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律師
胡元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依總統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 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 屆起,任期自現行第6 屆之3 年延長為4 年,而立法委員員 額亦自現行之225 人減縮為113 人,其中自由地區直轄市、 縣市之立法委員(相對於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一般稱之區 域立法委員),亦自第6 屆之168 人減縮至73人,並自複數 選舉區制度改採同額選舉區制度,亦即任一區域立法委員選 舉區應選名額均只有1 人,是以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所劃分 之選舉區,在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勢必變更。中央選舉委員 會為因應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修正,經多次召集公聽會廣納 各界意見後,於96年1 月31日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直轄 市、縣市選舉區變更,而台北縣之立法委員應選名額從原來 27人減縮為12人,惟因採同額選舉區之故,故選舉區從3 個 增加為12個;其中台北縣第12選舉區包括汐止市、瑞芳鎮、 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等7 鄉鎮市。被 告庚○○為現任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於93年12月11日第 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第3 選舉區(含中和市、永和 市、新店市、汐止市、瑞芳鎮、深坑鄉、石碇鄉、坪林鄉、 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及烏來鄉等12鄉鎮市)以第9 高票 當選(應選9 名),亟欲在本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 勝選連任,故自上述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區變更後,即 積極佈署連任之路,先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 加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同時參與該選舉 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者尚有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惟沈發 惠於同年5 月8 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因同選舉區民主進 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被告庚○○遂順理成章成 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 人。被告庚○○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自行評估
其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及貢寮鄉 之得票數均偏低(分別為326 票、1108票及1296票),以及 此次選舉區變更後,金山鄉及萬里鄉係其未曾經營過之陌生 選舉區,遂苦思以假藉民俗節日致贈該5 鄉鎮選民禮物之方 式,以達賄選之目的。適於96年5 月間有被告庚○○之友人 戊○○及丁○○,有意贊助被告庚○○服務處茶葉禮盒300 份(每份1 台斤,每斤台新台幣五百元,共十五萬元),被 告庚○○得知後竟與其在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27號開設 印刷廠之友人被告甲○○,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被告庚○○命其立法院辦公室某助理轉知丁○○將前 開茶葉配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前開印刷廠, 再由被告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 法委員被告庚○○敬上」之貼紙,分別貼在前開300 份禮盒 中之160 份禮盒之外包裝上,再由被告庚○○於96年6 月13 日前某日責成其不知情之立法院辦公室助理癸○○、壬○○ (以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數人分頭搜尋上開5 鄉之村 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方文通等155 名(其中連松輝 、呂月霞及吳淑珍等3 人各有2 址,黃清標及許添坤等2 人 重複寄送),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 舉區有投票權人之名單(詳附表),由壬○○聯絡並傳真前 開名單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負責 配送,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營業所副理子○○派員聯絡被 告甲○○後,於96年6 月13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前開 印刷廠,以收取上開160 份茶葉禮盒,並依上開如附表之名 單配送至方文通等155 人住處或服務機關。配送費用每份一 百元,共一萬五千九百元(統一速達公司誤為159 份)則由 壬○○於96年6 月14日,在設於立法院內之電腦連結上台灣 銀行網站後,以亦不知情之被告庚○○妻舅姚世平(亦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開立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子○○所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庚○○及被告甲○○2 人遂對於方文通等155 名有投票權之人具體行求,並希冀其 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庚○○、甲○○涉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下列下列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論 據:
㈠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加台北縣第 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在同年5 月8 日參與該選舉 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之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召開記者會聲 明退選後,因同選舉區內民主進步黨並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 選,庚○○遂成為第7 屆立法委員該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 之候選人。
