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字第6 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留置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7年
3月1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43001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事 實
壹、情節重大流氓
甲○○(外號阿迪仔)因後述貳之流氓事實,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蒐證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憲 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初審通過後,於民國97年3 月11日, 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241600 號函,提報為情節重大流 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3 月17日,以北市警迅字第 014 號流氓認定書,複審認定屬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情節重大流氓,而通過提報,同意不經告誡程序,逕行 通知或拘提到案。
貳、流氓事實
一、第一件(移送書所指第一件流氓事實)
甲○○(外號阿迪仔)於96年1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基 隆市○○區○○街343 之2 號2 樓之住處時,適有甲(警卷 第29頁以下)前來要找甲之子回家,而該處門鈴剛好失效, 甲遂拍打該住處之鐵門;甲○○竟因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器物毆打甲之頭部兩下,造成甲受到下顎左側踝突 下及正中聯合處骨折及上顎正中門齒冠斷裂之傷害,因而住 院三日(至31日出院)。
二、第二件(移送書所指第三件流氓事實)
甲○○於96年8 月底某日上午8 、9 點之間,搭乘簡炎煌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再由汪義和 (外號阿和)騎乘機車附載A1 前來會合;甲○○和汪義和 遂分持開山刀,將A1 強押上該小客車車,開至台北縣八里 鄉之山上某果園,命令A1 帶同其等前往找尋A2 ,因為A 2 向警檢舉,造成簡炎煌被警移送販賣毒品罪;A1 表示未 和A2 聯絡時,甲○○和汪義和即以開山刀背共同毆打A1 ,使之全身傷痕累累;簡炎煌亦持槍毆打A1 頭部,並威脅 要將A1 打死並埋在山上;簡炎煌更進而指示甲○○和汪義 和,共同將A1 之手腳以電線反綁,並脫去其衣服剩下內衣
褲,再繼續共同毆打成傷;直到下午2 、3 時之間,才又開 車載A1 至A2 在南港區○○路之住處,準備強押A2 上車 ,惟因A1 警覺性高,在A2 開門後,迅速進入並立即關起 大門,再去電報警,甲○○等才悻悻然離去。
三、第三件(移送書所指第四件流氓事實)
甲○○因簡炎煌之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2 號「瑞芳 第一市場」所經營之攤位,與對面乙之B24號攤位,有生意 上之競爭,加上其本人與乙之子於十日前在某卡拉OK店發 生口角,竟於96年9 月10日上午9 時55分許,夥同簡炎煌、 呂志文前往該市場B24號雞肉攤位對面,再由甲○○出面, 持混有松香水之黑色油漆,對該攤位上之雞、鴨、鵝肉及小 菜潑灑示警,並潑及A3 本人,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而 去。
叁、移送經過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報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複審認定屬於情節重大流氓,而通過提報,再由該分局逕 行拘提到案而移送審理。
理 由
甲、成立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第一件
此部分之事實,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警卷第27頁)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2 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警卷第30頁)所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匡眾診斷證明書一紙( 警卷第3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及所附96 年度偵字第1942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警卷第21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移送人辯稱: 甲當時先動手推人,強行要進入其住處,兩人才互毆,其並 非流氓;何況,其已和解而賠償對方十萬五千元云云(警卷 第27頁、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2 頁、970331訊問筆錄第2 頁);然查:被害人甲拍打該住處大門縱有不是,被移送人 亦有閉門不納及報警處理等方法可資解決,惟被移送人卻選 擇暴力之方法以對;而且,觀之被害人甲之傷勢,係臉部之 骨折及門齒之斷裂,顯然被移送人並非僅以徒手排除侵害, 而係使用鈍器正面敲打被害人甲之頭部要害無疑,其手段殘 忍無比,並非一般之傷害行為可比!綜上,被移送人此部分 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第二件
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此部分流氓事實,辯稱:其搭乘簡炎煌之
小客車到淡水街上,汪義和騎機車載「黑松」來,並一起上 車到淡水山上,汪義和先打「黑松」,簡炎煌責罵「黑松」 偷竊,其在旁聽後不悅,才出手打「黑松」臉部一拳,後來 ,簡炎煌就送「黑松」回南港住家云云(本院970319訊問筆 錄第2 至4 頁);惟查:此部分流氓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 1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警卷第53頁、970410訊問 筆錄第2至4頁),並分別指證被移送人無訛(警卷第59、60 頁、本院970410訊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A2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2頁),且有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書2 份存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4、65頁);何 況,證人B3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另案被移送人簡炎煌之流氓案件審理中(97年度感裁字第5 號),在具結後證述被害人A1及A2報案之情節,並稱所見 被害人A1 受傷之情形(本院970401訊問筆錄第1、2頁), 亦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報案及所見被害人A1 受傷之情形(本院970331訊問筆錄第3、4頁),適相符合。 