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4號
KLDM,96,訴,294,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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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之;又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二)基使字第○○四七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壹枚,沒收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設在基隆市○○區○○街127 號1 樓之「安祥液化石油氣分 裝處」(下稱「安祥分裝處」)在基隆市○○區○○段小坑 小段第116 之5 、116 之6 、116 之7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 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警衛室等建物,因相關消防法 令修正後,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託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 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為經營受託儲存液 化石油氣之業務,遂於民國89年間,委由代書丁○○辦理相 關申請程序,惟因「安祥分裝處」坐落位置緊鄰學校用地及 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之相關規定,遲至92年間仍無法 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因「安祥分裝處」急欲經營儲存業務, 並經由股東苗新進之介紹,知悉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號19樓之1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 )之負責人壬○○曾有辦理同類申請案件成功之經驗,遂於 92年初,以高額報酬轉而委託壬○○,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及 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程序,以符合「液化石油氣 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之規定,使「安祥分 裝處」得經營受託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安祥分裝 處」之總經理乙○○即於92年初某日,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七堵分處對於「安祥分裝處」所有位於前址建物之課稅紀錄 ,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等文件,交付予壬○○,壬 ○○明知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 、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22萬5,500 、9,300 、7,200 元,折舊年數分 別為29年、15年、15年,面積合計為501.9 平方公尺,現值 合計為24萬2,000 元,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 值分別為9 萬5,800 、1 萬3,300 、12萬2,700 元,折舊年 數分別為15年、15年、3 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7),面積 合計為146.2 平方公尺,現值合計為23萬1,800 元,亦即依 據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前揭建物非均在都市計畫實 施前建築完成,不符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 但書關於建築物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 規定,竟為圖賺取與「安祥分裝處」約定之高額報酬,欲適 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規避 都市計畫保護區之限制,而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前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 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將 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370 公尺,該項現值 變造為18萬7,200 元,復將原記載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 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分別變造為841.9 平方公尺及 41萬9,900 元之方式,變造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 內容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該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 27年,使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 ,不受都市計畫之限制;另壬○○因於90、91年間,與建築 師庚○○合作其他建案,為便利壬○○辦理合作建案,庚○ ○遂將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交付壬○ ○保管,授權壬○○在合作建案中,得以使用庚○○建築師 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然壬○○竟逾越庚○○之授權範圍 ,在壬○○單獨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前開案件中 ,擅自以庚○○建築師之名義,書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1 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立證明書人欄,盜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 ○之印章各1 枚,表示坐落於基隆市○○街127 號建築物之 樓地板載荷重,經庚○○之鑑定,足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儲



存使用,結構安全無虞,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壬○○於 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檢附之建築物圖說繪製完畢後,復指示 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室、餐廳及 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立面圖、儲 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圖」、圖號 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5 張圖說之 修改處,接續各盜用庚○○之印章2 枚,足以生損害於庚○ ○,嗣壬○○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於92年5 月 20日將前開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偽 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 張、盜蓋庚○○印章之圖說5 張, 連同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圖說等文件,依據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就「安祥分裝處」 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 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等建物,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而行使前開變造及偽造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不知情之建管課承辦人 員陳銘海誤認上開文件為真實,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實際 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 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 )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 管機關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壬○○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 防課,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消防 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未 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應 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相 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壬○○即委 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 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 及消防安全距離之計算,須經建築師認證,壬○○即另行起 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 請案件,並未與庚○○合作,竟未經庚○○之授權,逕行指 示丙○○將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 用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 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足以生損害 於庚○○,再由丙○○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



