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385號
KLDM,97,基簡,385,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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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在「基隆市中山區○○○路48號 」公眾得出入之「好朋友小吃店」內,擺設「阿貴」所提供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臺,俾 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持續與不特定之到場 賭客賭博財物,暨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上開機臺 玩法(賭法)如下:賭客每次最少須投注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按1:1 之比率開分(即10元等同10分),倘有押中 ,賭客即可獲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按其積分向甲○○兌換 等值現金;倘未押中,相當於賭客所押分數之現金即統歸甲 ○○及「阿貴」所有。乃為警於97年1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 超級大舞臺)」1 臺(含IC板1 塊)暨機臺內之賭資2,020 元。
二、證 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邦國、莊英麒、李玉麟薛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陸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臨檢紀錄表(324 號偵卷第7 頁)、基隆市政府97年1 月24日基府產商貳字第0970005817號函(458 號偵卷第1 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324 號偵卷第46頁) 、查獲現場照片4 張(324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458 號 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㈣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臺



(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2,020 元。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 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阿貴」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皆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然 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 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自96年11月30日 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前後多次藉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 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藉前開 方式,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 ,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之 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 為,亦應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又被告反覆、持 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僅係彼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方式;換言之,被告反覆、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之行為,不過是彼二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顯現 ,是其當屬一個行為觸犯不同法條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 具僅止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兼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警查獲後,飾 詞圖卸、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 罪之終了時間,既係97年1 月8 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 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 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㈤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即「小瑪琍(超級大舞臺)」1 檯 (含IC板1 塊)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2,020 元,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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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