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號
KLDM,97,重訴,3,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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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庚○○曾在臺北木柵貓空地區經營餐廳,己○○曾至庚○ ○經營之餐廳吃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彼此間偶有相聚打麻 將,因此結識庚○○之女友辰○○(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 ,通緝中),經由辰○○介紹認識成年人寅○○(業經本院 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期 間己○○與庚○○、辰○○、寅○○曾一起同桌打牌,另巳 ○○(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通緝中)是辰○○所認之乾 弟弟,己○○與辰○○打麻將時,透過辰○○介紹認識巳○ ○。庚○○與己○○結識14年而與己○○熟識,知悉己○○ 家境優渥,認有機可趁,遂與其女友辰○○、丁○○及因賭 玩麻將認識之成年人戊○○(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寅○○基於向己○○勒取贖 款之犯意聯絡,首由庚○○佯向己○○教授詐賭手法,於民 國96年6 月下旬,約己○○在台北市○○○路、農安街附近 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庚○○並提供一發射訊號器材(發 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不時電話 聯絡己○○,邀其與跟寅○○一同以發射訊號器材牌局中詐 賭方式去打麻將,寅○○進而電話聯絡己○○至基隆市賭玩 麻將並計劃於牌局中詐賭,誘使己○○前往打牌;而丁○○ 為求順利控制場面,遂指示少年朱○○(79年2 月2 日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南下 雲林以遊玩為由邀集癸○○、子○○(前述2 人行為時為18 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第20號判決均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及少年蔡○○(79年11月1 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搭車北上,朱○○遂依照丁○○指示,先電話聯絡子○○邀 約子○○渠等北上遊玩,朱○○繼而從臺北縣五股搭客運南 下到雲林莿桐鄉的網咖與子○○、癸○○、蔡○○會合後, 朱○○叫計程車搭載渠等4 人至西螺交流道的日統客運站搭 乘客運北上至日統客運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9



號轉運站下車,朱○○立即電話聯絡丁○○表示已經到達日 統客運三重轉運站,丁○○則立即驅車前往日統客運公司設 於上址之轉運站搭載朱○○等人,斯時寅○○接獲庚○○電 話表示,要其與丁○○聯絡,駕車至朱○○等人北上之客運 站會合,寅○○與丁○○電話聯絡後,寅○○隨即駕車至臺 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丁○○會合後,分別駕車至日統客運位於 上址之臺北縣三重轉運站與朱○○等4 人會合後,朱○○、 子○○、癸○○、蔡○○4 人即上車搭乘丁○○駕駛之自小 客車,並由寅○○駕駛其自小客車帶路一同至基隆市位於光 華國宅斜對面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按即己○○與寅○ ○本案打麻將之午○○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131 號6 樓之3 住處對面之停車場),丁○○於從臺北縣三重市日統 客運轉運站至基隆市上開停車場途中在車內,明白告知乙○ ○、子○○、癸○○、蔡○○4 人,此行之目的係要綁人, 寅○○、丁○○至上開停車場裡面後,即下車與駕車進入前 來停車場之庚○○、辰○○會面商議後,庚○○駕車搭載辰 ○○,丁○○駕車搭載朱○○、癸○○、子○○、蔡○○一 同出發至臺北市,於同日下午約2 時左右抵達位於臺北市○ ○路75號之「龍祥飯店」,並進入庚○○、丁○○預先定好 準備之307 號房內商談細節,而朱○○、癸○○、子○○及 蔡○○斯時明知庚○○、辰○○、丁○○等人係謀議以綑綁 等方式令己○○不能抗拒而喪失行動自由,使將之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之擄人行為,俾利其等向己○○勒取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之贖款,竟與庚○○、辰○○、丁○○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癸○○、子○○及蔡○○屆時負 責以白色束帶綑綁手腳方式以控制己○○行動自由,且須在 己○○身上取得發射訊號器材等細節後,並由庚○○外出購 買綁架用之物品,庚○○復偕同子○○先行前往午○○位於 上址己○○等人賭玩麻將之地點後,於返回臺北市○○路「 龍祥飯店」之途中,庚○○下車購買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等 物後,再行返回龍祥飯店307 號房內與丁○○等人一起等候 戊○○之來電。另一方面,己○○於應允寅○○上開賭玩麻 將之邀約後,依照其與寅○○之約定,於96年7 月14日下午 1 、2 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一號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出口 處等候,而寅○○在基隆市成功市場的公有停車場內與丁○ ○、庚○○、辰○○分開後,立即駕駛自小客車至與己○○ 相約國道一號高速高路三重交流道出口處搭載己○○,2 人 於同日(14日)下午3 時許抵達午○○所提供位於上址賭博 場所內等候,其後戊○○到場後,即與寅○○、己○○及寅 ○○為湊齊人數而邀約之未○○開始賭玩麻將,己○○雖有



