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裁判解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76號
TNDV,91,訴,2276,200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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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 ○
  兼 右 一 丁 ○ ○
        丙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解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一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利亞公司)負責人 丁○○侵占公司資產、逃漏稅捐,被告丙○○、乙○○即亞得利亞公司之董事為 被告丁○○之侵占行為背書,而認被告丁○○、丙○○、乙○○等董事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遂依公司法第二百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就被告丁○○、乙○○、丙○○對 於被告亞得利亞公司財產管理事宜而起訴請求解任董事,則財產管理地應屬被告 亞得利亞公司所在地高雄市無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自有特別審判籍。再查,本件被告亞得利亞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被 告丁○○、乙○○、丙○○之現住所地亦均在高雄縣市,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費收據可資為憑,揆諸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暨「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縱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抄錄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被告丙○○住所地登記為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一二七號,本 院雖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合 乎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方是。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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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