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0號
CYDV,97,聲,16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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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前揭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 324 號假處分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供擔保後, 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假處分,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202 號假處分卷宗閱明屬實。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簡答表2 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復陳報尚未對於聲請人提 起訴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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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