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7年度,99號
KLDV,97,基簡,9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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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尪子崙坑小段五七地號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57-A1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七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雙溪鄉○○○段尪子崙坑小段五七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子崙坑七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57-A1 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系爭土地雖然名義上 為國有,但已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可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之如附圖57-A1所示、面積 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 圖57-A1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併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如附圖57-A1所示 、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 是陳見彬之前手興建,被告係向陳見彬購買,被告均有按期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日前原告官員與被告協商,如果被 告可以證明八年前有租約或有繳付租金,願意辦理專案出租 ,將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管理 系爭土地如附圖57-A1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 請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 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管 理系爭土地如附圖57-A1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 九七000一八八六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除 否認其係無權占有外,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已如前 述,又被告雖否認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然對於其係有權占有一節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具有拆 除權能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 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 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 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57-A1所 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 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



系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如附圖57-A1所示、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事實, 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自九十 六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十六元;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非處於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 十元 (其計算如下:136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之面積)×36元 (土地申報地價)×5%(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 245元;245÷12=20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在請求被 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 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核本件判決諭知之給付,為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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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