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上同段五三四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一六四巷四四號、面積一六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八五一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普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詎料普天公司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僅繳息至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九千 元,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經鈞院判決確定 在案,迄仍未能清償。
(二)詎料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街一六四巷四四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戊○○,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導 致被告丙○○之財產減少,顯損及原告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查,原告之上開債權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業已成立,且被告丙○○尚有前揭連帶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 丙○○竟將系爭房地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贈與另一被告戊○○,並於同年十 月十九日完成登記,渠等間所為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又查,被告丙○○現有不動產,皆於鈞院九十年執當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強 制執行中,並已取得鑑價結果,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六五五號之 建物,鑑價結果為三百三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另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
六五五號二樓之建物,鑑價結果為二百三十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合計鑑價 共為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顯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約七百四十三萬元,原告自無從中分配受償之 可能。
(五)再查,被告丙○○雖另尚有坐落臺南市○○段五六之一○五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街一八七巷一五六號,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債權之 擔保,惟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僅有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嗣經拍 定價格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元,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及裁定各二份、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民事執行 處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拍賣公告暨附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普天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四百二十萬元, 邀同被告丙○○及葉趙蘭芳、葉儒宗、陳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日期約 定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後更改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但因普天公司屆期仍無力清償,因此,普天公司乃與原告協商,原告同 意普天公司再延期清償,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至少還款三 十五萬元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兩造所訂立之借據、借 款展期約定書及被告預先書立而由原告之劉忠宗經理持往普天公司,請連 帶保證人陳淑媛、葉趙蘭芳、葉儒宗蓋章之分期償借款切結書可憑。 (二)按該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內容,係由原告銀行派員與普天公司協商結果, 雙方意思一致,才由原告之主辦人員(可能是劉祥富)照雙方協商內容而 填寫製作,再由原告之經理劉忠宗持往普天公司要求保證人及借款人蓋章 ,經理劉忠宗又將該切結書攜回存放於原告銀行,俟原告與被告丙○○另 案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才由原告提出附卷,顯見原告確已與借款人普天 公司延期清償,且原告與普天公司協商時,被告丙○○並未參與,未在分 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不同意其延期清 償。因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已不負保證責任。 (三)次按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既係經由原告與主債務人普天公司協議結果, 意思合致經原告之職員填寫,再由原告之經理劉忠宗持往普天公司設於原 告銀行0000000─○一六六八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以電腦自動扣繳 ,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該銀行尚自動扣繳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利 息,是日普天公司在該帳戶尚有餘款,原告銀行之電腦即自動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停止扣繳,並非普天公司與原告銀行協議後,原告銀行之電腦又重 新開啟,又自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扣繳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及 本金一千元,此係因原告銀行經理劉忠宗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 許,至普天公司簽妥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後,攜回原告銀行後,即又開啟 電腦對普天公司存款自動扣繳,凡此均足證原告銀行已與普天公司達成協
議,准其延期償還,但被告未予同意,被告即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兩造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為財產處分,應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ˉ
(四)抑且,原告與主債務人普天公司協商延期分期清償,雙方意思一致,隨即 由原告呈報其總公司,經其總公司復文表示同意,足見原告確已同意主債 務人普天公司延期清償,而後再由原告公司之經理劉中榮等三人持由原告 公司主辦人員填妥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前往普天公司請保證人蓋章, 但因被告丙○○不同意延期清償,因此拒絕前往普天公司在前開切結書上 蓋章,當時丙○○並未出國離境,依法丙○○已不負保證責任。 (五)又查,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由丙○○移轉登記予戊○○,但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開不動產 即已向訴外人顏明泉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因此,被告雖 允受贈與,亦承擔債務,實際上,並非無償。況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八百 萬元,因此,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戊○○,並辦理移轉登 記,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撤銷 條件不合。
(六)再查,被告丙○○所有不動產已有多筆經原告施予強制執行,其中一筆已 以三百三十五萬一千萬元被拍定出售,則系爭債務僅餘八十四萬九千元, 但經原告所查封被告丙○○之財產,而尚未拍賣者,仍有多筆,其經鑑價 結果,其價值數倍於所餘債務,顯見被告丙○○之財產非如原告起訴狀所 載稱之「不足清償債務」,因此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對原告債權之 清償能力,亦即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七)退而言之,原告知悉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三、證據:提出存摺、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原告銀行複文表、抵押權變更登記 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媛、葉趙蘭芳。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返還借款歷審卷;向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資料乙宗 ;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普天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八日向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料普天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 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且經鈞院判決被告丙○○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在案。嗣被告丙○○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伊對被 告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普天公司間所為延期清償之約定,未 經被告丙○○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已不負保證責任,
