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號
KLDM,97,訴緝,4,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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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
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 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 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 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 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 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10月28日」開始起算,經加 計檢察官自86年3 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86年度偵字第1478號偵查卷第1 頁參照),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 日即89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合計「3 年又3 日」,此期間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減去檢察官提起公訴至 繫屬本院之期間8 日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4 月23日」完成。反



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依新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7年7 月7 日 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迄本院發布通緝 日即89年3 月16日止之期間(合計「1 年8 月又11日」,此 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8 年7 月 9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是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 4 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7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 月○ 日生) 業商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63巷8 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崧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81年間 ,見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有利可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 乙○○之同意,連續多次偽造乙○○所有位在台北縣汐止鎮



○○段東勢坑小段第84、第84之1 、第84之2 地號之棄土同 意書,並以每立方公尺之廢土新台幣(下同)20元之代價, 販售給不知情之賀來、鼎佑讚、偉邦、華亨、信普等5 家營 造有限公司及保證責任第6 營造勞工合作社,上開不知情公 司遂持購得之棄土證明,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甲○ ○因此獲利近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基隆市政府審核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並辯稱:上開棄土證 明係伊以每張數萬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某處,向2 位自 稱葉英哲許家玉之人購得等語。惟查,被告既無法交待2 人之行蹤,亦無法與之連絡,其供詞已令人懷疑,復徵之, 上開部分棄土證明之內容,尚且出於被告之親筆,此外復有 乙○○之指述,及嚴森林德南盧文斌之陳述可稽,並有 偽造之棄土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後數偽造文書之罪嫌,時間緊接、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為連續犯。偽造之 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8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嶽 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8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東 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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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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