準此,可見移送流氓事實信而有徵,並非虛構。被移送人為 配合簡炎煌找尋A2,竟不惜挾持並傷害與A2無關之被害人 A1,妨害其自由5、6小時;觀之被害人A1、證人A2及B3 所稱被害人A1 之全身傷痕累累,可見被移送人、簡炎煌及 汪義和凌虐被害人A1 之情形,已非欺壓善良四字足以形容 !綜上,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第三件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潑油漆部分 不諱(970319訊問筆錄第4 頁、970331訊問筆錄第4 頁), ,並有現場照片12張、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2 號刑事不受理 判決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 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移送 人雖辯稱:在前一週,其在瑞芳國小對面之卡拉OK店內, 酒後和乙之子發生爭執,回家後仍然很生氣,因得悉該市場 雞肉攤位是乙所經營,才去潑油漆洩恨,與簡炎煌和呂志文 無關云云(本院970319訊問筆錄第4 頁);然查:另案被移 送人簡炎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移送人甲○○在潑油漆時 ,其有在B24號攤位對面即其母親之攤位上等語(97年度感 裁字第5 號案970319訊問筆錄第4 頁),簡炎煌既非本人在 經營該攤位,卻在當時在場,足見其在場與被移送人之潑灑 行為有關;何況,退而言之,縱令係巧合而與簡炎煌無關, 亦無從解免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責任,蓋以油漆潑灑攤位,不 但造成雞肉等物之毀損,亦造成被害人乙之心生畏懼。因此 ,被移送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結論
按流氓行為所應具備之流氓特質,觀之檢肅流氓條例,即係 「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以明目張膽之方式,公然且直接 或間接欺壓善良民眾資以圖利,使被害人擔心行為人或其背 後惡勢力之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申言之,本條例有別 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之立法本旨,在於「流氓之結眾恃強、 逞兇欺壓、橫行蔓延、怙惡不悛,為社會不容,惟其劣行, 使受害者懾於兇殘,懍其報復,只能忍氣吞聲,不敢舉發指 證」。就前述第一件而言,被害人甲上門找人而拍打鐵門, 固有可議,惟被移送人敢於以鈍器攻擊甲之頭部,無非認定 被害人不敢聲張;第二件涉及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係對無 關之人為之,其情節嚴重,乃典型之流氓行為。至於第三件 ,公然潑灑油漆,更潑及被害人,屬於直接欺壓善良民眾, 資以圖利,亦無非認定被害人擔心行為人或其背後惡勢力之 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綜合上述三件以觀,其流氓行為之 「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表現無遺,自應為 交付感訓之處分。
貳、法律適用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欺壓 善良」之流氓行為,具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為交付感 訓之裁定,其理由如下:
一、法律規定
按經認定為流氓而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 警察局經上級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 問,並於24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於管轄法院審理,檢肅流 氓條例第第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 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 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 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者。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 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所 謂之情節重大,係以其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始足當之。其次,以強暴脅迫手 段,「欺壓善良」,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屬於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 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若非屬上述 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各款以外之流氓行為,是否情節重大
,應審酌一切流氓行為其手段與實施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 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有無逃 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事項認定之,並應審酌流氓行 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並非一有流 氓行為,即為情節重大,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 第5 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移送人之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恐嚇之行為,屬 於檢肅流氓條例之以脅迫手段而「欺壓善良」。