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96年度,8號
KLDV,96,基家簡,8,2008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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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65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台北縣瑞 芳鎮○○段875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張邱錦章所有,嗣兩 造之父張邱錦章於民國79年9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 及兩造之母張蕭粧共同繼承,惟84年9月1日兩造之母張蕭粧 亦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乃於88年6月29日始委由其女邱易孟 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 ,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 記之費用均應由兩造分攤,即應由原告及2位被告各分攤3分 之1,原告為被告墊付各項費用乃屬於無因管理,因此原告 依據無因管理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二、原告墊付下列應由兩造分攤之費用:
(一)79年度起至89年度房屋稅,其詳細金額如附表1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87,422元。
(二)79年度起至91年度及94年度之地價稅,其詳細金額如附表 2所示,合計33,912元。
(三)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規費10,853元。(四)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代辦費13,000元。(五)遺產稅申報代辦費35,000元。
(六)以上各項費用合計180,187元,則每位被告應償還原告 6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60,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79年9月18日兩造之父張邱錦章死亡 後,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張蕭粧共同繼承,嗣張蕭粧94年9月1 日死亡後,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未曾繳納原告附表1所 示之房屋稅,及除88年度、91年度以外附表2所示之地價稅 ,系爭房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乃由原告委託其女邱易 孟所辦理。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各點抗辯:
(一)系爭房地在其父張邱錦章、母張蕭粧死亡前均由父母繳納 並非原告繳納,因此原告在84年9月1日母親張蕭粧死亡前 並無為被告等繳納系爭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二)系爭房屋85年度以前均以營業之使用情形課稅,乃因原告 之子於系爭房屋內經營錄影帶店所致,被告不應分攤此部 分較高之稅金。
(三)原告未知會被告及自行委由其女邱易孟辦理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其稱支出行政規費10,853元毫無根據,而邱易 孟並非專業代書,豈能請求代辦費48,000元。(四)被告已支付88年度、90年度之地價稅。(五)79年度房屋稅9,256元繳納期限為5月31日,兩造之父張邱 錦章79年9月18日死亡,該年度之房屋稅,並非原告繳納 。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 ,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 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 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 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裁判要旨)。
二、房屋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1所示之房屋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房屋稅收據11份,要堪採信為真。而查:
1、79年度房屋稅部分:
系爭房屋在79年9月17日前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邱錦章



未死亡前,乃為張邱錦章所有,因此79年度之房屋稅繳納 截止日為79年5月31日,其納稅義務人為張邱錦章,並非 被告,因此原告雖繳納79年度之房屋稅,乃係為張邱錦章 繳納,因此其主張為被告無因管理,而繳納79年度房屋稅 ,顯不可採。
2、80年度起至84年度房屋稅部分:
系爭房屋自79年9月18日起至84年9月1日期間,乃為兩造 與張蕭粧所共有,因此繳納截止日在上揭期間之80、81、 82、83、84年度房屋稅應由兩造及張蕭粧等4人為納稅義 務人,該5個年度之房屋稅合計44,498元(9,137+9,021 +8,898+8,780+8,662=44,498),因此被告等每人分 別應負擔之房屋稅金額為111,245元(44,498÷4≒11,125 ,四捨五入計算,以下均同),被告等為上揭金額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範圍房屋稅依據前揭判決要 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85年度起至89年度房屋稅部分:
此段期間房屋稅合計33,668元(8,546+6,417+6,325+ 6,234+6,146=33,668),系爭房屋於此段時間均為被告 等所有共有,因此段期間房屋稅被告每人應分攤11,223元 (33,668÷3≒11,223),被告等為上揭金額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房屋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 被告等無因管理,被告應償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基於前述,房屋稅部分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每 人應償還22,348元(11,125+11,223=22,348)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揭部分,因繳納截止日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 原告繳納該部分稅款亦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不能依據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故應予駁回。(二)至於被告所稱85年度以前房屋稅以營業之使用情形核課稅 額,因此導致稅額較高,然其既主張該項使用情形乃為第 三人邱育炫經營錄影帶店所造成,與原告無關,因此不得 持此對原告為拒絕部分給付之理由。
三、地價稅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2所示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地價稅收據14份,要堪採信為真。而查:
1、79年度起至83年度地價稅部分:
