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1萬元,屆期後經提示均不獲支 付,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影本附卷),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略以: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第100 條及第144條之規定可知,背書人若遭執票人追索而為清償 時,執票人交出票據後,背書人自得行使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之權利,而原告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於訴外人即系爭 支票之執票人高賢哲等人提示支付未獲付款、轉而向原告行 使追索權並經原告清償後,原告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行使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權利,且系爭支票 已經原執票人提示並均不獲支付,依前開規定及票據法第14 4條准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之;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既係由 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陳丁山,被告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告所辯,顯不足取。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都是 原告提示)是讓人提示,退票後才給我的」等語,足見原告 乃提示期後方取得系爭支票,而此種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4 號判決、第72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知,票據債務 人得主張對背書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支票係被 告持以向訴外人陳丁山借款,但陳丁山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
將款項交付被告,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依前開見解 ,原告亦不得享有,且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方取得系爭支 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並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陳 丁山對被告既無票據債權,原告自亦不得享有。 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451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行使系爭 支票之權利並未加以提示,雖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提出支付 命令之聲請,但因系爭支票並未提示,原告即逕行行使追索 權,其追索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而無中斷系爭支票時效之效 力,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已逾支票1年之消滅時效 。
㈢證人何明隆、張芳蘭證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伊二人借款,但 因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即返還借款並將系爭支票取回, 然原告自陳其取得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陳丁山向其借款而取得 ,然張芳蘭既為陳丁山之配偶,陳丁山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後,再由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張芳蘭借款,於理即有可議 之處,縱何明隆、張芳蘭所述屬實,亦與原告是否惡意、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涉,因被告所經營者為「銘信機車行」 ,並非鞋類買賣,焉有積欠訴外人正揚公司款項之可能,且 訴外人江麗淑係持系爭支票向陳丁山借款,陳丁山未將款項 借予江麗淑,因而衍生本件糾紛,是系爭支票與前開所述貨 款並無關係,且由正揚公司於95年6月28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 帳戶可知,系爭支票確與貨款無關,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陳丁山就系爭 支票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不能僅以陳丁山所證逕認陳丁山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再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案 中受陳丁山委託至銘信機車行向原告追討欠款之訴外人謝曜 州、王年裕二人亦均持有系爭支票,故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 支票並以之進行本件訴訟,純係意圖切斷人之抗辯而已,是 原告與陳丁山二人雖均稱持有系爭支票原因乃係借款,惟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票載面額高達91萬元,縱 使預先扣除利息,原告亦需交付陳丁山約85萬元,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陳丁山,其係以無對價之 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實屬自明,又依系爭支票票據形式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739號卷證資料可知,陳丁山於95年12月18日持系爭 支票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款項,足見前開日期系爭支票為陳 丁山所持有,但原告卻於96年6月27日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 命令,顯然原告再次占有系爭支票係在發票日後,而有期後
背書之情形,故系爭支票之真正持票人為陳丁山,並非原告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乃為陳丁山進行訴訟之用,依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既係於退票 後再由陳丁山處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無疑。又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應由提示人所有,然陳丁山卻可持有系爭支票並 向被告催討票款,其可能解釋之情形為系爭支票均係由陳丁 山持有,陳丁山為真正執票人,如此情形原告不得主張系爭 支票之權利,或系爭支票提示時間均在95年10月17日之前, 原告此時取得系爭支票,但在95年12月18日前再次背書轉讓 給陳丁山,故陳丁山此時方有可能持有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此時系爭支票有 回頭背書之適用,因此,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於陳丁 山與被告間,原告對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系爭 支票中除票號FM0000000、FM0000000之支票背書人為張芳蘭 與原告外,其餘支票之背書人均為陳丁山與原告,系爭支票 於95年10月17日前已經提示等情不予爭執,惟就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是否惡意取得、是否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原告期後 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與陳丁山間所存抗辯之拘束,被告 未取得陳丁山之借款,是否仍須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系爭支 票是否有期後背書、回頭背書之情形存在,則仍有爭執。四、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均在票載發票日當日或其後之1年以內 提示,於不獲支付後,並在票載發票日後之1年以內之96年6 月2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異議而視為本件之 起訴,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顯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上開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而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純係亂扯,自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 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執票人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 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 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 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外,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810號判例及82 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取的系爭票據係惡意且不具對價關係云云, 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僅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該票據之 交付為直接前後手,及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 例外情況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既 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第三人,被告自非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 與原告,兩造間並非直接當事人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除 被告能證明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其前手間存 有抗辯事由而有惡意之情形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江 麗淑交付訴外人即背書人陳丁山以為支付正揚公司貨款之用 ,再由陳丁山以借款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後將系爭支票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丁山、何明隆、張芳蘭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且被告僅臆測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且為無對價之情形,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惡意或無對價,則其自不能以其與 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是其欲向 陳丁山借款所簽發,然陳丁山並未將借款給付被告且屬回頭 背書,原告非票據權利人,是被告無庸給付票款,然被告並 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更未曾取得系爭支票,是自與其抗 辯之票據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另期後背書(支票提 示日後)取得支票之人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祗發生 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 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本件被告抗辯全無
所據,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八、本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6款,判 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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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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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 │ │ │ │
│1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FM0000000 │95年8月5日 │ 90,000元 │95年8月7日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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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15日 │ 同上 │95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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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25日 │ 同上 │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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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5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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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15日 │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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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25日 │ 同上 │9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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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20日 │ 170,000元 │95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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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20日 │ 200,000元 │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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