茲被移送人 之前述行為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危及他人之生命法益,其第二件更係對於不特 定之被害人為之,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侵害性 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流氓行為而其情節重大無疑,足 認其確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應為交付感訓之裁定。乙、不成立部分(移送書所指第二件流氓事實)壹、移送意旨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甲○○於夥同簡炎煌及呂志文(外 號阿文),於96年2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A2 向警方 檢舉簡炎煌販賣毒品為由,於台北縣瑞芳火車站前,由甲○ ○和呂志文分持開山刀和電擊棒,將A1 及A2 一起強押上 小客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街30巷33號簡炎煌之住處, 由簡炎煌叫其手下7 、8 人來會,一起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 由,再由被移送人加以毆打,要求A2 支付20萬元賠償金, 否則要砍斷其一腳,A2 不得不去電請路其女友籌款;一小 時後,由簡炎煌開車載其二人到台北縣瑞芳鎮○○路18號悅 賓大旅社,將A2 限制行動於旅社內,命人看守,再開車載 A1 去松山,要找A2 之女友拿取20萬元;不久,看守者帶 A2 前往購買香菸折回旅社時,A2 趁機將該看守者推入旅 社內,自己趕緊逃跑離去,並去電其朋友切勿付款,因認被 移送人此部分亦涉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欺壓善良 」之流氓行為,亦為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云云。貳、被告辯解
被移送人辯稱:其於96年5 月間,才認識簡炎煌,不可能於 96年2 月間,和簡炎煌一起強押被害人A2 云云(本院9703 19訊問筆錄第3 頁、970331訊問筆錄第2頁)。叁、證據法則
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 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段則 是揭示證據裁判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 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 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 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 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 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 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 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 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 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 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 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進而 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 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 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 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 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 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 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
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本院心證
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涉有此部分流氓之行為,係以A1 於警 詢之指認(警卷第49頁)而為其論據;惟查:簡炎煌於本院 另案詢問時,亦稱:其於96年4 月26日進入基隆看守所時, 才認識被移送人,不可能於96年2 月7 日,和被移送人一起 強押A2 等語(97年度感裁字第5 號案970319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被移送人所辯情節相符,準此,被移送人所辯非 虛,已然可見。其次,證人A1 於本院具結後證稱:96年2 月7 日,被移送人是否參與將其強押至簡炎煌家中,是否持 電擊棒對其毆打成傷,是否為在旅社對其看管之人,其皆不 太記得各等語;再經本院請其當庭經由指認牆而指認上列問 題之人是否為被移送人時,證人A1 明確答稱:其僅確定被 移送人有於96年8 月底,將其強押至八里山上,並持開山刀 對其毆打成傷(即第二件流氓事實),惟其餘各節,其無法 確定被移送人有無參加等情,此有本院指證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970410訊問筆錄第2 、3 頁)。何況,證人A2 亦於本 院具結後證稱:96年2 月7 日,被移送人是否參與將其強押 至簡炎煌家中,是否持電擊棒對其毆打成傷,是否為在旅社 對其看管之人,其皆不太記得各等語;再經本院請證人A2 當庭經由指認牆而指認上列問題之人是否為被移送人時,證 人A2 明確答稱不是等情,亦有本院指證筆錄附卷足憑(本 院970410訊問筆錄第2 、3 頁)。對照A1 及A2 之證言以 觀,可見A1 於警詢之指認並不確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 此部分之行為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對被移送人合理之可疑 於此存在,則依罪疑歸被移送人之原則,應為有利被移送人 之事實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流氓之犯行。惟此部分不 成立流氓行為,亦無法解免被移送人具有前述三件流氓行為 ,而有交付感訓之原因;同時,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諭知,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斷
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