系爭土地自79年9月18日起至84年9月1日期間,乃為兩造 與張蕭粧所共有,因此繳納截止日在上揭期間之79年度起 至83年度地價稅應由兩造及張蕭粧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5個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0,830元(1,935+2,100+2,265 +2,265+2,265=10,830),因被告等每人分別應負擔之 地價稅金額為2,708元(10,830÷4≒2,708),被告等為 上揭金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房屋稅依據 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償 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84年度起至91年度、94年度之地價稅部分: 此段期間地價稅合計23,082元(2,265+2,265+2,407+ 2,626+2,626+2,626+2,626+2,626+3,015=23,082) ,系爭土地於此段時間均為被告等所有共有,因此段期間 地價稅被告每人應分攤7,694元(23,082÷3=7,694), 被告等為上揭金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繳納上揭地 價稅依據前揭判決要旨係屬為被告等無因管理,被告應償 還上揭費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基於前述,地價稅部分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規定主張被告每 人應償還10,402元(2,708+7,694=10,402)部分為有理 由,逾上揭部分,因繳納截止時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 告繳納該部分稅款亦非為管理被告之事務,不能依據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故應予駁回。(二)被告雖辯稱其等亦有繳納88年度、91年度之地價稅,並提 出繳費收據共3份為證,然88年度地價稅原告係88年12 月 7日繳納、91年度地價稅原告係91年11月27日繳納,且繳 納稅款係屬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雖違反被告之意思,原 告仍得依據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墊付之費用。 被告則分別為88年12月14日、91年12月2日繳納88年度、 91年度之地價稅,均較原告晚繳納,因此被告繳納此2年 度之地價稅時,其等地價稅公法上債務實已因原告之繳納 而消滅,被告等顯屬非債清償,應向稅捐稽徵處請求返還 ,而非據此拒絕返還原告確實為其等墊付之費用。四、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規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等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相關 規費合計10,853元,被告等固不否認原告有辦理上揭事項, ,僅係辯稱行政規費金額過高。而原告主張之規費10,853元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規費收據在卷可參,且收據日期均與辦理 上揭事項之時間密接,要堪認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與辦理 上揭事項相關,被告空言否認規費收據與辦理上揭事項事項 無關,要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各分攤上揭費用3 分之1,即3,618元,為有理由。
五、代辦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女邱易孟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稅



申報之代辦費合計48,000元,未據其提出給付之相關收據, 且參照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記載「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且由原告在該段記載下加蓋印文,因此堪信原告並 未支付任何費用給其女邱易孟,則其既然未因此支出費用, 其要求被告等返還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給付 其36,368元(22,348+10,402+3,618=36,368)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附表1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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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年度房屋稅 │9,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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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年度房屋稅 │9,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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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年度房屋稅 │9,0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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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年度房屋稅 │8,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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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年度房屋稅 │8,780元 │
├────────────┼──────────┤
│ 84年度房屋稅 │8,6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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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年度房屋稅 │8,546元 │
├────────────┼──────────┤
│ 86年度房屋稅 │6,417元 │
├────────────┼──────────┤
│ 87年度房屋稅 │6,325元 │
├────────────┼──────────┤
│ 88年度房屋稅 │6,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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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度房屋稅 │6,146元 │
├────────────┼──────────┤
│ 以上合計 │87,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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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79年度地價稅 │1,935元 │
├────────────┼──────────┤
│ 80年度地價稅 │2,100元 │
├────────────┼──────────┤
│ 81年度地價稅 │2,265元 │
├────────────┼──────────┤
│ 82年度地價稅 │2,265元 │
├────────────┼──────────┤
│ 83年度地價稅 │2,265元 │
├────────────┼──────────┤
│ 84年度地價稅 │2,265元 │
├────────────┼──────────┤
│ 85年度地價稅 │2,265元 │
├────────────┼──────────┤
│ 86年度地價稅 │2,407元 │
├────────────┼──────────┤
│ 87年度地價稅 │2,626元 │
├────────────┼──────────┤
│ 88年度地價稅 │2,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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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度地價稅 │2,626元 │
├────────────┼──────────┤
│ 90年度地價稅 │2,626元 │
├────────────┼──────────┤
│ 91年度地價稅 │2,626元 │
├────────────┼──────────┤
│ 94年度地價稅 │3,015元 │
├────────────┼──────────┤
│ 以上合計 │33,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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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