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62號
KLDM,97,訴,562,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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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62 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8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簡易判決
一、現行條文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二、立法理由
本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 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 本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 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 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 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 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貳、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甲○○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所示強制合 議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對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 起訴書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此,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楊 皓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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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