2被告庚○○利用民間端午送禮之習俗,以他人所致贈之茶葉 禮盒,廣為發放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 萬里鄉等5 鄉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等155 人, 其藉禮盒「固樁」,並達使各受饋贈者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支持其連任之目的,參酌上開說明,已構成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並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3另被告庚○○固辯稱,他只是依例年節送禮,禮尚往來而已 ,並無賄選之意云云。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12月24日及25日傳喚所有發送禮盒名單上之155 人,除高吉 男未到案外,其餘154 名到案之證人中,僅設籍在台北縣貢 寮鄉之黃朝銘、趙瑞昌、蕭水同,及設籍在台北縣平溪鄉之 王瑞麟等共4 人表示與庚○○係朋友關係,且先前曾因庚○ ○車禍事故後或年節時曾致贈禮物予庚○○外,其餘方文通 等15 0人均表示,或不認識庚○○,或知其為立法委員,但 無交情,從未贈送禮物予庚○○,且過去亦未曾收受過庚○ ○禮物等語,此有卷附證人方文通等150 人之證述在卷。足 證被告庚○○所辯,其致贈上開155 人茶葉禮盒純係端午節 禮尚往來等語,全無可採之處。
4證人子○○、己○○、癸○○、壬○○、戊○○及丁○○等 人之證述。
5統一速達公司函送之配送名單1 份及快遞簽收單影本160 份 、及證人曾麟傳所簽收之茶葉禮盒1 份扣案可證。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接受庚○○訂製而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 」、「立法委員被告庚○○敬上」貼紙。
2被告甲○○係自丁○○在96年5 月中旬即將茶葉禮盒配送至 其住處,再由甲○○製作貼紙並黏貼後,再由統一速達公司 主任己○○與其聯繫後取件再配送至如附表之155 人住處。 3被告甲○○於收受300 份茶葉禮盒,至製作貼紙並黏貼,以 及聯繫統一速達公司取件之全部過程中,不可能不知被告庚 ○○將以自己名義,以快遞配送方式致贈該160 份茶葉禮盒 予有選舉權之選民。
四、訊據被告庚○○、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
㈠被告庚○○之辯解如下:
1沈發惠5 月8 日退選的事情,因為民進黨內還要經過相關的 程序,經過中執會、中常會決議通過,才會正式提名,這屆 還有很多人參加民進黨立委的初選,民意調查、黨內黨員投 票比較高,經過民意調查、黨員投票獲勝的人,在其後到民 進黨正式提名前,民進黨內還是會有經過協商,但最後還是 要中執會、中常會決議後提名公告式提名前,民進黨內還是 會有經過協商,有可能會推出其他的人選,代表民進黨參加 立委選舉。所以起訴書記載我致贈茶葉給起訴書附表所示相 關的人,那時我還不是民進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等語。 2在端午節時,致贈茶葉時,那些都是鄉下的地方,我小時候 是在瑞芳成長的人,平常大家節慶、婚喪喜慶都有來往,跟 那些附表所示的人常常會在那些場合碰面,剛好我的友人饋 贈我茶葉,我就想說順便把這些茶葉送給附表所示的民意代 表等人,這是我們鄉下的人情世事,我如果要買票怎麼在端 午節之前、之後我都沒有打電話給那些民意代表,也沒有到 那些民意代表家中拜訪,我跟那些人在平常婚喪喜慶都有碰 面,所以致贈茶葉我都是透過宅急便的方式送達,如果我要 賄選,怎麼會用宅急便立即就可以查明的方式來行賄那些人 等語。
㈡被告甲○○之辯稱,茶葉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送的,茶葉 是宅急便送貨員到我店裡來拿,再去送的,採購茶葉不是我 ,要送茶葉給何人也不是我決定,只是茶葉包裝外面我印刷 工廠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委員庚○○
敬上」字樣的貼紙是在我工廠內加工把印製的貼紙貼上去, 這樣怎麼也會構成犯罪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黃三榮律師,認為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證人部分不須再聲請傳喚,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人(按 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是否確有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事,我 方有爭執,對其證據能力有意見等語,經本院向台北縣選舉 委員會函詢,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函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10 日北縣選二字第0970550273號函覆本院載明:「‧‧‧說明 二:旨揭起訴書附表(即附表1)所 示之人,經函請本縣相 關戶政事務所查明回覆均設籍本縣且具有第7 屆立法委員本 縣第12選舉區之投票權,其中起訴書所列證人編號026 之國 民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032 戶籍地址應為『貢 寮鄉○○街7 之1 號』、033 戶籍地址應為「貢寮鄉○○街 103 之1 號」、085 姓名應為「許吳卻」、117 姓名應為「 楊石塗」。‧‧‧」(見本院卷卷二第91頁)等語,依照被 告庚○○之選任辯護人黃三榮律師主張,另被告甲○○之選 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亦同意黃三榮律師之意見,則附表所示 之證人均具有投票權,故附表所示之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 執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 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競選期間,適有行為人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金錢、財物或使之受有利益者,係基於人民日 常之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即難認其所交付者,為「 賄賂」之不法報酬,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名相繩。又詳析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投票 行賄罪之成立,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須有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而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七、經查:
