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53號
TCDV,105,監宣,75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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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何秋煌
      廖誼輝
共同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何勝雄
關 係 人 何炎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及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自幼因智能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原係由聲請人何秋煌之父何萬雲自民國 64年間起,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98年間何萬雲過世後, 由聲請人何秋煌接手照顧相對人;嗣由聲請人何秋煌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鈞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3號民 事裁定准許在案,選定由聲請人何秋煌為其輔助人;惟因近 年相對人智能障礙情況惡化,聲請人何秋煌乃因此再向鈞院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民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何秋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 對人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花費甚鉅,聲請人何秋煌為照 顧相對人生活、護養其需求,乃聲請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97號民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何秋煌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 得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隆路郵 局帳戶內。然因聲請人何秋煌長期照顧相對人,體力上不堪 負荷,且就前開變賣財產乙事,又遭親族間質疑,於身心俱 疲之下,已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5條規 定,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同輩之手足中目前 僅存其姊廖何換林何朱在世,然均年事已高,故不適任監 護人。經兩造之家屬陸續討論有關照顧相對人之事宜,所得 共識為:聲請人何秋煌願意辭任,且同意改由相對人之姪即 關係人何炎富擔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關 係人何炎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 第109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 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 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秋 煌為輔助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秋煌為監護人,及聲請人 何秋煌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何秋煌處分系爭土地, 並將變賣所得全部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何秋煌前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遭親 屬質疑而請求辭任監護人一節,經查:相對人並無工作謀生 能力,聲請人何秋煌處分系爭土地時,相對人之主要資產為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此有相對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附在本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97號卷內),則聲請人何秋煌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醫 療等長期費用,依法律程序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何炎富同意,而經 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何秋煌所為自屬正當且於法有據, 難認有何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廖何換 到庭陳稱:渠未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皆與聲請人何秋 煌同住等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林何朱到庭陳稱:渠出嫁 後未曾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過去皆係與何萬雲、聲請 人何秋煌同住,何萬雲過世後,即由聲請人何秋煌照顧相對 人,渠未與相對人同住,故不知道聲請人何秋煌照顧相對人 之情形等語(均見本院10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關係人何 炎富具狀陳稱:相對人受聲請人何秋煌之照顧狀況良好,無 不利相對人之事由,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至於相對人之其 他親屬間搶當其監護人,係意圖不軌、掏空相對人財產,徒 然造成親人糾紛,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見卷附 105年11月14日民事意見陳述狀)。可知聲請人何秋煌與其 父何萬雲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何萬雲於98年1月10日過世後 ,聲請人何秋煌即接手照顧相對人至今,故其等叔姪二人生 活關係緊密,且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良好,自難認聲請人何 秋煌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三)又就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是否良好、財產是否遭不當挪用 、聲請人何秋煌是否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及聲請人何秋煌辭 任是否有正當理由等事項,本院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詳盡 之調查,結果要以:
1.聲請人何秋煌並無正當之辭任理由,亦未查其有照顧不當, 或顯有不當管理、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物之狀況,而其亦仍有 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故本件應尚無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
2.就聲請人何秋煌廖誼輝及關係人何炎富之陳述,以及實地 訪查理解,相對人目前尚有受到妥適之照料,基本上聲請人 何秋煌係尊重相對人習慣之生活模式來提供其生活所需,至 於其腳上之傷口雖無法有積極就醫之安排,然考量過去親屬 已有之處理經驗以及相對人抗拒的反應,聲請人何秋煌每日 換藥的作法確實係現階段較為可行、又能防止其傷口狀況惡 化之作法,此部分已建議聲請人何秋煌應持續諮詢醫療單位 之處遇建議。
3.家調官閱覽相對人系爭土地處分後之現金管理狀況,其中20 00萬已轉為郵局定存,聲請人何秋煌每個月固定提領4萬6千 元或4萬8千元作為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費用以及聲請人何秋煌 個人看護之酬勞,另關於相對人之房屋修繕、保健食品以及 支付本案律師費用等大筆開銷尚有憑據,其財務管理之狀況 並無不合理,然帳目中聲請人何秋煌代替相對人分別借款36 萬、6萬予相對人之姪即聲請人廖誼平、相對人之姪即關係 人林塗金,並約定還款規劃之部分,雖以相對人目前之生活 開銷狀況及財務能力尚能負擔,若認定為聲請人何秋煌有不 當運用相對人財產之狀況,則此情節是否已達到有辭任之合 理事由且須另行選定監護人之程度,依家調官之判斷應不至 此,且若要因此另行選定監護人尚不見得符合本件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畢竟聲請人何秋煌確實為過去以來實際參與照顧 並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然此部分宜回歸法官判定為妥。 4.另聲請狀中所指:親族間有質疑聲請人何秋煌不當變賣相對 人不動產的部分,實際上該處分行為業經法院程序之許可, 僅因家族長輩之感受認為聲請人何秋煌處理之方式有不尊重 、並有侵害相對人未來繼承人 (即相對人之姊廖何換林何 朱)權益之疑義,因而有不滿的情緒,然實際上係因聲請人 何秋煌與親族間對於監護人執行處分行為的法律觀念之認知 差異所致,而聲請人何秋煌表示基於尊重長輩之意思而尚有 意願辭任監護人之職務,顯然並非正當理由,故本件應無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5.調查期間已提醒聲請人何秋煌後續應持續就相對人財務運用



之狀況作帳,並保存重要之收據資料以供未來法院監督,並 宜與親族間保持良好溝通;關於監護人報酬之部分若未來尚 有爭議,建議進行法律諮詢(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6 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四)本院參酌前揭調查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長期由聲請人何秋 煌照護,照護情況良好,並無何具體證據證明聲請人何秋煌 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現約76歲,年事已高,驟 然改變相對人之照護狀況,顯將造成相對人適應困難而對其 不利。如前開關係人何炎富書狀所指,本件聲請實係相對人 之其他親屬圖謀相對人之鉅額財產利益所生監護人選糾紛, 而非為相對人利益所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5 條規定,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何秋煌辭任監護人,即乏所據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何秋煌辭任監護人部分既經 駁回,則聲請人其餘聲請選定監護人部分即無理由,爰併予 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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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