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4號
KLDM,97,簡上,24,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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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
19日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絕無出賣或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是 戊○○拿去用的,大約四月份的時候,曾經有給他提款卡密 碼,是伊拿給他的,伊的存摺與彰化銀行及二信放在一起, 他拿伊的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因伊很 久沒有用,所以伊不知道已經遺失,是銀行通知伊有洗錢的 嫌疑才知道,後來打電話給第一銀行,銀行說伊是警示戶, 不讓伊報遺失,伊所有的銀行帳戶的密碼設定都是一樣云云 。
三、惟查:
㈠、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如何不合理乙節,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載理由,並經原審援引,本院核其理由之 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只知道他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哪 一個帳戶,我只記得他借給我五百元,我領完錢有將提款卡 還給被告,我確實沒有竊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我已經有案子被判很久,根本不差這幾 個月」等語。是以證人戊○○堅決否認有拿走上開帳號存摺 及提款卡。而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護套4個及金融卡護 套5個,送往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採證鑑定,結果並未發現 可比對指紋,此有97年3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70160682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戊



○○拿走帳戶提款卡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七月初的時候,接到警方通知帳戶被詐欺集團 使用,我有看抽屜,華南銀行的存摺還在,我就開始懷疑他 ,就不讓他住,因戊○○他們常常在騙人,說話不算話」云 云。然查:被告另一本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亦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吳富美並於96 年6月19日下午10時16分操作ATM,匯入新台幣4111元至被告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與本件被害人甲○、丙○○亦於 96年6月19日分別轉帳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100000元、69000元、1000元帳戶內,足見被告上開二本帳 號係同一日遭詐欺集團使用,是以被告所辯,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接到警方通知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有看抽屜,華南銀行 之存摺還在,係互相矛盾不合邏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㈢、按被告均設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領取款項 ,其機率微乎其微,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為同一,並且放在房間抽屜內,而證人戊○○亦堅 決否認有拿走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 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草 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 集團份子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以前揭辯稱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 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而本案被告己○○貪圖小利,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草店 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 予不詳姓名年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 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 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以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 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之素 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 本、被害之人數,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付之第一 商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己○○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 店尾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賴光郎(另行簽請移轉管轄)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 ○○發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所有之第 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家中,可能是借住其住所 之案外人戊○○拿走的,因伊曾告知戊○○提款卡密碼。惟 查,戊○○堅絕否認曾拿走被告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供 他人使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 辯稱係遭戊○○竊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本件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第一商銀交易 存提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等附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 間 │遭詐騙地點│被害人│ 詐欺手法 │ 備註 │
├──┼────┼─────┼───┼──────────┼───┤
│ 1 │96年6月 │新竹市 │甲○ │以網路購物發生問題為│ │
│ │19日 │ │ │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 │
│ │ │ │ │機做確認,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100000│ │
│ │ │ │ │元至被告第一商銀之帳│ │
│ │ │ │ │戶。 │ │
├──┼────┼─────┼───┼──────────┼───┤
│ 2 │96年6月 │臺中市 │丙○○│以網路購買衣服時,轉│ │
│ │19日20時│ │ │帳設定為約定帳戶,會│ │
│ │30分 │ │ │害被害人以後每個月都│ │
│ │ │ │ │會重覆轉出應付帳款,│ │
│ │ │ │ │要求被害人趕快至提款│ │
│ │ │ │ │機設定為非約定帳戶,│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分2次匯款69000元及 │ │
│ │ │ │ │1000元至被告第一商銀│ │
│ │ │ │ │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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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