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市消 防局誤信上開圖說業經建築師認證,遂於92年11月24日審查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丙○○遂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 消防安全設備,待施作完成後,丙○○再將需經建築師認證 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 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 司」,壬○○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仍未經庚○○之授權,擅 自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員在該等圖說上,各盜用庚 ○○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1 枚,再由丙○○將該等 圖說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 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資料,於93年1 月4 日送往基 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使基隆市消防 局承辦人員誤信前開圖說已經建築師認證,遂派員至現場會 勘,於93年2 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 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 於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正確性。嗣基隆市政府因發覺前開房 屋稅籍證明書遭偽、變造之情事,遂於94年3 月29日撤銷上 開(92)基使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另基隆市消防局亦撤 銷先前核准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庚○○、癸○○、辛○○、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 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苗新進陳銘海、黃日谷、癸○○、己○ ○、林許美華及同案被告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提示予被告壬○○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壬○○ 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時並 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 安祥分裝處」申請使用執照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 等程序,並於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時,自行以庚○○建築 師之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指示「港都公司」之職 員在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庚○○建築師事務所及庚 ○○之印章各1 枚,又「港都公司」職員在圖號A2-1「辦公 室、餐廳及廚房平、立、剖面圖」、圖號A2-2「灌裝臺平、 立面圖、儲存區平面圖」、圖號A2-3「容器儲存區平、立面 圖」、圖號A3-1「儲存區立面圖」、圖號A6-1「門窗圖」等 5 張圖說之修改處,蓋用庚○○之印章前,亦未事先徵得庚 ○○之同意;另其委託丙○○、辛○○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 計及施作工程時,因丙○○表示消防局要求部分送審圖說上 應經建築師核章,其即指示丙○○將該等消防圖說送至「港 都公司」,由「港都公司」職員在相關消防圖說上蓋用庚○ ○建築師事務所及庚○○之印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辯 稱其在接受本案調查前,並未見過本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且因其與庚○○於87至93年間均有合作關係,由其負責主要 流程,庚○○僅在案件中具名,庚○○將庚○○建築師事務 所及庚○○之印章各1 枚交由其保管,庚○○對於其以庚○ ○名義所為之行為,均應概括承認云云,經查:一、按內政部與經濟部於88年10月20日會銜發布「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 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廠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 說,應由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製 造、儲存場所完工後,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至於在該辦法施 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應適用該辦法 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該辦法者 ,應於該辦法施行後2 年內改善完畢;另內政部消防署亦於 89年6 月17日發布「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核發及管 理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 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之



容器儲存業者,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處所證 明書等文件,向消防機關申請換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 明書,並俟消防機關會同建設(或工務)機關審(勘)查該 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即予換發該證明 書,至於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儲存室者,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 化石油氣,亦即液化石油氣分銷商得委由設有合格容器儲存 室之業者,代為儲存液化石油氣,而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 存室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均須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並 須經消防及建築機關審核通過,審核項目包括與保護物之安 全距離等項目,核先敘明。
二、「安祥分裝處」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 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之5 、116 之 6 、116 之7 等地號土地上搭建發電機室、辦公室、餐廳廚 房、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 槽、警衛室等建物,其中「安祥分裝處」之液化石油氣容器 儲存室及液化石油氣臥式儲存槽分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儲存及製造設 備,因該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依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證明書核發管理作業須知」,不得經營受液化石油氣分銷 商委託儲存液化石油氣業務,遂由「安祥分裝處」總經理乙 ○○委託代書丁○○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上開建物坐落之 土地,並依據相關法令申請辦理儲存證明,因「安祥分裝處 」原僅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第 116 之5 地號土地,須再增租建物使用其他地號之土地,丁 ○○即委請「安祥分裝處」職員戊○○於89年1 月25日向基 隆巿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就「安祥分裝處」之發電機室、 辦公室、餐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消防 水池等6 棟建物,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2 張,再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 租用基隆巿七堵區○○段小坑小段第116 、116 之4 地號等 土地(之後第116 地號土地分割為第116 之5 及116 之6 地 號土地,且第116 之4 地號土地亦分割出第116 之7 地號土 地),又因基隆巿消防局認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 土地使用權,尚未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不得依 上開須知規定受託儲存液化石油氣,「安祥分裝處」遂再委 由丁○○,以第116 之5 、116 之6 地號2 筆土地,向基隆 巿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核准使用土地以設置高壓氣體儲藏 分裝場,惟因分裝處坐落緊鄰學校用地及距離住宅區未超過 300 公尺,違反「基隆巿都巿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



