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0號
TCDV,105,簡上,20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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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上訴人  范揚琴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懷疑配偶有外遇之嫌,乃於民國102 年12月16 日與上訴人指派之吳家柔簽訂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前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辦事費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簽約同時被上訴人即須以現金 交付前金30,000元。經數日上訴人均無音訊,經被上訴人 聯繫後,上訴人卻以如要徵信調查較有效果,需再給付器 材費用25,000元,被上訴人即如數給付,而由上訴人員工 游佩瑜於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隨後,上訴 人相關人員仍一再推諉,迨於103 年2 月24日,上訴人另 一承辦人邱浥芹表示,如要抓姦有成,須委託上訴人加派 人手,使用更多設備,被上訴人須負擔較高的委任代價, 為此,雙方又再簽訂另紙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後契約),約定辦事費總金額為300,000 元,邱浥芹並表 示該公司已盡系爭前契約之調查任務,要求被上訴人先付 清尾款30,000元,待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後契約之半數辦 事費150,000 元後,該公司即開始派員執行。為此,被上 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先給付30,000元,由吳家柔在系爭前 契約內簽收;次日,被上訴人再湊足150,000 元交付上訴 人,經邱浥芹在系爭後契約內簽收為證。此後,上訴人雖 曾偶爾提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在餐廳用餐之照片搪 塞,卻遲未進一步提供可能涉嫌通姦之證據,核與被上訴 人配偶之日常行程不符;經被上訴人一再質疑後,上訴人 始表示將設局以其南部熟識之民宿為餌,誘使被上訴人配 偶與外遇對象入宿,以便存證,然未幾日就表示該計畫生 變;直到同年4 月8 日,上訴人來電表示將於翌日前往日



月潭之旅館抓姦,要求被上訴人備妥系爭後契約之尾款 150,000 元,以便於現場完成任務時結清;同時以抓姦後 要進行民、刑事責任之談判,需委任律師專業處理,酬金 60,000元;而為感謝協助抓姦的人員及管區警察,要被上 訴人準備紅包30,000元;另以要用外勞名義聲請GPS 以便 跟蹤為由,要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 元;被上訴人見其信 誓旦旦,因認即將有結果,遂應允如數備款。
㈡於103 年4 月9 日,上訴人派車兩輛,在前往日月潭途中 經常互為超車,製造緊張氣氛,並在彼等相互聯繫之電話 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稱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所駕車輛之 現況,讓被上訴人誤以為抓姦成功在望,在抵達日月潭之 飯店前,邱浥芹得知被上訴人確有攜帶上開款項,即以任 務馬上結束,要被上訴人先交付上開243,000 元,被上訴 人因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邱浥芹,然經過約30分鐘後, 被上訴人竟接獲邱女電話,表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 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隨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理論,上 訴人同意因沒有完成抓姦而退還律師費,但紅包部分則以 已動員為由拒絕退還;嗣經被上訴人質疑徵信調查定有錄 影為憑,要求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始終藉詞推拖,被上 訴人不得不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並向地檢署提出告 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兩造於簽訂之系爭前、 後契約時雖未約定徵信調查之完成期限,然兩造於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時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 料,以作為被上訴人未來主張民法及婚姻關係之有力佐證 之協商內容,是因上訴人遲未履約,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日 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期限,然上訴人卻仍未履行,顯已給 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後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所 謂之辦事費、器材費、律師費、紅包與GPS 申請費合計共 478,000 元,上訴人除退還律師費60,000元外,仍有418, 000 元未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系爭前、後契約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2 月24日簽訂,雖未約定委任期間,然上訴人遲未履約完 成委任事務,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案件申訴 協調會申請協調後,上訴人復未依兩造於協調會上所定期限 提出完成委任事務之事證,被上訴人乃向地檢署提告上訴人



