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郁誠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上訴人 范揚琴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懷疑配偶有外遇之嫌,乃於民國102 年12月16 日與上訴人指派之吳家柔簽訂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前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辦事費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簽約同時被上訴人即須以現金 交付前金30,000元。經數日上訴人均無音訊,經被上訴人 聯繫後,上訴人卻以如要徵信調查較有效果,需再給付器 材費用25,000元,被上訴人即如數給付,而由上訴人員工 游佩瑜於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隨後,上訴 人相關人員仍一再推諉,迨於103 年2 月24日,上訴人另 一承辦人邱浥芹表示,如要抓姦有成,須委託上訴人加派 人手,使用更多設備,被上訴人須負擔較高的委任代價, 為此,雙方又再簽訂另紙徵信調查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後契約),約定辦事費總金額為300,000 元,邱浥芹並表 示該公司已盡系爭前契約之調查任務,要求被上訴人先付 清尾款30,000元,待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後契約之半數辦 事費150,000 元後,該公司即開始派員執行。為此,被上 訴人於同年2 月25日先給付30,000元,由吳家柔在系爭前 契約內簽收;次日,被上訴人再湊足150,000 元交付上訴 人,經邱浥芹在系爭後契約內簽收為證。此後,上訴人雖 曾偶爾提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在餐廳用餐之照片搪 塞,卻遲未進一步提供可能涉嫌通姦之證據,核與被上訴 人配偶之日常行程不符;經被上訴人一再質疑後,上訴人 始表示將設局以其南部熟識之民宿為餌,誘使被上訴人配 偶與外遇對象入宿,以便存證,然未幾日就表示該計畫生 變;直到同年4 月8 日,上訴人來電表示將於翌日前往日
月潭之旅館抓姦,要求被上訴人備妥系爭後契約之尾款 150,000 元,以便於現場完成任務時結清;同時以抓姦後 要進行民、刑事責任之談判,需委任律師專業處理,酬金 60,000元;而為感謝協助抓姦的人員及管區警察,要被上 訴人準備紅包30,000元;另以要用外勞名義聲請GPS 以便 跟蹤為由,要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 元;被上訴人見其信 誓旦旦,因認即將有結果,遂應允如數備款。
㈡於103 年4 月9 日,上訴人派車兩輛,在前往日月潭途中 經常互為超車,製造緊張氣氛,並在彼等相互聯繫之電話 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稱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所駕車輛之 現況,讓被上訴人誤以為抓姦成功在望,在抵達日月潭之 飯店前,邱浥芹得知被上訴人確有攜帶上開款項,即以任 務馬上結束,要被上訴人先交付上開243,000 元,被上訴 人因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邱浥芹,然經過約30分鐘後, 被上訴人竟接獲邱女電話,表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 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隨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理論,上 訴人同意因沒有完成抓姦而退還律師費,但紅包部分則以 已動員為由拒絕退還;嗣經被上訴人質疑徵信調查定有錄 影為憑,要求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始終藉詞推拖,被上 訴人不得不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並向地檢署提出告 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兩造於簽訂之系爭前、 後契約時雖未約定徵信調查之完成期限,然兩造於臺中市 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時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 料,以作為被上訴人未來主張民法及婚姻關係之有力佐證 之協商內容,是因上訴人遲未履約,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日 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期限,然上訴人卻仍未履行,顯已給 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後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又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所 謂之辦事費、器材費、律師費、紅包與GPS 申請費合計共 478,000 元,上訴人除退還律師費60,000元外,仍有418, 000 元未返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系爭前、後契約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及103 年2 月24日簽訂,雖未約定委任期間,然上訴人遲未履約完 成委任事務,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爭議案件申訴 協調會申請協調後,上訴人復未依兩造於協調會上所定期限 提出完成委任事務之事證,被上訴人乃向地檢署提告上訴人
承辦人之一邱浥芹涉嫌詐欺,迨遭不起訴處分後,再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上訴人協商退款事宜,衡情即已為終止系爭前、 後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而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 履行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已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契約後, 確實立即依照雙方之約定執行勤務,而後上訴人雖因為該 件委任有執行困難之虞而增列委任項目及費用,亦向被上 訴人詳細說明所增列項目與原委任項目之差異,並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後始為增列,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以利誘或逼迫 之方式為之。