審查要點」之規定而未獲許可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89年4 月間起擔任「安祥 分裝處」之總經理,經「安祥分裝處」之股東會決議,由其 委託代書丁○○申請使用執照,由「安祥分裝處」職員戊○ ○提供所需資料等語(見證據卷1 第2 頁,本院卷2 第195 頁),且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89 年間受「安祥分裝處」總經理乙○○之委託,辦理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廠房坐落之土地以及儲存證明,其另委請黃明城建 築師協助辦理,因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須了解土 地面積,遂由戊○○提供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2 張,其將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提供予黃明城建築師辦理前開程序,嗣因用地問題無法辦妥 等情(見證據卷1 第151 至15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卷1 第104 、 106 頁),證人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消防法令 修正後,分裝場須有儲存場所始得繼續營業,「安祥分裝處 」股東會遂決議辦理儲存場所,並委由丁○○代書辦理,其 間曾應丁○○之要求,於89年1 月25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 ,申請目的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之後將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交予 丁○○,此後未再見過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正本或影本等 情(見證據卷1 第134 、135 頁,本院卷1 第127 、128 、 136 頁),互核均屬相符;另「安祥分裝處」確於89年1 月 24日委託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 地號等土地上之房屋申請稅籍證明,且戊○○即於89年1 月 25日填載申請書,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申請核發基 隆市○○區○○街127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經基隆市稅捐稽 徵處七堵分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張,又經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90年10月12日同意出租前開第 116 、116 之4 地號土地予「安祥分裝處」後,基隆市消防 局災害預防課認「安祥分裝處」僅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土 地使用權,尚未有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事實,應於 取得興建容器儲存室之建造執照後,再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 延長改善期限,嗣因「安祥分裝處」申請設置分裝場之前開 116 之5 、116 之6 地號土地,緊鄰學校且與住宅區距離未 超過300 公尺,違反「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第9 項第2 款之規定,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不予許可在前開土地上設置分裝場,此有委託書、稅捐稽徵 處多功能服務櫃受理查詢申請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 課簽稿、基隆市消防局90年11月30日90基消預字第5800號函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0年10月12日臺財產 北基(二)字第09 00008416 號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基 隆市政府工務局91年7 月23日(91)基府工都字第066341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證據卷1 第138 至141 頁、證據卷3 第5 至8 、12至13頁),首揭事實應堪認定。三、「安祥分裝處」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遂經由不知情之股東 苗新進介紹,改委由被告壬○○辦理相關申請事宜,並由乙 ○○會同丁○○前往黃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將「安祥分裝處 」先前交由丁○○之相關文件資料取回後,由乙○○交付予 被告壬○○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丁○○無法辦妥相關申請事宜,苗新進介紹被告壬○○與 其認識,其遂會同丁○○向黃明城取回相關文件,交予被告 壬○○等語(見證據卷1 第2 、23頁,本院卷2 第195 頁) ,且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受「安祥 分裝處」委託後,相關申請程序因用地問題無法解決,因時 間緊迫,其即應乙○○之要求,於91年12月10日一同前往黃 明城建築師事務所取回相關資料,由乙○○將文件取回等語 (見證據卷1 第152 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8頁,本院卷1 第 107 頁),另證人苗新進於調查時亦證稱曾介紹被告壬○○乙○○認識,由被告壬○○代為辦理「安祥分裝處」補領 使用執照,乙○○先自丁○○處取回相關資料,再於92年間 春節前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壬○○等語(見證據卷1 第 11頁),已堪認定。
四、另按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 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 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房屋完 成日期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又依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 建築物在適用建築法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 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 在此限,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 此限,90年10月9 日公布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 及第40條分別訂有明文,亦即建築物在62年12月24日「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建築完成 者,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



