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13號
KLDM,97,易,213,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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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6年3月7日,在基隆市○○路446號1樓處,向 祥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負責人乙○○)租得牌 照276-DA 號之營小客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為新台幣(下 同)500 元,每2日須繳納1次。詎祥發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 丙○○占有使用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 年6月15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租金繳至96年6月10日止), 嗣經祥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及聲請調解,丙 ○○均置之不理,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 車據為己有。嗣丙○○為本署拘提到案後,始於97 年3月11 日通知祥發公司於基隆八堵礦工醫院附近某停車場尋獲並取 回該車。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書證: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應收 帳款資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㈢人證:告訴代理人高櫻雪於偵詢中之指訴。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笫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觸法,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祥發公司就積 欠之租金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對被害人財務損失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5條笫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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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