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嶸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嶸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丙○○、乙○○及甲○○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嶸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戊○○、丙○○、乙○○、甲○○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部分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嶸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洲公司)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元,並由原告及被 告戊○○、丙○○、乙○○及甲○○等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 款到期後,被告嶸洲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遂轉向原告求償,並以原 告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存款,逕行扣抵被告嶸洲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共計三 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含本金三百八十萬七千元及利息十四萬零一百 七十元)。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嶸洲公司借款債務後,華南銀行即將其債權移 轉予原告,並將相關借款文件交付原告收執。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代被告嶸洲公司清償全部之借款債務,從而,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 即被告嶸洲公司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
(二)本件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與原告同為被告嶸洲公司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與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指共同保證之情形雖不盡相同 ,然應可認為係共同保證之變例,蓋前者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 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外,其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故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共同保證人連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種連帶保證,
在數連帶保證人間(即原告與戊○○、丙○○、乙○○及甲○○等人間), 成立連帶債務。再者,原告已清償全部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 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 ○、丙○○、乙○○及甲○○等人,請求償還渠等各自分擔之部份(即前述 原告清償之金額以五分之一計算),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其他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之部份,亦 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嶸洲公司代位行使債權 人之權利,惟此兩種權利均係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因此,原告對主債務人即 被告嶸洲公司之債權,在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甲○○、 乙○○等人履行清償之範圍內,即應歸於消滅;反之,在主債務人即被告嶸 洲公司履行清償之情形,原告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乙 ○○及甲○○等人之求償權,亦應分別按被告嶸洲公司履行清償金額五分之 一計算之數額歸於消滅。
三、證據:提出華南銀行通知函、借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證書各一紙及借 據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嶸洲公司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固曾代被告嶸洲公司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惟償還同時,原告亦曾與被 告嶸洲約定,由嶸洲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嶸洲公司則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 詎料,被告嶸洲公司支付二個月利息後,原告即反悔,不讓被告嶸洲公司繼 續經營,並關閉被告嶸洲公司向原告租用之廠房,實以被告嶸洲公司留在廠 房之機器設備,市值尚有一千餘萬元,已可償還被告嶸洲積欠之債務,且被 告嶸洲公司繼續經營的話,預計二年期間,即可償還債務,原告惡意阻撓被 告嶸洲公司之經營,致被告嶸洲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實感遺憾。 (二)被告嶸洲公司願將資產變賣,以清償債務。貳、被告丙○○、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 與被告丙○○到庭所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是在八十一年間簽立連帶保證書,後來已離開公司沒有再參與被 告嶸洲公司的經營,被告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被告丙○○與乙○○均係依保證書而連帶保證被告嶸洲公司之債務,原告則 是依借據而連帶保證被告嶸洲公司之債務,雙方並非由於同一法律行為而與 華南銀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渠等並非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稱之共 同保證人,亦與原告間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原告對渠等無求償權。
(三)原告應該提出公司借款經過股東會決議的證據,因連帶保證書上並無原告簽 名,借據上卻有原告之簽名,應該另有隱情。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 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六紙借據,雖有被告洪茂佑之簽名及蓋章,然均非被告洪茂佑 所為,被告洪茂佑亦未於借據所示之借款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同意擔任被告嶸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此對被告洪 茂佑不生效力。
(二)被告洪茂佑與被告丙○○及乙○○均係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洪 茂佑與原告間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洪茂佑償還應分 擔之部分。
理 由
一、被告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嶸洲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三百八十萬七千元,並由原告與 被告戊○○、丙○○、乙○○、甲○○等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 到期後,被告嶸洲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遂轉向原告求償借款本息共計三 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嶸洲公司前述借款債務後,華南 銀行即將其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嶸洲公司請求償還系爭 借款之本息。又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與原告均為被告嶸洲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與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間 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乙○○及 甲○○,請求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被告嶸洲公司及戊○○則以:原告固曾代被告嶸洲公司償還華南銀行之借款,惟 償還同時,原告亦曾與被告嶸洲約定,由嶸洲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嶸洲公司則按 月支付利息予原告。詎被告嶸洲公司支付二個月利息後,原告即反悔,不讓被告 嶸洲公司繼續經營,並關閉被告嶸洲公司向原告租用之廠房,原告惡意阻撓被告 嶸洲公司之經營,實感遺憾,被告嶸洲公司願將資產變賣清償債務等語;被告丙 ○○、乙○○則以:被告丙○○是在八十一年間簽立連帶保證書,後來已離開公 司沒有再參與被告嶸洲公司的經營,被告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 丙○○與乙○○均係依保證書而連帶保證被告嶸洲公司之債務,原告則是依借據 而連帶保證被告嶸洲公司之債務,雙方並非由於同一法律行為而與華南銀行發生 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渠等並非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保證人,亦與原 告間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另原告應提出公司借款經過股東會決議的證據,因連 帶保證書上並無原告簽名,借據上卻有原告簽名,應該另有隱情等語;被告甲○
○則以:被告洪茂佑均未在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未在借據所示之借 款日,同意擔任被告嶸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洪茂佑與被告丙○○及乙 ○○均係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故被告洪茂佑與原告間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嶸洲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三百八十萬七千元,並由 原告及被告戊○○、丙○○、乙○○及甲○○等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上 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嶸洲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遂轉向原告求償借款本息 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嶸洲公司前述借款債務後 ,華南銀行即將其債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通知函、借款明 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證書各一紙及借據六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六頁 )。而被告嶸洲公司及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丙○○、乙○○及甲○○除否 認有與原告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餘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基於 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即被告嶸洲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 借款債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嶸洲公司及被告戊○○、丙○ ○、乙○○及甲○○等人應分別負主債務人及共同保證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即為:(一)被告嶸洲公司應否負主債 務人責任?(二)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立 之保證書效力如何?(三)被告丙○○、乙○○及甲○○三人與原告是否為系爭 借款之共同保證人?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 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三十二年 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即 被告嶸洲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一節,業據其提 出華南銀行通知函、借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紙及借據六紙為證,且 為被告嶸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行 使保證人之代位權,即無不合。