攜帶庚○○所提供之發射訊號器材,然因不黯使用方式,致 未以該器材與寅○○互相告知所需之牌;其等賭玩至同日下 午6 時左右,寅○○即佯將一張牌突然放入己○○之牌內, 戊○○見狀即抓住己○○之手佯稱己○○與寅○○詐賭,並 掌摑己○○以阻止其報警處理,旋又以要私下處理為由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丁○○所有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丁○○接獲通知後,即與庚○○、辰○ ○、朱○○、癸○○、子○○、蔡○○及受丁○○請託前來 提供車輛搭載,欲前往處理詐賭情事之友人申○○分乘3 車 (由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癸 ○○駕駛丁○○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及蔡○○,申○○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及朱○○)前往上開午○○住處之賭博場所;一行人 於同日晚間19時許抵達後,午○○即依寅○○先前所囑通知 警衛開啟鐵門,丁○○則下車再次提醒子○○後,癸○○即 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停放,其餘人則 在路旁等候;而癸○○、蔡○○即隨同子○○循上開業已確 認之路線,並攜帶丁○○提供之白色束線帶、膠帶及黑色大 型旅行袋等物,共同搭乘電梯直接前往上開賭博場所,戊○ ○開門令其等進入,癸○○並向戊○○表示丁○○要己○○ 簽具1 紙300 萬元之借據等語,戊○○隨即指稱係己○○詐 賭後,癸○○、子○○及蔡○○即喝令己○○將隨身物品全 數交出後交予戊○○,子○○、蔡○○隨即欲在己○○身上 搜索丁○○先前所囑必須找到之詐賭器材,然因己○○係女 性,戊○○遂指示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協助,然並未找到詐賭器材,嗣在該址浴室內尋 獲己○○遭指稱詐賭而於如廁時棄置之上開發射訊號器材後 ,癸○○即在該址客廳內管制他人進入房間,子○○則推由 蔡○○依丁○○先前指示在房內徒手毆打己○○,致己○○ 深感恐懼而不敢抵抗,戊○○向己○○、寅○○怒稱,渠等 詐賭,問己○○欲如何處理,寅○○即向己○○佯稱,簽本 票、借據,先保命,等人出去再說等語,己○○於是在午○ ○住處主臥室內,先寫一張100 萬元之借據,再簽一張面額 300 萬元之本票,交予子○○、癸○○、蔡○○其中1 人再 交予戊○○,未○○目睹此情深覺事態有異,遂將散落在地 之己○○皮包內隨身物品撿起放置在餐桌上後,即行離去, 子○○、癸○○、蔡○○並將己○○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 4 萬3 千元、行動電話、皮夾、身分證、化妝包等物)等物 交予戊○○,子○○、蔡○○2 人並持上開膠帶、束帶綑綁 己○○手腳,並以膠帶遮掩己○○之眼睛及嘴巴,由己○○



