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楊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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