㈠關於96年5 月間有被告庚○○之友人戊○○及丁○○,如何 贊助被告庚○○服務處茶葉禮盒300 份(每份1 台斤,每斤 台新台幣5 百元,共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丁○○、戊○○於警詢證稱、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戊○○簽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茶葉價款,則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帳戶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97年2 月1 日函暨附件、支票正、背面影本等在卷可 稽。
㈡又被告庚○○如何命其立法院辦公室助理轉知丁○○將前開 茶葉配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之前開印刷廠,再 由被告甲○○負責印製「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立法 委員被告庚○○敬上」之貼紙,分別貼在前開300 份禮盒中 之160 份禮盒之外包裝上,再如何由被告庚○○於責成其立 法院辦公室助理癸○○、壬○○、丙○○、辛○○等人分頭 搜尋上開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及萬里鄉 5 鄉之村長、鄉民代表及地方意見領袖方文通等155 名等情 ,業據被告庚○○、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壬 ○○於警詢正稱、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證 人丙○○、辛○○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㈢另壬○○如何聯絡並傳真前開名單予統一速達公司負責配送 ,再由統一速達公司基隆營業所副理子○○派員聯絡被告甲 ○○後,己○○於96年6 月13日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印
刷廠,收取上開160 份茶葉禮盒,並如何依附表所示之名單 配送至方文通等155 人住處或服務機關,配送費用每份1 百 元,共1 萬5900元,如何由壬○○於96年6 月14日,在設於 立法院內之電腦連結上台灣銀行網站後,以被告庚○○妻舅 姚世平所開立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至子○○所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證稱、 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子○○警詢證稱、 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證人己○○警詢證稱、本院審判時具 結證稱、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時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原始名單、統一速達公司函暨附 件、配送之資料、配送名單及快遞簽收單影本、中國信託存 摺、帳戶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
八、茲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庚○○餽贈茶葉禮盒予有投票權之 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詳述如下: ㈠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客觀要件部分,即客觀上被告庚○○所行 求之賄賂,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與 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千元以下罰金。」 等語,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又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 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 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庚○○寄送予附表所示方文 通等人之茶葉禮盒,其上所貼載明「祝賀佳節快樂永保安康 」、「立法委員被告庚○○敬上」等語之貼紙,並未涉及任 何有關選舉、投票或尋求支持等字眼。被告庚○○及甲○○ 2 人以快遞方式寄送茶葉禮盒至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 人住 處,其等前後均未另以電話與收受禮盒之人聯繫,亦據已到 案之附表所示之方文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互核一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對於附表所示方 文通等人以97年度選偵字第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2按刑法第144 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143 條「收受」 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 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 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 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 法第143 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又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 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 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照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所為行賄意思須以到達於相對人時 ,始成立「行求」賄賂。