自行爬入上開下有滾輪之大型旅行袋內而將之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下後,隨即由癸○○、子○○及蔡○○拖行該下有滾輪 之大型旅行袋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搬上其等所駕駛之 車輛後乘客座位上,並立即駛出停車場與丁○○、庚○○等 人會合,戊○○、寅○○同時亦離開現場並駕車尾隨在後。 途中丁○○因之前要求一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房屋未果,為求 以拘禁方式繼續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利勒取贖款,遂要 求申○○設法提供房屋,而申○○因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遂 應允而帶同丁○○等人前往由酉○○委託申○○任職仲介公 司出售之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 巷14號2 樓房屋,其等 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該址樓下後,庚○○、辰○○先 行駕車離去,申○○則帶同丁○○前往上開房屋開啟大門及 屋內電源後,丁○○即下樓引領癸○○、子○○、蔡○○3 人將裝有己○○之上開大型旅行袋拖行並搬至該屋房間內, 迨朱○○攜帶其購買晚餐及飲料進入後,丁○○即指示其等 務必看守好己○○等語後,即與申○○先行離去;而申○○ (所犯幫助私行拘禁,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在案。)此際已能預見其提供丁○○等人使用之 上開房屋,應係供丁○○等人用以非法拘禁疑似詐賭者之處 所,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任由丁○○等人使用該屋以繼續 控制、拘禁而非法妨害並使己○○喪失行動自由。戊○○、 寅○○於丁○○偕同申○○暫時離去後,旋即進入該屋內, 並於丁○○向申○○借得空白本票、印泥及筆並返回該屋後 ,為避免己○○起疑詐賭一節是否係遭設局,遂共同假意綑 綁寅○○後,戊○○即將寅○○帶入拘禁己○○之房間內, 並向己○○勒取300 萬元之贖金,經己○○表明暫時無法籌 得,戊○○、寅○○除要求己○○可打電話予其前夫籌措款 項外,戊○○並向己○○恫稱若無法籌得,別想離開,且若 週二(即同年月17日)無法拿出錢來,就準備去死等語,戊 ○○拿己○○所有門號之行動電話,命其撥打電話予前夫壬 ○○借錢未果後,即佯以要將己○○及寅○○2 人分別拘禁 云云,而將寅○○帶至房間外後,即將寅○○鬆綁,戊○○ 並於囑咐須將己○○顧好後,始與寅○○先後離去,朱○○ 、癸○○、子○○及蔡○○則在現場負責輪流看管己○○。 嗣有酉○○同時委託售屋之另一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戌○○於 翌日(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該屋察看時,突然發現朱 ○○等人在屋內睡覺,認有可疑,遂先返回公司聯絡並詢問 酉○○有無雇請工人入內裝修,經酉○○表明無此情形後, 戌○○即與其同事亥○○再次前往察看,經朱○○等人表示



係友人帶同前來暫住云云,亥○○即依酉○○指示先行報警 ,而己○○聞訊即走出房門求援;經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朱 ○○、癸○○、子○○及蔡○○等人,再循線通知戊○○、 寅○○、未○○、申○○、午○○到局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己○○所有之包包1 個、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手 機1 具、隨身化妝包1 只(均已發還己○○,然有現金約43 000 元則不知所蹤)、戊○○自己○○牌桌座位抽屜內取走 之現金6100元、上開詐賭工具1 組、用以綑綁、裝運己○○ 之白色束線帶5 條、膠帶2 綑、黑色大型旅行袋1 只,以及 分屬戊○○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等物。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 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 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



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 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 ,「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 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 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係基於被害人地位為之 ,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 害人己○○於本院另案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17日、97年 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本案97年3 月31日審理時,已另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 情形下為證述,則前開基於被害人地位所為之指訴,即可作 為彈劾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可信度之證據,因而連帶取得證據 能力。是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偵訊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 項得為證據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 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除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則依上判決意旨反面之解釋,證人戊○○、寅○○、子○ ○、癸○○、申○○、朱○○、蔡○○、己○○於偵查中之 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 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午○○、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偵訊雖已諭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9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153-154 頁) ,雖未經當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卻表示「沒有意見」、「無」,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非違法取得,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共犯戊○○、寅○○、子○○、癸○○、朱○○、蔡○○係 立於被告地位接受警詢、偵訊,其警詢、偵訊筆錄就其自己 犯行部分係被告自白,就其他共同被告犯行部分,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共犯戊○○、寅○○、子○○、癸○○、 共犯朱○○、蔡○○已於本院另案97年1 月3 日、97年1 月 17日、97年1 月24日、97年2 月14日、本案97年3 月31日審 理時,已另基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則渠等之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㈣證人朱○○、蔡○○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 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朱○○、蔡○○ 於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寅○○、戊○○、 子○○、癸○○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證人寅○○、戊○○、子○○、癸○○於本 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業據本院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 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㈥本案所涉之書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照片、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土城市○○路案 發現場平面圖、基隆市○○○路131 號6 樓之3 平面圖、現 場圖、現場照片、光碟翻拍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龍祥飯店旅客登記表、訪談筆錄、龍祥飯店資 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解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綑綁照片、出入境資料3 份、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蒐證光碟照片、辰○ ○照片、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被告申○○宣示判決筆錄、發 報器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資料等 ,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均與法律規定無違,兼以本