承辦人之一邱浥芹涉嫌詐欺,迨遭不起訴處分後,再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協商退款事宜,衡情即已為終止系爭前、 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而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 履行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契約後, 確實立即依照雙方之約定執行勤務,而後上訴人雖因為該 件委任有執行困難之虞而增列委任項目及費用,亦向被上 訴人詳細說明所增列項目與原委任項目之差異,並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始為增列,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以利誘或逼迫 之方式為之。
㈡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交付之委任費用後,除更加盡力配合 被上訴人外,亦派任多名特勤駕車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 確實為執行系爭契約而委派他人,支出必要之費用,並非 上訴人有消極懈怠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備理由。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懷疑配偶外遇,於102 年12月16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前契約,委託上訴人調查其配偶外遇之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辦事費總金額為60,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月21日交付系爭前契約之前金30,000元及額外加收之器 材費用25,000元,由上訴人員工游佩瑜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 。於103 年2 月24日,兩造又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辦事費 總金額為300,000 元,上訴人員工邱浥芹並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已盡系爭前契約之調查任務,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清尾 款30,000元,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後契約之半數辦事費150, 000 元後,上訴人即開始派員執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 月 25日先給付30,000元,由吳家柔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次日 ,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 元,經邱浥芹在系爭後契約內簽 收。此後,上訴人雖曾偶爾提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在 餐廳用餐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卻未進一步提供被上訴人配偶 可能涉嫌通姦之證據。直到同年4 月8 日,上訴人來電表示 將於翌日前往日月潭之旅館抓姦,要求被上訴人備妥系爭後



契約之尾款150,000 元,以便於現場完成任務時結清;同時 以抓姦後要進行民、刑事責任之談判,需委任律師專業處理 為由,要被上訴人準備酬金60,000元;且以感謝協助抓姦之 人員及管區警察為由,要被上訴人準備紅包30,000元;另以 要用外勞名義聲請GPS 以便跟蹤為由,要被上訴人再給付 3,000 元。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派車兩輛前往日月潭 之旅館,在抵達旅館前,邱浥芹即以任務馬上結束為由,要 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43,000 元,被上訴人如數交付,經過約 30分鐘後,再接獲邱浥芹電話,表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外遇 對象已不知去向。事後上訴人同意退還律師費,但紅包部分 則以已動員為由拒絕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徵信調查委任契 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48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前、後契約時雖未約定徵信 調查之完成期限,然兩造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時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 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料,以作為被上訴人未來主張 民法及婚姻關係之有力佐證之協商內容,因上訴人遲未履約 ,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日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期限,然上訴人 卻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 、後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云云。然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 錄之協商內容第1 點、第2 點記載:「雙方同意:系爭徵信 契約續行履行,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邱浥 芹)並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申訴人( 按:即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料,作為申訴人未來 主張民法及婚姻關係上權利之有力佐證。」、「申訴人得視 上開相關報告及資料,決定是否就系爭徵信契約再作權利義 務清算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知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協商時, 係確認系爭前、後契約繼續履行,且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徵信報告及資料而已,該次會議記錄並 無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前、後契約,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等意旨之記載,自難僅憑兩造在 上開申訴協調會之協商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定期 催告履行系爭前、後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催告後 ,未於103 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徵信報告及資料,顯已給 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後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前、後契 約屬委任契約,且兩造對系爭前、後契約未約定委任期間, 上訴人要拍到通姦照片才算是完成委任事務乙節均已自認在 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拍到通姦照片交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 年 12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1-13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前、後契約均已終止 ,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依系爭前、後契約所受 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後契約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 系爭前契約之辦事費60,000元及器材費用25,000元、系爭後 契約之辦事費300,000 元、紅包30,000元及以外勞名義聲請 GPS 之費用3,000 元,共計418,000 元,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前、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乙紙為 證(本院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支出明細之真正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支出明細為真正。而上訴人就其曾經 支出該支出明細上所載之器材費用、調查員出勤費用、儲值 費用、電池費用、公關紅包費用、電子材料費用、工程師費 用、卡片費用、外派人員費用等等,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1 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後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418,000 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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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