事業許可者,不受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限制之規定。本件 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後,即依據基隆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 、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圖說等文件, 就「安祥分裝處」所有坐落於前址之發電機室、辦公室、餐 廳、廚房、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灌裝臺、液化石油氣容 器等建物,於92年5 月20日向基隆市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補領 使用執照,經建管課承辦人員陳銘海至現場測量前開建物之 實際使用面積後,即於92年7 月11日核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 (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被告壬○○ 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經苗新進之介紹認識乙○○,得知「安 祥分裝處」欲申請新建建築執照,但不符合法令規定,其檢 視相關資料後,發現相關建物係在60年前後興建,遂建議得 以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方式辦理,經「安祥分裝處」委託後 ,即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見證據卷1 第36頁,前開偵查卷 宗第87頁),且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職員陳銘海於調 查中證述其負責承辦「安祥分裝處」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件 ,其前往現場丈量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後,依據基隆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核發補辦使用執照等語 (見證據卷1 第62至64頁),復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 (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扣案可佐(見證據 卷4 ),已足認定。
五、被告壬○○取得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後,即於92年7 月21日, 向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申請換發儲存室證明書,基隆市 消防局承辦人員黃日谷受理後,於92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會 勘,發現「安祥分裝處」之建物前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亦未設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資料,且申請補辦使用執 照應經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遂要求檢附申請補辦使用執照 之相關文件、圖說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併送審,壬○○ 即委由不知情之丙○○、辛○○承作「安祥分裝處」建物之 消防安全工程設計及施工,由丙○○於92年11月間向基隆市 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基隆 市消防局於92年11月24日審查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合格後 ,丙○○即依消防設計圖說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施作完成後 ,丙○○再於93年1 月4 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至現場會勘,於93年2 月11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核發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 室證明書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職員黃



日谷於調查中證稱「安祥分裝處」持補辦使用執照向基隆市 消防局申請換發儲存場所證明書,因該分裝處前無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亦未設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又申請補發使 用執照之過程亦未會同消防局審核消防設備,因此,基隆市 消防局不同意直接換發儲存室證明書,並要求該分裝處檢附 補發使用執照之相關文書圖說,併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一 併送審等情(見證據卷1 第80至83頁),且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2年間,受被告壬○○之委託,承作「 安祥分裝處」消防設備之施工部分,其負責依據辛○○繪製 之消防設計圖進行施工,以及消防局之送件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2 第21、22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丙○○受被告壬○○之委託,承辦「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 設備工程,丙○○將設計部分委託其辦理,其依據丙○○提 供之建築平面圖配置消防設備,設計完畢後,其將設計圖說 交由丙○○送交消防局等語(見本院卷2 第5 、6 、13頁) ,互核均屬相符;另有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1日函稿、基隆 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處理場 所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第1 次會勘表影本附卷 供參(見證據卷1 第95、96頁),復有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圖說審查案、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等案卷扣 案可佐(見證據卷5 、6 ),上開事實應足認定。六、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 別為445.6 、370 、26.3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22萬5,500 、18萬7,200 、7,200 元,折舊年數均為29年,合計面積及 現值分別為841.9 平方公尺及41萬9,900 元,另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 、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 萬5,800 、1 萬3,300 、12萬2,700 元,起課年月均記載為0000,折舊年數均為27 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146.2 平方公尺及23萬1,800 元 ,此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2)基使字第0047號補辦 使用執照案卷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在卷可稽(見證 據卷4 第35、36頁),所載內容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 分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證明 書記載建物面積分別為445.6 、30、26.3平方公尺,現值分 別為22萬5,500 、9,300 、7,2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29年 、15年、15年,合計面積及現值分別為501.9 平方公尺及24 萬2,000 元,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建物面積分別為61.5、17.7、67平方公尺,現值分別為9 萬5,800 、1 萬3, 300、12萬2,700 元,折舊年數分別為15



年、15年、3 年(此項起課年月為8507),合計面積及現值 分別為146.2 平方公尺及23萬1,800 元不符,此有證人丁○ ○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原本附卷供參(附於前開 偵查卷宗第51頁證物袋內);又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文書名稱「基隆市 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及面積欄記載「 445.6 、26.3」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 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異,足認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 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係遭變造 無誤;另補辦使用執照案卷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台 證明章」印文蓋用之位置,顯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 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有別,惟該印 文之位置卻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同,且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 內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中,文書名 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欄 記載「61.5、17.7、67.0」、現值欄記載「95800 、13300 、122700」、合計面積欄記載「146.2 」、合計現值欄記載 「231800」等字體,亦均與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 稅籍號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異,足信補辦使 用執照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房屋籍證明書 影本,應係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後 ,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而偽造之。