院亦已踐行適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閱覽暨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 理調查證據時均亦未爭執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證 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上揭證據資料,自亦有證 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㈦關於被告庚○○提出之簡訊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提出共犯辰○○行動電話內記載「告訴你有關簡 先生及你錢財問題,請轉告簡先生他在斗南輸掉的前是被身 邊的女人(OO)所害,而更可怕的是OO和張先生(叫阿 堂)是情侶,一同居住在斗南租房,不信可跟蹤他的車(載 她們的胖女人或跟蹤張先生可知),另有一女人叫天○,也 是OO安排的人,最近可能要到大陸跟你們會合,不要跟她 們打麻將,她們身上或鞋內藏有發射器及接受器。斗南租房 打牌前後進出的人都是OO一手安排。留意用心OO一手安 排。留意用心就知我所言不虛。有心人留。」等語之簡訊, 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查被告庚○○提出上開簡訊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公訴檢察官 亦不同意上開簡訊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簡訊依法不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伊與己○○均屬舊識,案發前經常打牌 ,丁○○於96年7 月14日早上11時許到三重日統客運轉運站 接子○○等人,丁○○接到子○○等人後,驅車到基隆午○ ○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寅○○、伊、辰○○見面,在基隆 停車場見面分手後,伊駕車載辰○○,丁○○駕車載子○○ 及雲林上來之年輕人到龍祥飯店307 號房,寅○○駕車載己 ○○至午○○住處與戊○○、未○○打麻將,在龍祥飯店期 間,伊單獨駕車載子○○到基隆午○○住處之賭博現場樓下 ,子○○隨午○○上樓查看賭博現場,庚○○駕車載子○○ 返回台北龍祥飯店,在基隆途中伊下車購買黑色伸縮大型行 李袋;在龍祥飯店接獲戊○○電話後,伊駕車載辰○○、申 ○○、癸○○分別駕駛一輛車搭載其餘人,一同至基隆賭博 現場;癸○○駕駛搭載子○○、蔡○○到達午○○賭博現場 地下室停車場,上樓毆打被害人己○○,並將被害人裝入黑 色行李箱,提到地下室停車場車上;伊駕駛車子搭載辰○○ ,癸○○駕駛搭載子○○、蔡○○,車內並有被綁裝入行李



袋之己○○,申○○駕車搭載丁○○、朱○○,戊○○駕車 搭載寅○○,4 部車一同至土城青山路房屋內,將被害人拘 禁在房屋內之房間;被害人被拘禁於土城青山路之房屋內, 打電話給伊、辰○○求援,之後庚○○打電話給壬○○;被 害人於翌日中午被房屋仲介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之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己○○家境並非 優渥;伊並無提供詐賭工具發報器,並教授己○○詐賭手法 ,己○○本來就會使用詐賭工具詐賭;在龍祥飯店內,庚○ ○、辰○○、丁○○並無討論綁己○○,向己○○要錢,係 因被害人己○○本來就是詐賭集團成員,發簡訊給簡先生通 風報信,出賣伊,所以要修理己○○;在龍祥飯店內,伊並 未討論如何綁被害人己○○,並向其勒贖錢財,都是丁○○ 指揮子○○等人;在基隆午○○住處賭博現場內,被害人己 ○○簽發本票、借據與伊無涉;本案係因被害人己○○與伊 曾經一同搭檔詐賭過,己○○屬於詐賭集團的成員,因為己 ○○向地○○先生爆料庚○○、辰○○詐賭其錢財之情事, 所以伊與辰○○、寅○○謀議,設局己○○詐賭,以此來修 理己○○;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伊與辰○○、寅○○ 、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跟寅○○等人都在斗南詐賭過,且己○○都有參與過, 己○○還發簡訊給卯○○,因此被告庚○○不敢再去斗南打 過牌,被告於是以相同的方式,讓己○○跟人搭檔詐賭,被 人抓到詐賭,才能發洩的的情緒。而己○○經常向前夫借錢 ,起訴書指經濟狀況良好,並不符合;證人壬○○所說己○ ○稱她被人打、被人拘禁,己○○並沒有說她有講要多少錢 ,但證人壬○○確證述確有聽到庚○○說300 萬元的事情, 此與事實不相符合;另4 個年輕人部分,此案件,講到龍祥 飯店307 號房,聽的最清楚的如何綁的年輕人就是子○○, 其他年輕人都表示累了、想睡了,子○○說討論,是要講出 如何、如何,但無法講清楚內容,如一個談話的過程中,只 有1 個年輕人聽到,其他年輕人都沒有聽到,子○○就此部 分的說詞,並不足採信;子○○、蔡○○均很明白表示丁○ ○有交待一定要打己○○,這足以證明不是庚○○的要求; 又本案扣案之證據有己○○寫壞掉1 張300 萬元的借據,本 案所應審酌是真的要向己○○要錢,還是做做樣子,照己○ ○所說她打完這三個人電話後,是要等三個人回應,看能湊 到多少錢,但戊○○就把己○○的手機關機,戊○○如果是 真的要錢,就應該是要等回應,而不是關機;而勒贖的場所 待的愈久,愈容易被查獲,本案己○○在被抓到其與寅○○ 搭檔詐賭,她相信寅○○有被打,且在被警查獲時,她要求