且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戊○○,但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系爭房地即已向訴外人顏明泉設定抵 押權登記,債權額為一千萬元,是被告雖允受贈與,亦承擔債務,自非屬無償行 為,況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八百萬元,被告丙○○將之贈與被告戊○○,並辦理 移轉登記,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退而言之,原告知悉本件之贈與行為,已逾一 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普天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四百二十 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一十九萬九千元, 嗣被告丙○○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並於同年 十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返還借款歷審卷,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對於渠等間有上開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雖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丙○○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究係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㈢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㈣原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等各節,經查: (一)訴外人普天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陳淑媛、葉儒宗、葉 趙蘭芳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嗣主債 務人普天公司屆期未能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四百十九萬九千元,嗣原告 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原 告勝訴,復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確 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歷審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丙○ ○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乃被告丙○○猶執陳詞辯稱:原告與 訴外人普天公司間所為延期清償之約定,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規定,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二)雖被告辯稱:戊○○係同時承受對訴外人顏明泉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 千萬元之債務,故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 變更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戊○○係於受讓系 爭不動產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變更登記為該抵押債務之義務人兼債務 人,足見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受讓系爭不動產,並無對價, 至其於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後,始承受系爭抵押債務,並無礙於被告葉惠 心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復辯謂: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於八百萬元,因此,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戊○○,並辦理移轉登記,顯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然按所謂最高限額 之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 而言,其債權在決算前並不確定,於決算時所擔保之債權額不得逾最高限
額。故在決算時被告丙○○是否仍積欠訴外人顏明泉債務?縱或積欠,金 額究多少?在未經決算前均屬不知,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後,未必毫無所剩,則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仍具擔保作用,被告 丙○○將之贈與予被告戊○○,對於前揭債務之履行當有困難,應認渠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況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系爭房地目前既 未經強制拍賣,其價值是否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債權尤有疑問,是以 被告丙○○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自造成其財產之積極減少甚明,故被 告辯稱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不生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委 無可採。
(四)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四三至四四頁),固尚有四筆不動產,惟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 之一○五號土地,及地上一一三四建號即門牌台南市○○○街一八七巷一 五六號之建物等二筆不動產雖均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該二筆不動產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一號強制 執行查封在案,其鑑定價格共為四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嗣以三 百三十五萬一千元拍定;另建號五一三五即門牌台南市○○路六五五號及 建號五一三六即門牌台南市○○路六五五號二樓之建物等二筆不動產,亦 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其鑑定價格為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一 百四十四元,嗣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且該二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高達七百四十三萬元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丙○○剩餘之上開四筆不 動產顯難清償系爭借款。是以,原告本可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求 償,以確保債權之實現,惟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戊○○,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 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求償,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等語, 即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就已移轉登記於被告戊○○名 下之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為假處分裁定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四一○號假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則衡情原告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其於知悉被告丙○○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被告戊○○而有害於其債權時,理當會盡速採取保全行動,故原告 知悉被告間之贈與系爭房地行為之時間與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時 間應相差無幾,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前揭假處分聲請卷可佐,是原告所稱:伊於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知悉被告間移轉行為,始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詞,應屬非虛。此外,被告就原告 知悉渠等間所為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一年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之何時日 乙節,迄未能具體指出明確時間,亦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旋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 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丙○○與戊○○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地號、地目建、面 面積一四七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同段五三四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街一六四巷四四號、面積一六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戊○○ 塗銷就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第一八五一九○號 收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洪碧雀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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