查被告庚○○以快遞方式寄送茶葉 禮盒至附表所示方文通等155 人,附表所示之方文通等155 人,就是否收到禮盒,證人於偵查有證稱,「沒有收到禮盒 」;亦有證稱,「本人沒有收到」;另有證稱,「茶葉沒有 看過」;也有證稱,「有收到,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亦 有證稱,「好像有」等等語,以上均詳參本案附表各編號收 到禮盒欗所示(各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 訊所在頁數所示),附表所示之人證述,並未實際收到被告 寄送之茶葉禮盒,或者不知道本案茶葉禮盒之送禮者為何人 之比例,約佔附表所示之人超過5 成以上,易言之,起訴書 指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之行賄意思,顯然不能到達上述並未實 際收到被告寄送之茶葉禮盒,或者不知道本案茶葉禮盒之送 禮者之人甚明,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行求」賄賂 之判決意旨,被告庚○○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當不可能成 立投票行賄罪「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3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9吳忠明、21吳炎泉、28吳連財 、30吳勝國、38李文進、40李王寶琴、61林金龍、73徐燈煌 、77張文輝、78張宗基、80張金農、83張慶傳、84許吉興、 90連仁川、95郭盟君、103 曾基成、111 黃春長、131 蔡瑞 璟、133 鄧月嬌、142 賴美玉等人證稱「收禮時不知道被告 庚○○要選立委」等語(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 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而編號4 王文貴、 14余金成、28吳連財、30吳勝國、58林再來、64林啟明、89 許瑞林、92連建昌、131 蔡瑞璟、133 鄧月嬌、101 陳資郎 、116 楊文定、141 賴金火等人證稱「不知道送禮原因(莫 名其妙)」等語(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 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另附表編號20吳松茂、32 吳寬仁、42李明宏、47李添貴、48李清財、51李德虎、57林 中志、60林秀玉、67林維齊、82張焜銘、85許吳卻、87許添 坤、106 黃文欽、112 黃清標、119 楊明仁、120 楊茂盛、 143 賴蓮池、150 簡德福、151 簡華祥、152 魏銘亮、15 5 蘇坤諒等就被告庚○○贈與茶葉禮盒之目的,全然未予提及 ,是故上述編號19吳忠明等證人,顯然未就被告贈送茶葉禮 盒,是否存在「對價關係」,亦即本案茶葉禮盒係為約使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所認識,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庚○○之餽贈茶葉禮盒行為,即 在被告庚○○送禮者與上述編號19吳忠明等人間,不存在「 對價關係」之認識。
4本案被告庚○○贈送茶葉禮盒,授受雙方是否成立「對價關 係」,茲詳述如下:
①按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謂有此等行為即 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 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 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
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 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行為人 贈送予有投票全人之物品,是否為換取選票之對價利益, 亦即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衡量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若行為人所贈送之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即不成立投票行賄罪「對價 關係」之要件。
②經查:
⑴編號13余宗仁、14余金成、72胡信義、84許吉興、90連 仁川、126 趙瑞昌、140 賴明賢等人證稱,被告庚○○ 贈送茶葉禮盒,並不影響其投票意願等語(上開各編號 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 所示)。
⑵又本院就被告庚○○餽贈附表所示之人茶葉禮盒,經本 院向中國國民黨函詢具有中國國民黨黨籍之人,經中國 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以中華民國97年3 月 9 日(97)組營字第052 號函覆本院載明:「主旨:經 查貴院函中附表所列證人編號004 、005 、009 、010 、014 、015 、018 、019 、021 、024 、027 、030 、031 、034 、035 、036 、037 、038 、040 、043 、044 、045 、047 、048 、054 、055 、059 、061 、062 、063 、064 、067 、070 、078 、079 、080 、083 、085 、089 、091 、092 、094 、098 、099 、100 、101 、103 、104 、108 、109 、111 、113 、114 、117 、118 、122 、123 、125 、128 、129 、130 、131 、133 、136 、137 、140 、142 、143 、146 、147 、150 、151 、152 、154 、155 等人為 本黨黨員。」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76頁);
⑶而其中編號1 方文通、2 方敏珍、4 王文貴、5 王志賢 、7 王家發、9 王新全、10王瑞麟、12何寶環、14余金 成、21吳炎泉、27吳淑珍、28吳連財、29吳逢春、30吳 勝國、36呂月霞、37呂學法、38李文進、41李周秀琴、 42李明宏、43李建才、47李添貴、52卓明德、55周塗城 、59林利邦、62林建國、64林啟明、65林朝寶、67林維 齊、68林禮朝、69林寶玫、70柯芳男、72胡信義、74翁 朝根、80張金農、82張焜銘、92連建昌、96陳建發、98 陳國龍、99陳清標、100 陳進財、10 1陳資郎、103 曾
基成、104 曾麟傳、108 黃克家、114 黃謝系、116 楊 文定、119 楊明仁、122 詹武郎、123 詹進順、124 廖 孝一、125 廖寶華、130 蔡進財、135 盧燈煌、139 賴 明焜、14 0賴明賢、145 謝明田、14 6簡元藏、150 簡 德福、152 魏銘亮、153 魏雙傳等人擔任中國國民黨提 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慶華先生平溪、雙溪、萬里競選之 幹部,此有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提出文宣影本3 份(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經本院向立法委員李慶 華函詢,經立法委員李慶華辦公室函覆本院載明:「‧ ‧‧覆貴院慧刑智97選訴1 字第06511 號文,說明事項 第二點有關貴院所附三張文宣資料,確為競選總部所製 發之競選文宣。」(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 ③故被告庚○○餽贈上述附表所示之人,應無達到動搖或影 響上述人之投票意願,是被告庚○○與上述人間,應無成 立「對價關係」。