警察去救寅○○,事實上寅○○表演逼真,比較像是詐欺, 而被告庚○○則是要報復己○○爆料詐賭之情事,是被告僅 構成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最多也僅構成恐嚇取財、傷害等 罪,並不構成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害人己○○如何認識庚○○,進而由於相聚打牌結識 共犯辰○○、寅○○、丁○○,被告庚○○知悉被害人己○ ○之財務狀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
①於96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庚○○ 很久,約有14年了,他在木柵貓空地區開餐廳,我去吃 飯朋友介紹認識,我們也有打過麻將,我認識庚○○的 女友辰○○,也是她介紹我認識寅○○,本案之前我與 庚○○、辰○○、寅○○都有一起同桌打牌,巳○○是 辰○○的乾弟弟,因為之前我們與辰○○打牌時,巳○ ○有在場,是辰○○介紹的,本案之前有見過2 次面, 庚○○及辰○○均了解我的家境等語(見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6 、157 頁); ②於97年1 月3 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庚○○清楚我的 得家境,因為我跟他認識10幾年了,我常去他庚○○在 貓空經營的餐廳泡茶、聊天,言談中他知道我嫁給我前 夫的狀況,他也知道我跟我前夫離婚的事情,庚○○他 也知道我跟前夫離婚後財產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7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
③於97年3 月31日審判時具結證稱,我在中國大陸做房地 產,是自己做投資性的買賣,沒有公司,因為是臺灣人 不能成立房地產的公司,是用自己的名義來買賣,委託 大陸的仲介公司來賣;案發當時我的經濟狀況屬於中上 ,庚○○當時知悉我的經濟狀況,我跟他是10幾年的朋 友,我們是在聯絡時他知道我的近況,也知道我在大陸 從事房地產、買賣房地產的情形,有提到我投資買了幾 間房子的事情,我在大陸做上述的投資並無虧損;每次 我回臺灣會跟庚○○大概提到我有幾百萬元在身上,我 到中國大陸投資;我每次從大陸回來,都會到他貓空的 店裡吃飯、聊天,有時候會聊到投資的部分,他問我好 不好做等語,我有邀他們到中國大陸去玩;我前夫壬○ ○家中經濟狀況非常優渥,庚○○也知道我前夫家中的 經濟狀況,庚○○知道我離婚以後還有跟我前夫有借錢 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5 、6 、20頁) 。




⒉被告寅○○①於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時供稱,案發當天 是我開車載時小姐到光華國宅去賭博的,如果有人要賭博 ,我會去借地方。我本來是邀庚○○夫婦打牌,是庚○○ 夫婦介紹時小姐給我的,己○○她本來就會使用發報器詐 賭,因我有跟時小姐搭配詐賭過,之前有1 次,在斗南, 那次贏了6 、7 萬左右等語;②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 時證稱,案發當日在臺北縣土城青山路的房子裡,己○○ 在那個房間打電話給庚○○求救,己○○有把電話轉給我 聽,庚○○聽到我的聲音,就叫我聽他講就好,他說等戊 ○○走後,他會把我和己○○分開,叫我到樓下去,並說 見面再說,後來我到樓下後,庚○○就跟我說他跟己○○ 的過節,所以這次是針對己○○,庚○○說辰○○與己○ ○到大陸時,辰○○與己○○因為打牌的事情有口角,己 ○○離開隔天辰○○的簡姓的男性朋友(名字不詳)有接 到對她不利的簡訊,回臺灣以後,辰○○要找己○○,己 ○○都避不見面,都是以電話聯絡,我跟己○○是在96年 4 月底到5 月之間認識,約一個月後己○○又回來,所以 她們2 人的過節應該是在斗南發生的,在斗南有我跟己○ ○、庚○○、及簡姓的朋友,斗南打牌的時候沒有發生事 情,己○○與辰○○是在大陸的時候發生口角,口角的內 容我不知道,辰○○說她收到簡姓的男子發給她的簡訊, 簡訊的內容我不知道,辰○○說她手機的號碼只有己○○ 知道,一定是己○○跟簡先生講的,回來臺灣,己○○又 不跟辰○○見面,這是庚○○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96年 重訴2096 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前夫壬○○於本院97年3 月31日審 判時證稱:「(壬○○你的家境是不是算是很不錯?)我 28歲就開始蓋房子賣房子,是蓋大樓的,我是一人獨資的 ,我在31歲我就在我那邊作調解委員,算是蠻有錢的,能 做調解委員,資力要比較夠。」(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 判筆錄第46、47頁)等語。
⒋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參以被告寅○○之供述 ,足以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如何認識 庚○○、辰○○、寅○○、丁○○之事實,並非子虛。又 依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壬○○證述,相互對照以觀 ,被告庚○○瞭解其也知道其跟與前夫離婚後財產處理的 情形,顯然知悉被害人之財務狀況,進而以其詐賭為由而 遭人綁架,進而要求贖款。是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指, 被害人家境並非優渥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庚○○如何向己○○教授詐賭手法,並提供一發射訊號



