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以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佰柒拾捌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及保險套各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戊○○及丙○○明知明知 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下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渠等因 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兄」、綽號「大 胖仔」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 輸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由「敏兄」向丁○○以自泰 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入境臺灣,即以每顆(新台幣) 2 萬元作為報酬,要求渠等充當俗稱「交通」之角色運輸毒 品,丁○○因見有厚利可圖乃應允之,「敏兄」並要求丁○ ○另找2 人以相同方式及代價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丁○○遂將上開訊息告知戊○○及丙○○,戊○○及丙○○ 亦應允之,待「敏兄」將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 聯絡完畢後,「敏兄」即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 時許,透過 「姐仔」告知丁○○、戊○○及丙○○可以出國運送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丁○○、戊○○及丙○○遂於同年月13日上午 9 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泰國航空班機,前往泰 國曼谷,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泰國曼谷附近,依 「敏兄」先前之指示,由「大胖仔」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度57.69%,純質淨重449.39 公克)予丁○○,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大胖仔又將膠 帶、保險套、塑膠袋及凡士林交給丁○○,丁○○即將海洛 因裝入17個塑膠袋內、以膠帶黏住,再以保險套套住,丁○ ○、戊○○及丙○○隨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將裝好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7顆以凡士林潤滑後,塞入肛門內(丁 ○○塞入肛門之海洛因球共6 顆,合計淨重293.34公克、純 度57.69%,純質淨重169.23 公克,戊○○塞入肛門之海洛 因球共5顆,合計淨重241.19 公克,純度57. 69%,純質淨 重139.14公克,丙○○塞入肛門之海洛因球共6 顆,合計淨 重244.44 公克,純度57.69%,純質淨重141.02公克),並 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搭乘泰國航空班機,自泰國返臺,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許,由桃園國際機場私運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時,因丁○○等人早已經警方監 控多時,於通關時旋遭警持拘票在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證照查 驗台扣留,復經其同意前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發 現其體內有可疑物品,經排出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7顆及 用以包裝之塑膠袋及保險套各17個。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 戊○○、丙○○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刑求被告做不 實之陳述,筆錄內容均是被告自己供述乙節,有調查筆錄可 稽,復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伍建毓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 偵查卷252 頁),且被告三人於警詢後,隨即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及其後於本院聲請羈押 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足見被告於前開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無疑,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於警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 白,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戊○○、丙○○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此部分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物品係警合法扣押所得之 物,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搜索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國人入出境端末 查詢報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訊問筆錄 、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護照、X 光片、被告排泄海洛因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3份、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白色粉末 17包、塑膠袋及保險套17個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 1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度57.69﹪,純質淨重449.3 9公克,亦有該局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9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3紙(見偵查卷第210─21 2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 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 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 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前揭搭機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轉運輸 送來臺,業如前述,且所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778.97 公克,縱依純質,淨重亦達449.39公克,依此觀之,被告顯 係長途轉運輸送,且單就純質而言,其重量亦已逾100 公克 ,亦顯難謂係「零星夾帶」,又被告等亦坦承知悉所夾帶者 均係海洛因,同時瞭解夾帶海洛因回臺乃法所不許,竟仍利 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意圖闖關入境,揆諸首揭說明, 則被告等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丁○○、戊○○、丙○○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被告丁○○、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敏兄」、「大胖仔」之成年男子、綽號「姐仔」之成 年女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91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 告等因受「敏兄」之利誘,充當俗稱「交通」之走私、運毒 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其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與 基於首謀地位,策劃整起犯行,藉由運輸毒品獲取暴利之盤 商相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且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量雖非微,然因及時為警方查獲,尚未流出市面,所生損 害非鉅,復斟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表達悔悟,依被告所犯情節,即使科以法定最輕刑 度,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運輸毒品入境,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高達778.97公克,數量頗大,若輸入我國後流入市面,將加 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 甚鉅,另考量被告尚未獲取報酬,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公訴 人請求各量處無期徒刑,惟就本案犯行而言,被告係立於受 人指使之附從地位,且海洛因尚未流出市面,已如前述,本 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警惕,併此敘明。四、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顆,合計淨重778.97公克,純 度57.69 ﹪,純質淨重449.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海洛因之塑膠袋及保險套各17個,係用於包裹私運之海洛因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乃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且屬具共犯「敏兄」、「大胖仔」、「姐仔」所有,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三人之護照3 本,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另「敏兄」應允給付被告之報酬32萬元,被告尚 未實際取得,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沒收之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