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丙○○
丁○○原名:陳又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住嘉義市
上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
被 告 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住嘉義市
複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政雄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持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建物執行拆屋還地,正由鈞院96 年度執字第17668號執行中,然被告陳政雄並非祭祀公業陳 夫良之管理人,有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書可稽,渠 無權利以管理人之身分起訴,亦無權利以管理人之身分聲請 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茲因陳政雄非祭祀公 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亦非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故無權以債 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理由。爰 聲明: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抗辯: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異議之理由,無非以鈞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在派下員會議 召開時未舉證證明已通知所有派下員全體出席,因此認為 該次派下員會議所為推選原告擔任管理人為不合法,被告 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云云,從而認為被告無權以管理 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係請求確認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柯金龍間,於民國94年8月16日就坐落嘉義市 ○○○段371之1、371之14號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而非訴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而確認之訴 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如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判例參照)。該案訴訟提起時,系爭標的已經登記他人所 有,且分別經2次轉手,後由訴外人陳青杏於96年間買受 並登記為所有人,被告與柯金龍就94年間之買賣關係已成 過去並不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原判決不察,置主管官署對該次派下員會議之召開及選舉 管理人之程序認為合法有效而准予備查函件於不顧,竟逕 行認定該次派下員會議之召開不合法定程序,管理人之選 舉亦屬不法而確認已成過去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上開判 決現仍上訴中,由台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 中。
(三)本件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告等之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執為異議之訴之鈞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並非有足以使執行力消滅,或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提起異議 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政雄以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身分,持台南高分 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建物執行 拆屋還地,正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中。
(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未舉證證 明於94年3月27日派下員會議召開時,已通知所有派下員 全體出席,因此認為該次派下員會議所為推選被告擔任管 理人為不合法,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惟上開案 件業經上訴,現由台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號審理中 而尚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首先敘明。(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 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 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亦與前揭法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而不得提起之。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確 定判決,係由台南高分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終結,並 於96年3月27日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 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確定,有上開台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附於本件強制執行卷足稽。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非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 人之事由係發生於94年3月27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 主張之該事由既係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96年3月13日前已存在,原告仍據以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未符, 而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事由足資以撤銷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