器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 如何以電話聯絡己○○邀其一同前往詐賭,被告寅○○並進 而如何電話聯絡己○○,誘使己○○前往打牌之事實,有下 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
①於96年11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本案牌局是在 案發前的一星期約我去打牌的,本來是寅○○、辰○○ 要去打的,後來辰○○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有事無法去 ,叫我去,但我說我不會玩詐賭,魏就說以庚○○之前 教我的方式,庚○○在牌局的前10天找我,教我詐賭的 事,我說我不會,張叫我回家練練看,也有拿一個發報 器給我,後來我答應,當天我也有帶發報器過去等語( 見96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7 頁)。 ②本院97年1 月24日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是辰○○跟庚 ○○在案發的10幾天前,要找我去詐賭的事情,之間我 一直猶豫沒有答應,寅○○在案發前5 到6 天左右,也 一直打電話給我,討論要如何詐賭的事情,在96年7 月 12日才向庚○○、辰○○答應,要跟寅○○一起去詐賭 ,並由庚○○拿發報器給我,並約好96年7 月14日下午 到基隆,由寅○○開車到三重交流道載我到基隆賭博現 場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370 頁至第371 頁)。 ③本院97年3 月31日本院審判時進而把被告庚○○、共犯 辰○○、寅○○邀其前往與共犯寅○○詐賭之情形證述 ,是辰○○叫我去賭博的,案發前有一天寅○○打電話 給我,說辰○○跟庚○○在吵架,他跟庚○○都找不到 辰○○,說只有我能找的到,因為辰○○還會接我的電 話,所以庚○○跟寅○○要我聯絡辰○○,我就打電話 聯絡辰○○,辰○○就跟我說,叫我跟他們說找不到她 ,所以辰○○才會叫我代替辰○○去跟寅○○打牌,是 庚○○、辰○○2 個人拜託我的,電話中我還跟辰○○ 說我身上還有幾萬元,如有不方便的話,我還可以借給 妳。當時聯絡時辰○○、庚○○都沒有講到寅○○會詐 賭的事情,是案發前2 、3 天才決定要去基隆打麻將, 是庚○○叫我跟寅○○搭當,是庚○○約我出來見面, 才拿發報器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 錄第10頁)。
⒉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96年7 月16日之警詢之供述,我與己○○是共謀以發 射器詐賭,發射器是各人攜帶的,與己○○一樣是使用



腳來發射發射器來詐賭,將接收器放在敏感的地方,本 案與己○○共以發射器方式詐賭是第一次等語(96年度 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 ②於本院96年11月12日移審訊問時供述,96年7 月14日案 發當天是我開車載時小姐到光華國宅去賭博的,如果有 人要賭博,我會去借地方,不是我邀時小姐去打牌,我 本來是邀庚○○夫婦打牌,是庚○○夫婦介紹時小姐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卷一第38至39頁)。 ③於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96年7 月13 日跟時小姐說要詐賭的,本來要邀庚○○庚○○說沒 有空,庚○○叫我打電話給時小姐,我跟時小姐說用發 報器來詐賭,她本來就會等語(見本院96重訴20卷第10 9 頁)。
④於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是我打電話給庚 ○○過來詐賭,這是在96年7 月12日左右的事情,先約 定時間看他有沒有空,他本來答應,後來又說沒有空, 叫我找己○○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⒊由證人己○○證述、被告寅○○之供述,相互對照以觀, 足認庚○○向己○○教授詐賭手法,並提供一發射訊號器 材(發報器)要求己○○自行練習,其後庚○○、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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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