七、被告壬○○於調查中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基使 字第0047號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之全卷資料,確係其替「安祥 分裝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文件等語(見證據卷1 第28至 29頁);又被告壬○○係依據前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依據該等規定,建築物須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亦即建築物建築完成之時間,涉及得否適用前開規定申請 補領使用執照,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6 款即 明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須檢具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而上開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雖未特定須檢具房屋稅籍證 明書作為房屋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然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建築物起徵房屋稅之年度及折舊年數,自得以作為證明房屋 完成日期之證明文件,應屬甚明;再依據證人陳銘海於調查 中證稱受理本件補辦使用執照案件後,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之建築物面積,認定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面積,且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日期,係用以審核建築物是否在都 市計畫前建築完成以及建築完成之面積等情(見證據卷1 第 62至63頁),足認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面積及 折舊日期,影響本件申請案得否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7條及第40條之規定補發使用執照,以及補發使用執照 之建築物面積,則受託辦理本案之被告壬○○為求依據前開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以避 免遭受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變造及偽造前開房屋 稅籍證明書關於建築物面積及折舊年數之記載,使承辦人誤 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築物均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即已建築完成,得以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及 第40條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應堪認定。八、被告壬○○固辯稱未曾見過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此 2 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且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 附門牌證明書、用電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建築物係在都市計 畫前即已建築完畢,無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且房屋 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予被告壬○○,故該稅籍 證明書應係「安祥分裝處」變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 照之程序,已如前述,且被告壬○○亦陳稱前開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領辦使用執照案卷之文件,確係其辦理該申請案 所提供等語,又被告壬○○亦未否認該案卷中其他文件非 由其提供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則被告壬○○僅就案卷內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未曾見過一節,即難認可信。(二)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固附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出具之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基隆 市○○街127 號於59年間即有用電紀錄,以及該址於61年 即整編門牌等情,惟該等文件僅得以概括證明該址於61年 間即有建築物存在,無從特定該址內何建物係在61年間建 築完成,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 書影本在卷供參(見證據卷4 第20頁),惟依據前開基隆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得針對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補辦使用執照,換言之, 申請人仍須提出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 成之證明,而依據前開案卷內之文件資料,僅有上開房屋 稅籍證明書足以證明該址內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 前即已建築完成,亦即該案卷內所附用電紀錄、門牌證明 書等文件,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用途非同,是被告壬○○ 辯稱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用電紀錄等文件,並無 變造及偽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等詞,即非可信。



(三)被告壬○○辯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交 付予其等情,已與其辯稱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未曾見過 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語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安祥分裝處」於89年5 月5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增租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116 、116 之4 地號 土地時,即檢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 月25日核發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以證明建物使用面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建物使用 之土地,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11 月13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73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 第59、60、67、68、71、72頁),核與前開 所述丁○○因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向國有財產局申 請承租土地,並為證明使用土地之範圍,委請戊○○申請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相合,堪認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向 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所用,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既已 曾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衡情,丁○○及「安祥分裝處」應 無再變造或偽造該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另行向公務 機關申請其他事項,徒增偽造及變造情事遭發覺之理,故 被告壬○○辯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補辦使用執照案卷 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自行變造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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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