被告嶸洲公司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嶸洲約定 ,由嶸洲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嶸洲公司則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詎被告嶸洲公 司支付二個月利息後,原告即反悔,不讓被告嶸洲公司繼續經營,並關閉被告 嶸洲公司向原告租用之廠房,致被告嶸洲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云云,然此既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轉換由被告 嶸洲公司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既無 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嶸洲公司 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條之修正規定,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 條規定,亦有適用。查被告丙○○、乙○○及甲○○三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簽立保證契約書,依前開說明,民法債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之規定,自有其適用。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 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情誼原因或他故, 而同意擔任債務人所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 證人既係擔保他人之債務清償責任,尚難即遽認為經濟上之弱者,且保證人顯 未自保證契約獲有任何利益,果若保證契約有不利保證人之規定,自可不同意 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簽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生有不利益,又現今金融 業之競爭劇烈,亦無因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故尚不能 以訴外人華南銀行之保証書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而認本件保証契約違反 平等互惠之原則,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又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 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 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 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 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 保證書前言明載「連帶保證人戊○○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嶸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 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 債務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十六頁),則本件保證契約,核屬前述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無疑。又本件 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並無期間之約定,故屬對連續發生之 債務為保證,並非對其後某特定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行為,是被告丙○○、乙○
○及甲○○等三人辯稱渠等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立保證契約書,對於系 爭借款部分不在保證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況被告丙○○、乙○○及甲○○ 等三人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意保證書之內容而訂定保證契約,渠等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復未定有期間,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渠等本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終止該保證契約,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通 知到達債權人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據以卸免保證責任,然渠等確 未曾有何終止本件保證契約之行為,自難認渠等得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參以 本件保證書載明被告戊○○、丙○○、乙○○及甲○○係對被告嶸洲公司連續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系爭借款金額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 元(含借款本金三百八十萬七千元、利息十四萬一百七十元),有前揭債權移 轉證明書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此並無逾越渠等於保證書所約定擔保 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範圍,益徵渠等三人應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無 疑。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簽立連帶保證書,後來已離開公司沒有再 參與被告嶸洲公司的經營,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間,係擔任被告嶸洲公司之董事職 務,且其持有之股份占被告嶸洲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七(2000÷ 7500 =0.267)一節,有被告嶸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三八頁),而系爭借款之約定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二日,有上開六紙借據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於系爭借款期間,既仍擔 任被告嶸洲公司之董事職務且持有相當比例之股份,其是否確已離開被告嶸洲 公司,未再參與被告嶸洲公司之經營一事,已不無可疑;況縱認被告丙○○上 開所辯屬實,然本件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限,復未以被告嶸洲公司之董事有無實 際經營公司業務為解除條件,則被告丙○○既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嶸洲公 司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減免其應負擔之連帶保證 責任。又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 可,無須有何種方式。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 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 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辦理對保手續,雖為金融界貸款審核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 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準此,縱使被 告丙○○於系爭借款期間,因未再參與被告嶸洲公司之經營,致訴外人華南銀 行未與其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亦無礙於被告丙○○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 責任,附此敘明。
(五)另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共同保證之規定,其成立要件,以對於同一債務人 為同一債權人負擔保證債務即可,如共同保證人為同一債務為保證,各保證人 所保證之數額雖有不同,於其相同數額之部分,仍成立連帶責任之共同保證,
又數人苟就同一債務保證,雖異時異地以各別之行為為保證,亦適用共同保證 之規定,是所謂同一債務,並非限於同一筆債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丙○○、乙○○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 其最高保證限額為三千萬元,業如前述;原告則於系爭借款時,擔任被告嶸洲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六紙借據可按,則彼等既均係保證被告嶸洲公司積 欠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縱被告戊○○、丙○○、乙○○及甲○○立具 之保證書之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於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共同保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 規定,自應負共同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當無疑義。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欲向 金融機關貸款時,由董事或監察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若有新董事或監察人加入 則需辦理加保,乃屬金融界貸款實務之慣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間,加入擔任被告嶸洲公司之董事職務,有前揭被告嶸 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稽,而系爭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亦有上開六紙借據可參,則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間,既擔 任被告嶸洲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基於其董事之身分而於系爭六紙借據擔任連帶 保證人,乃符合金融界貸款慣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丙○○辯稱連 帶保證書上並無原告簽名,為何借據上有原告簽名,應該另有隱情云云,純屬 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洪茂佑縱未於系爭借款之六紙借據上為『洪 茂佑』之簽章,但其既已於上開未定期限保證書上簽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則 依上說明,其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附此敘明。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 、二百八十條前段及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 ○、丙○○、乙○○及甲○○等五人,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其代被 告嶸洲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取得債權人即 訴外人華南銀行對主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自亦得請 求他保證人償還其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主債務人被告嶸洲公司 求償三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向被告被告戊○○、丙○○、乙○○及甲○ ○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五分之一之部分,各為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並自 免責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共同保證 契約代負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嶸洲公司、被告戊○○、丙○○、乙○ ○及甲○○四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本件被告嶸洲公司與其餘被告,分別基於上述不同之法律原因,各負有給 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爰為主文 第三項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就被告嶸洲公司、戊○○、丙○○、乙○○及甲○○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又被告丙○○、乙○○及甲○○分就其債務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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