5又查編號10王瑞麟、13余宗仁、27吳淑珍、78張宗基、84許 吉興、86許振煌、90連仁川、102 陳麗蘭、113 黃朝銘、12 6 趙瑞昌、136 蕭水同、151 簡華祥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與 被告庚○○間曾有互相禮物餽贈,禮尚往來之情形(上開各 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 所示),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尚有編號6 王炳煌 、40李王寶琴、21吳炎泉、93連博司、95郭盟君、117 楊石 塗、118 楊秀珠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與被告庚○○間有禮 尚往來之情形(上開各編號證人筆錄均詳見本案附表各編號 警詢、偵訊所在頁數之所示),上述與被告庚○○間互相禮 物餽贈,禮尚往來之情形之人數約19人,人數不是很多,惟 本案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金山鄉、萬里鄉地方 基層民意代表、社區理事長等均遭檢方以投票受賄罪大動作 傳喚,人心惶惶,對於被告庚○○餽贈茶葉禮盒1 事,避之 而無不及,遑論談及與被告庚○○間節慶典禮婚喪喜慶禮尚 往來之情形,而多所保留,不敢據實以告。而被告庚○○自 承其從政經歷,擔任過1 屆國大代表,2 屆立法委員,國大 代表任期4 年,約從86年至90年擔任國大代表,90年至96年 擔任立法委員之從政資歷觀之,被告庚○○90年至96年擔任 立法委員之選區包括平溪鄉、雙溪鄉、貢寮鄉,而原訂於89 年5 月6 日辦理之第4 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民主進步黨曾 提名被告庚○○同志為台北縣第7 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範 圍包含淡水鎮、石門鄉、三芝鄉、金山鄉、萬里鄉、貢寮鄉 、瑞芳鎮、雙溪鄉、平溪鄉、汐止市等地區,詳如後述,是 被告庚○○身為地方型之立法委員,最重要的即係選區之經
營,是地方之鄉、鎮長、村民代表、社區理事長等與被告庚 ○○應該熟識,遇有節慶、婚喪喜慶定會互相往來,是本院 認被告庚○○供稱,我小時候是在瑞芳成長的人,平常大家 節慶、婚喪喜慶時,跟那些附表所示的人常常會在那些場合 碰面,都有禮尚往來之情形,剛好我的友人饋贈我茶葉,故 在端午節時,餽贈附表所示之鄉親茶葉禮盒,應符社會常情 。據此被告庚○○餽贈茶葉禮盒予附表所示之人,尚難認有 何對價關係。
㈡關於投票行賄罪之主觀要件部分,即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
1起訴書指被告庚○○先於96年3 月12日向民主進步黨登記參 加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同時參與該選舉 區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者尚有現任立法委員沈發惠,惟沈發 惠於同年5 月8 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因同選舉區民主進 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被告庚○○遂順理成章成 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 人等語。惟查本院就民主進步黨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黨內 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決定程序,以及如何提名被告庚○○為 該黨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過程及時間向民主進步黨函詢,經 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以西元2008年03月20日民(2008)組字 第A00000000 號檢附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公職 候選人提名條例細則」函覆本院,該函文載明:「‧‧‧一 、依據本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第七 屆區域立法委員提名選舉分『黨員投票』(佔30﹪)及『民 意調查』(佔70%)2部分辦理,以各選區候選人總得票比率 之高低順序排名決定提名人選;然上屆得票率未達30 %或無 現任立法委員之艱困選區,則由黨主席提名經中央執行委員 會同意後徵召,徵召提名選比照初選程序產生,初選第一名 者優先提名,故本黨有意參選之黨員須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 議提名後方能成為本黨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二、本黨第 七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選區黨內初選,登記期間共有庚○ ○、沈發惠2 人參選,該選區因沈發惠同志退選形成同額參 選,然依據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第11條規定,登記提名之候 選人與提名名額同額時,須分別經投票黨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使得為提名之公職候選人,但經執行委員會決議同意者 不受此限,故2007年6 月27日第12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11次 會議,依據上述規定決議提名公告庚○○同志為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台北縣第12選區候選人。」(見本院卷《二》第33 4 頁)等語,依據民主進步黨上開函文所示,關於民主進步
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提名決定之程序,須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 議通過後,候選人方能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與立法委員選 舉,未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前,有意參選者是否會受 民主進步黨提名,尚屬未定之狀況。本案被告庚○○係於96 年6 月27日經民主進步黨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翌日由 該黨中央黨部公告提名為台北縣第1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亦有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西元2007年6 月28日民(2007)組 字第E00000000 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是起訴書指沈發惠於同年5 月8 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退選 ,因同選舉區民主進步黨黨內無第3 人登記參加初選,進而 推論被告庚○○遂順理成章成為第7 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12 選舉區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尚嫌速斷。
2又起訴書指,被告庚○○在確定代表民主進步黨參選後,即 自行評估其於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台北縣平溪鄉、雙溪鄉 及貢寮鄉之得票數均偏低,以及此次選舉區變更後,金山鄉 及萬里鄉係其未曾經營過之陌生選舉區,遂苦思以假藉民俗 節日致贈該5 鄉鎮選民禮物之方式,以達賄選之目的。適於 96年5 月間有庚○○之友人戊○○及丁○○,有意贊助庚○ ○服務處茶葉禮盒300 份,被告庚○○得知後竟與其在位於 上址開設印刷廠之友人被告甲○○,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