託書原本2 張(1 式2 份),庚○○93年10月1 日出 具委託(受託人空白)處理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 委託書原本1 張、同日空白委託書原本1 張,士恆公司乙、 丙人員基本資料原本各3 張(均為1 式3 份),均登記葉玉 婷名義但為乙○○所有並使用之銀藍色OKWAP 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金黃色G.PLUS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同日16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5 巷30 弄16號6 樓被告乙○○住處搜索,惟在該處並未搜得與本案 有關之物。
㈡94年1 月19日15時,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拘提被告 癸○○,94年1 月19日15時3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114 巷23號2 、3 樓癸○○當時住處搜索,查獲手銬1 副、 林俊宏委託書影本4 張(每1 式有2 份相同)、被害人甲、



甲之前夫童00於93年3 月29日寫予王董事長(指乙○○) 感謝信件原本1 張、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施用毒品有關之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具、燈泡1 個。
㈢94年1 月19日15時45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2 樓被告庚○○住處搜索,然未查獲應扣押之物。 ㈣94年1 月19日18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巷22弄6 號2 樓被告 己○○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查獲被告己○○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上拘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均附於甲○94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一內 )。
三、94年1 月28日:
㈠被告壬○○於94年1 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扣得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㈡94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街230 巷2 號3 樓拘提被告子○○到案後,經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街 243 號之1 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BM-0333 號車輛,查扣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同意搜索,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 7 時許,在臺北縣平溪鄉石灼坑6 號老家住址,起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1 顆(業經實際鑑驗試 射)(以上拘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均附於偵字第1825號卷內)。
參、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被告庚○○乙○○子○○己○○、癸○○、壬○○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庚○○乙○○子○○己○○皆矢口否認犯罪 ,其等辯詞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教唆任何人從事犯罪行為,也沒 有叫人去恐嚇被害人甲或去妨害甲公司經營,其實是甲及 莊建旺要設立玄同講堂,欠我購買佛教古董文物的錢1 億 3500萬元,他們先給3 張共3500萬元的訂金支票,第1 張 就退票,我就要他們決定還要不要,他們說沒有問題,有 銀行貸款,還把銀行要辦貸款的資料給我看,所以才又簽 了92年10月31日1 億350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一直給



他們機會,也沒有騷擾他們,是有個朋友叫「小黑」、「 阿成」,他們說我每天被人家逼債,為何不去把別人欠你 的錢要回來,所以我才跟他們去玄同公司商量看要怎麼還 ,之後我就沒有再碰過被害人甲,我也沒有叫乙○○去處 理這筆債務,或叫子○○己○○、癸○○、壬○○等人 去玄同公司要債,如果他們有去,也是他們自發的行為, 並不是我叫他們去的。
⒉被告乙○○辯以:是被害人甲欠庚○○錢,伊有跟庚○○ 一起去甲公司,甲有拜託伊,看是否可以妥協處理,從頭 到尾伊是替甲妥協處理債務的事情,要每月攤還40萬元, 已經還了3 、400 萬元之後,甲說每個月只能攤還20萬元 ,要伊跟庚○○講,伊也有幫忙去說,所以恐嚇及妨害甲 公司經營的部分與伊無關,伊也沒有指揮人去。 ⒊被告子○○辯解:我只是牧蘭邨公司的員工,沒有去恐嚇 被害人甲,我去甲公司,是因為公司叫我去跟甲收錢,因 為甲答應公司要每月還40萬元,我只有公司交代我去收錢 的時候才有去,是去收過2 次錢。
⒋被告己○○則以:我是93年9 月才去公司的,我沒有去被 害人甲的公司擾亂等情置辯。然查:
㈠觀之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410100700 號函及所檢送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己○○子○○於93、 94年間並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另被告癸○○、壬○○ 投保單位並非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甲○94年度偵字第 1624號卷三第2 至4 頁)。另參以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2 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40004420號函檢送之投保資料可知, 被告癸○○、己○○、壬○○、子○○投保單位均非牧蘭邨 公司或甲桂林公司(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5 至9 頁)。以上 合先敘明。
㈡證人A1 之歷次證詞:
⒈於94年1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稱: ⑴被害人甲是玄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股東莊建旺向庚○ ○買了一批古董,價值1 億多元,庚○○也先訂了9000 多萬元的貨,但是莊建旺都沒有給錢,庚○○也說他週 轉不過來了,就於92年9 月初到玄同公司找被害人甲, 當時有莊建旺及利國強,庚○○就跟甲說叫甲開1 張1 億多元的公司支票給他,並且簽買賣合約讓他去銀行貸 款,預計將貸到的資金,莊建旺就可以支付古董的錢, 另外也可以還甲部分的錢,後來貸款貸不出來,莊建旺 也沒有支付古董的錢,一直到12月8 日,庚○○帶了乙 ○○還有一群小弟,到甲的公司要來找莊建旺,並且說



莊建旺原本應該還850 萬元給他,但只有匯了850 元, 庚○○說他幫莊建旺調的錢有一部份是乙○○的,他要 甲把莊建旺找出來,不然說他每天都要帶他小弟來甲的 公司上班,以10天為1 期,並且說如果找不到莊建旺, 這個債務就算甲的。從12月8 日開始,他們幾乎就是每 天來甲的公司,還會跟蹤公司職員,到12月30日,他們 說要拿莊建旺的身分證,但甲還是找不到莊建旺的人。 ⑵到93年1 月7 日,他們找小弟去砸甲的公司,但是甲都 不敢下樓,到1 月9 日,他們遊說甲下樓之後,把甲看 管在公司裡面,一直監視甲,而且還不斷的恐嚇甲,說 要抓甲的小孩,這些人就是乙○○他們那一票人,在這 當中甲有給他們拿了10萬元讓甲回家,到了2 月15日有 個小弟跟我說,他老大也希望甲生意繼續做,不過要有 一個還錢的計劃,到了2 月16日,甲的朋友詹慶和就開 了7 張每張面額40萬元的支票及20萬元的現金給乙○○ ,支票兌現之後,又來找甲簽本票,但甲不願意簽,他 們就砸甲的公司,還揚言說如果不簽的話,他們每天派 人來,之後就陸陸續續派人來恐嚇甲,後來甲是看到新 聞報導說他們出事了,才去報案,但報案之後,他們還 是一樣。這些人的名字最常聽到的是「阿六」、「甜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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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牧蘭邨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青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