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3號
CYDV,97,抗,2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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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喬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2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 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5日持面額新臺幣(下 同)37,000,000元本票向相對人調借現金20,000,000元,並 以坐落嘉義市○○路559號(喬鉅大樓)其中七個樓層供相 對人設定金額亦為20,000,000元之抵押,扣除利息及其他費 用外,抗告人實際取得金額為11,900,000元,且於96年4月 20 日再付予相對人利息600,000元,雙方並於97年2月5日協 議本筆借款再展延一年,則抗告人所提供擔保已超過20,000 ,0 00元,相對人再持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與事 實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除到期日外之實體上抗辯,睽諸首揭說明,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之到 期日已延展一年之詞,經觀諸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此項記



載,且亦非相對人所出具,又未更改本票之到期日,故本件 本票之到期日並未延展,仍以96年7月5日為到期日,故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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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抗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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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號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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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5日 │37,000,000元 │96年7月5日 │96年7月5日 │CH5956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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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