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97年度,38號
KLDM,97,基秩,38,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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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基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基警二分社維字第0970260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97年3月24日14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35巷30號源源商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謝逢民持往變賣之鐵架 10支,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不予登 記買賣紀錄,而約定以低於市價甚多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收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坦承以300元向謝逢民收購鐵架10 支,且未設簿登記謝逢民之年籍資料。
㈡證人謝逢民於警詢之證述:其售與被移送人之鐵架10支係竊 得之贓物。
㈢證人陳立傑於警詢之證述:被移送人收購之鐵架10支為其所 失竊,價值約3500元。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
㈤被移送人雖辯稱謝逢民所拿來之鐵架已生鏽剝落,且他稱鐵 架係於無人居住之破屋內取下變賣云云,惟既然謝逢民業已 對被移送人稱:係在無人居住之屋內取得,而非稱該物為其 本人所有或有其他合法取得之管道,則被移送人應知悉謝逢 民所持之鐵架即屬他人所有,況其竟未登記謝逢民之年籍、 資料及收購內容,或立即報告該管警察機關,反而收受上述 鐵架,顯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甚明。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 項 之規定裁罰,然該項規定係以違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始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鐵架1次,且被移送人發現之數 量非鉅,難謂情節重大;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移送人前並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之前案紀錄,亦無「再次違反」可言,移送意旨 援此法條請求裁處,容有誤會。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 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 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本件以不處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爰改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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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