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曾莉玟
相 對 人 林俊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俊穎(男、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莉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莉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俊穎(男 、67年5月19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於96年10月2 日起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及林湘源(男、38 年1 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 對人之母、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湘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則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 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 ,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慢性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依職權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