㈡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交付之委任費用後,除更加盡力配合 被上訴人外,亦派任多名特勤駕車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 確實為執行系爭契約而委派他人,支出必要之費用,並非 上訴人有消極懈怠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備理由。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懷疑配偶外遇,於102 年12月16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前契約,委託上訴人調查其配偶外遇之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辦事費總金額為60,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月21日交付系爭前契約之前金30,000元及額外加收之器 材費用25,000元,由上訴人員工游佩瑜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 。於103 年2 月24日,兩造又簽訂系爭後契約,約定辦事費 總金額為300,000 元,上訴人員工邱浥芹並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已盡系爭前契約之調查任務,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清尾 款30,000元,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後契約之半數辦事費150, 000 元後,上訴人即開始派員執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 月 25日先給付30,000元,由吳家柔在系爭前契約內簽收;次日 ,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 元,經邱浥芹在系爭後契約內簽 收。此後,上訴人雖曾偶爾提示被上訴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在 餐廳用餐之照片予被上訴人,卻未進一步提供被上訴人配偶 可能涉嫌通姦之證據。直到同年4 月8 日,上訴人來電表示 將於翌日前往日月潭之旅館抓姦,要求被上訴人備妥系爭後
契約之尾款150,000 元,以便於現場完成任務時結清;同時 以抓姦後要進行民、刑事責任之談判,需委任律師專業處理 為由,要被上訴人準備酬金60,000元;且以感謝協助抓姦之 人員及管區警察為由,要被上訴人準備紅包30,000元;另以 要用外勞名義聲請GPS 以便跟蹤為由,要被上訴人再給付 3,000 元。嗣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派車兩輛前往日月潭 之旅館,在抵達旅館前,邱浥芹即以任務馬上結束為由,要 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43,000 元,被上訴人如數交付,經過約 30分鐘後,再接獲邱浥芹電話,表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外遇 對象已不知去向。事後上訴人同意退還律師費,但紅包部分 則以已動員為由拒絕退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徵信調查委任契 約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1485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前、後契約時雖未約定徵信 調查之完成期限,然兩造於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 調會時已達成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 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料,以作為被上訴人未來主張 民法及婚姻關係之有力佐證之協商內容,因上訴人遲未履約 ,被上訴人即以上開日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期限,然上訴人 卻仍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 、後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云云。然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記 錄之協商內容第1 點、第2 點記載:「雙方同意:系爭徵信 契約續行履行,相對人(按:即上訴人、上訴人之員工邱浥 芹)並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就本案提出符合申訴人( 按:即被上訴人)要求之相關報告及資料,作為申訴人未來 主張民法及婚姻關係上權利之有力佐證。」、「申訴人得視 上開相關報告及資料,決定是否就系爭徵信契約再作權利義 務清算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知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協商時, 係確認系爭前、後契約繼續履行,且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徵信報告及資料而已,該次會議記錄並 無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前、後契約,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等意旨之記載,自難僅憑兩造在 上開申訴協調會之協商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定期 催告履行系爭前、後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催告後 ,未於103 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徵信報告及資料,顯已給 付遲延,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系爭前、後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收之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前、後契 約屬委任契約,且兩造對系爭前、後契約未約定委任期間, 上訴人要拍到通姦照片才算是完成委任事務乙節均已自認在 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拍到通姦照片交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104 年 12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1-13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前、後契約均已終止 ,上訴人既未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依系爭前、後契約所受 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後契約 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 系爭前契約之辦事費60,000元及器材費用25,000元、系爭後 契約之辦事費300,000 元、紅包30,000元及以外勞名義聲請 GPS 之費用3,000 元,共計418,000 元,洵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前、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應負償還之責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乙紙為 證(本院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支出明細之真正 ,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支出明細為真正。而上訴人就其曾經 支出該支出明細上所載之器材費用、調查員出勤費用、儲值 費用、電池費用、公關紅包費用、電子材料費用、工程師費 用、卡片費用、外派人員費用等等,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非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1 日(見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後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418,000 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